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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勞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賴王林相 對 人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06年4月、5月在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弄0號廠房(下稱彰化溪湖地址)面試並錄取,任職相對人越南工廠之協理。抗告人於112年3月16日回臺休假,案外人即相對人特助黃○○於同年月26日,以LINE通知抗告人不用再回越南工作而資遣抗告人。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資遣費、薪資及短少提撥退休金,爰訴請: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7萬9,736元本息;㈡相對人應提撥15萬8,865元至抗告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相對人則以公司營業所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新北三重地址),抗告人係在越南工作,非在彰化地區提供勞務,抗告人先前就本件勞資爭議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案,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到彰化溪湖地址面試並錄取,相對人於104求職網招募員工所留住址是「彰化縣溪湖鎮」,相對人公司網站首頁以彰化溪湖地址為聯絡住址;又位於彰化溪湖地址之工廠爲占地甚廣之五層樓建物,係相對人接洽客戶、招攬業務之處所,顯是相對人主營業所。另抗告人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臺中市政府自行認定抗告人提供勞務地點在越南與臺中無涉,逕將案件移往新北市政府,抗告人只能配合至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解,並非主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相對人設立登記地址雖為新北三重地址,惟該址建物外觀為住家型態,且無任何標示相對人公司之招牌,將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外觀照片與彰化溪湖地址工廠照片比較,明顯看出彰化溪湖地址才是相對人主營業所,原法院有管轄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抗告人主張彰化溪湖地址為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等情,相對人抗辯其自65年6月19日設立迄今,登記公司所在地均為新北三重地址云云,經查:

㈠按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與實際營業場所不一,所在多有,公

司設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法人之主營業所應依客觀之具體營業事實探求認定之,而非以形式設立登記為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爲準,則本件應認定者爲起訴時,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爲何。㈡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登記爲新北三重地址,又相對人之營業

所所在地登記爲新北三重地址,此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北市稅捐處401表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45、65至67頁);然相對人於彰化溪湖地址設有工廠,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工廠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83頁)。再依抗告人於112年8月11日提出抗告狀所附之Google街景圖所示,新北三重地址外觀為住家型態,外觀沒有任何可辨識相對人公司所在之招牌(見本院卷第10頁);相對人於112年10月3日提出陳報狀所附之新北三重地址外觀及室內照片,雖已懸掛相對人公司招牌,但其內部僅有一人辦公,及室內一處排列資料夾與堆放文件之角落,(見本院卷第63頁),無法判斷是否爲相對人作爲主營業所使用。反觀相對人位於彰化溪湖地址工廠,除有一棟五層樓新穎建物,附有大片空地,廠房大門口並有「大全造漆」字樣,有抗告人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另相對人於104求職網招募員工所留住址爲「彰化縣溪湖鎮」,相對人公司網站首頁亦以彰化溪湖地址為聯絡住址,此有104求職網、相對人公司網站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8頁)。再者,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搜尋相對人相關資料,相對人企業地址登載為彰化縣溪湖鎮、公司地址登載為彰化溪湖地址,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有網路搜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依以上客觀事實觀之,相對人設立後迄今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地址雖記載為新北三重地址,惟抗告人起訴時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應為彰化溪湖地址,抗告人主張彰化溪湖地址為相對人之主營業處所,應可採信。

五、從而,抗告人主張彰化溪湖地址為相對人主營業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核無不合。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