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勞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梁閔發即和發工程行相 對 人 程奕勲特別代理人 程慶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受僱於抗告人,其前往上班指定地點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腦外傷並顱內出血,而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傷害,足見相對人起訴請求職災補償,顯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亦為低收入戶,依法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係按日計薪,所領薪資包括投保勞、健保費用,即兩造約定相對人所領之薪資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相對人並自行向彰化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投保,相對人雖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但非在工作場所遭受職業災害,相對人應不得向抗告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相對人就本件顯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就該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就賠償有依法不得請求情形。又相對人事發前與父母同住,於事發後為取得低收入戶證明,相對人家人方將相對人另立一戶,相對人縱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僅足作為符合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不能作為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受僱於抗告人,相對人因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傷害,發生職業災害,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業據相對人提出起訴狀及低收入戶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開說明,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惟所稱各節(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已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核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有無不當無關,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