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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勞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歐韋慶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奕廷律師相 對 人 其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琪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負擔之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抗告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陸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9年10月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拖板車司機,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送貨至訴外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進行卸貨時,因相對人未提供妥適之安全措施,不慎自裝卸貨碼頭墜落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相對人竟於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而需持續休養期間內之111年5月17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縱認相對人解僱伊時非屬職災休養期間,但伊因傷未能上班非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解僱伊不合法,伊已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由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自有勝訴之可能。相對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且迄今仍持續對外招募各項職缺,繼續僱用伊並無重大困難。而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支付高額醫療費用,又遽遭非法解僱而無工作收入,僅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證明之母親支應生活所需,經濟上確屬拮据,有持續工作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伊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原裁定以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予釋明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僱傭關係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存在,相對人應繼續僱用伊,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萬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系爭事故之發生,縱有受傷之事實,亦非得逕予推認屬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另抗告人提出○○○○醫院○○分院(下稱○○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所載病名,與抗告人系爭事故當日就診時,該院於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不同,亦無證據證明其休養期間需至111年5月,又未曾向伊申請病假,伊以存證信函催請抗告人回公司提供勞務未果,乃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所提起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伊多次慰問關心及催請抗告人回公司處理後續事宜,抗告人均不理會,卻於時隔半年後逕自提起本案訴訟,可見兩造間信賴關係盪然無存,如繼續僱用抗告人,將對伊之財務與人事安排產生嚴重干擾。至於人力銀行網站係無論伊有無實際人力需求,均會主動為伊刊登招募職缺廣告,此與伊能否繼續僱用抗告人無涉。況抗告人顯非無謀生能力,或有何陷入經濟困頓之情事,尚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廢棄改判部分: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3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嗣

於111年5月17日遭相對人非法解僱,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職災補償及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證無訛,抗告人並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5日勞職北5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查報告表、○○醫院111年3月9日、4月25日、5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兩造往返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17-33頁),可見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6款規定終止與抗告人間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符該款要件尚待審認,而抗告人既以上開資料指明其非無故曠職,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性有疑義,足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一事,即已為相當釋明。至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就系爭事故是否發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系爭事故所致,及抗告人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之治療休養期間究竟為何,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未能釋明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云云,核係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據此辯稱抗告人未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為釋明,並非可採。

㈡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1,500萬元,且於000年0月

間仍有徵求9項職務不等之招募需求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相對人於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資訊及工作機會網頁以為釋明(見本院卷15-21頁),堪認相對人公司規模非小且財務狀況良好,並有持續營業之事實,相對人顯無可能因繼續僱用抗告人而有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負擔。相對人雖辯稱:伊多次慰問關心及催請抗告人回公司處理後續事宜,抗告人均不理會,卻於時隔半年後逕自提起本案訴訟,可見兩造間信賴關係盪然無存,如繼續僱用抗告人,將對伊之財務與人事安排產生嚴重干擾云云,惟此係相對人內部經營管控之問題,非不能加以防免,且相對人就此亦未能於陳述意見狀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就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為衡量比較,實難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是以,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資損害及調整職務之不便,然顯較抗告人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且得受領抗告人提供勞務以彌補,是應認相對人就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無重大困難。

⒉相對人雖另抗辯:抗告人顯非無謀生能力,或有何陷入經

濟困頓之情事,尚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尚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認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況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㈢從而,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並

非顯有重大困難等節,己為釋明,則其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抗告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駁回抗告部分:㈠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由法院暫定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惟各該滿足方法,仍須以暫定之法律關係生效為基礎。

㈡抗告人聲請定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暫時狀態,該狀態

須待本院裁定正本送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本院所為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生效前1日(下稱系爭期間),回復與抗告人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無法經由本件裁定回溯加以定暫時狀態,且抗告人就系爭期間所為命相對人給付薪資之聲請,欠缺兩造僱傭關係暫時存在之狀態基礎,復未實際提供勞務,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抗告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抗告人薪資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末查,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同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抗告人因前述系爭事故需支付生醫療費用,又遭相對人解僱後,原有薪資中斷,經濟狀況理應受影響,暨相對人為一持續運作、財務狀況健全之公司等各情,認無命抗告人供擔保之必要,爰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供擔保。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