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吳玉燕
袁以倫相 對 人 鄒李思邁
鄒婉君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伊員工,相對人起訴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等受僱擔任美髮助理,抗告人未給付加班費、餐費,且未為其等參加勞工保險,致其等受傷無法申請勞工保險理賠,而提起訴訟,有其等書狀(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稽,核屬勞動事件。又相對人以其等為低收入戶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卷第9頁)以為釋明。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非其員工等語,核屬就本案所涉實體事項所為抗辯,而其所辯是否可採,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謂相對人之訴為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