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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勞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訴訟代理人 劉黃金

彭志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凱鈞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自達公司)經銷商,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日簽立員工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僱用被上訴人擔任服務專員。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未依上訴人之指示,如實將進廠維修保養車主所提供之電子郵件,登載於車籍資料電腦系統,供馬自達公司寄送車主客戶服務滿意度調查問卷(系爭問卷),竟將如附表所示之6位登記車主或駕駛人(下稱系爭6位車主)之電子郵件登載為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復於收受系爭問卷後,以車主名義填寫問卷,逕行寄送馬自達公司(下稱系爭代填問卷行為)。經馬自達公司查悉後,依約扣減伊得受領之客戶服務滿意度評比項目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99萬6304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與附隨義務,致侵害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萬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99萬6304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萬6304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代填問卷行為,係經系爭6位車主同意,自非屬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之內部規定或工作規則,均無明文禁止員工不得接受客戶之授權,登載電子郵件及代填問卷。且上訴人於員工訓練或會議中,僅宣達問卷調查資料勿亂修正,並無告知不得擅自代填問卷,或經客戶授權亦不得更填問卷調查。況系爭契約與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均無員工如代客戶填寫問卷,需賠償其遭扣減系爭獎勵金之相關內容,其自不得請求賠償遭扣減之系爭獎勵金。另伊僅代填如附表所示6位客戶之問卷,上訴人要求伊賠償超過伊每月薪資數十倍之遭扣減獎勵金全額,顯不符比例原則。再者,伊上開行為與上訴人遭扣減系爭獎勵金間,難認有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事前未採行相關預防措施,事後遭扣減系爭獎勵金全額亦未提出異議,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其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一、上訴人為馬自達公司經銷商,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受僱上訴人擔任服務專員,負責客戶聯絡事宜。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工作項目內容或程序,致甲方受有損害或商譽受損者,依甲方工作規則之規定懲處。」。

二、被上訴人有為系爭代填問卷行為。

三、馬自達公司依其與上訴人之契約,扣減上訴人系爭獎勵金199萬6304元。

四、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期間為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自上訴人離職,且於離職時,遭上訴人扣罰獎金約6萬餘元。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代填問卷行為,經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0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肆、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系爭代填問卷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不法侵害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系爭代填問卷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三、被上訴人系爭代填問卷行為與上訴人受有遭馬自達公司依約扣減系爭獎勵金199萬6304元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就其所受199萬6304元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萬6304元本息,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系爭代填問卷行為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不法侵害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代填問卷行為,經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0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系爭代填問卷行為係經系爭6位車主之同意等情,業經其等於該刑事案件中,證述無訛(詳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證述要旨欄所載)。準此,被上訴人系爭代填問卷行為既經系爭6位車主之同意,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不法侵害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取。

二、被上訴人系爭代填問卷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㈠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

變更工作項目內容或程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商譽受損者,依上訴人工作規則之規定懲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18至21頁)。由此足認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應負有不得擅自變更上訴人指示之工作項目內容或程序之附隨義務。

㈡次查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時受僱上訴人擔任服務專員之金穎

賢證稱: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同年月24日辦理內部教育訓練時,其與被上訴人均有參加,訓練會議中有要求員工就系爭問卷系統資料之登載,不要去修改客戶的資料,客戶或車主之電話、電子郵件(E-Mail)都是要正確的,不能指定他人代收或代為填寫。如果客戶要求代填或授權代填,都是不行,上訴人廠長亦有以口頭向所有服務專員講。如果客戶沒有電子郵件,就要登載00@00.COM,代表該客戶並無電子郵件,不可以直接以他人的電子郵件代替,以避免影響系爭問卷之結果。因為若遭馬自達公司查到的話,對上訴人會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

其有指示被上訴人應將客戶之電子郵件,如實登載於車籍資料電腦系統,供馬自達公司寄送系爭問卷之用,且不得為系爭代填問卷行為一節,堪認屬實。準此,被上訴人系爭代填問卷行為,應屬擅自變更上訴人所指示之上開工作項目內容及程序,自有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則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系爭代填問卷行為與上訴人受有遭馬自達公司依約扣減系爭獎勵金199萬6304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馬自達公司依其與上訴人之契約,扣減上訴人系爭獎勵金199萬63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獎勵金彙總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29、30頁)。又馬自達公司係以被上訴人系爭代填問卷行為為單一因素,依其與上訴人之契約約定,扣減上訴人原得請領之系爭獎勵金199萬6304元等情,亦有該公司112年12月5日、113年2月27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69、245至257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代填問卷行為與上訴人受有遭馬自達公司依約扣減系爭獎勵金199萬6304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屬可取。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四、上訴人就其所受199萬6304元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查上訴人明知依其與馬自達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只要有1件代替客戶填寫系爭問卷情事,將遭馬自達公司依約扣減「全額」獎勵金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5頁),竟僅消極地於員工教育訓練中,以口頭宣導或指示不得有代替客戶填寫系爭問卷之行為,而未積極地設置或採用相關有效防範或防弊措施,以避免發生上開嚴重後果。且被上訴人於遭馬自達公司以:被上訴人有代系爭6位客戶填寫系爭問卷為單一因素,依約扣減其原得請領系爭獎勵金199萬6304元後,僅消極接受,並未積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向馬自達公司尋求酌減違約賠償金額,足認上訴人就其所受199萬6304元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就所受199萬6304元損害,全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07頁),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核屬可採。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㈠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系爭代填問卷行為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所定之不法侵害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萬6304元本息部分,尚屬無據。

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雖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但如有違反,債權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㈢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系爭代填問卷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

義務,且與上訴人所受199萬6304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雖屬有據。惟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故本院經審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每月領有數萬元薪資,悖於上訴人之指示,擅為系爭代填問卷行為,固屬不當。然上訴人身為僱主,依其經濟地位與資力,本應且有能力事先設置或採用相關有效防範或防弊措施,以避免上開199萬6304元損害之發生,其卻毫無作為,任由被上訴人擅為系爭代填問卷行為,且事後亦未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與馬自達公司協商酌減違約賠償金額,藉以減少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應負大部分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將被上訴人賠償金額酌減為50萬元,方符公允。

㈣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本息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見北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兩造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或駕駛人 1 000-0000 王○○(登記車主為張○○) 2 000-0000 黃○○ 3 000-0000 江○○ 4 000-0000 蔡○○(登記車主為薛○○) 5 000-0000 戴○○(登記車主為楊○○) 6 000-0000 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