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德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依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李依蓓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1348元,王宥憲給付16萬8457元(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裁定本案訴訟於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詐欺案件(下稱甲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甲裁定,見原審卷第15、441頁)。嗣因甲案件已於112年5月23日確定終結(見原審卷第459至477頁),原審乃於同年7月4日裁定撤銷甲裁定(見原審卷第479頁),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甲案件係因證人黃子郡偽證致判決受影響,抗告人將提出偽證告發,且相對人與黃子郡聯合偷竊行為等資料,尚未全部蒐證完成,故本案訴訟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甲裁定係以甲案件尚未終結為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之事由,今甲案件既已終結,則原裁定撤銷甲裁定,即無不合。至於本案訴訟是否因上開偽證或竊盜案件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要屬另一事由,與原裁定撤銷甲裁定無涉。是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