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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勞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年度勞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

二、再審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月16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之抗告,應予駁回。

三、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前之抗告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作成,再審聲請人於112年7月12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1月16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之救濟,是程序矛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先例參照),包含積極適用法規不當,與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再審相對人郭

國輝、劉環德提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事告訴,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臺中地院以89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下稱○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下稱○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確定裁定,而提出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下稱○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案之確定裁判,並提出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於93年4月6日以92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下稱○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確定裁定,並提出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下稱○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確定裁定,並提出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下稱○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裁定,並提出抗告,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下稱○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裁定,並提出抗告(其誤為聲請再審,應視為抗告),惟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勞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即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上開所載再審聲請人對○至○裁判及原確定裁定之不服歷程,有各該案之裁判書及歷審裁判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3-43頁)。

㈡又原確定裁定意旨略以:○裁定法院於112年1月16日以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以112年2月1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載明對○裁定裁定不服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再審聲請人對○裁定之抗告,顯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對○裁定之抗告自非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裁定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乃駁回再審聲請人對○裁定之異議等語。

㈢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2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

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主張該二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判決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566萬元(見臺中地院90年10月3日90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9頁),則○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66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裁定係屬於臺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臺中地院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之原第一審法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之抗告法院,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月31日收受○裁定(臺中地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影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並於抗告期間內之112年2月1日具狀表示聲明不服(原確定裁定影卷第5頁之聲請再審狀),雖其書狀係載為「聲請再審」之用語,惟再審聲請人既於抗告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具狀表示對○裁定聲明不服,○裁定尚未確定,自不適用聲請再審之規定,仍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之抗告程序為審理。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95條規定,將再審聲請人對臺中地院即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之聲明不服意旨,視為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之異議,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部分,其中關於主張依該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為有理由。

四、次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向前抗告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提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前抗告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而○裁定已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臺中地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影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 )。

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5日(○裁定誤載為112年1月15日)始對○裁定提起抗告(臺中地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影卷第87頁之書狀),則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抗告,顯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再審聲請人對○裁定所提之抗告,並不合法,故○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於前抗告訴訟程序指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前抗告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定即○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抗告意旨指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廖穗蓁法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