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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勞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廖繼雄

簡保連張鈴惠相 對 人 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等金額,屬於勞動事件法規定應行勞動調解程序之勞動事件,本件訴訟應先行徵收調解聲請費,且抗告人已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1,088,293元之基準,依法繳納調解聲請費用5,000元,惟原裁定逕命抗告人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137元,並經扣除抗告人繳納之5,000元後,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137元,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三、經查,依抗告人之聲明事項及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廖繼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退休金2,246,625元、高薪低報損

害386,105元、勞保老年給付短少1,351,108元與提前退休損害1,490,984元,合計請求5,474,822元。

㈡簡保連部分:退休金1,866,915元、高薪低報損害739,380元與勞保老年給付短少944,932元,合計請求3,551,227元。

㈢張鈴惠部分: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26,408元(下稱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及按月提繳勞工新制退休金1,656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相對人應給付工資差額35,100元及舊制退休金343,304元,合計378,404元。其中關於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及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而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利益為1,683,840元(計算式:28,064元×12個月×5年=1,683,840元),加計上開請求給付工資差額、舊制退休金378,404元後,張鈴惠部分之訴訟利益為2,062,244元。

㈣此外,抗告人亦不爭執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分別為廖繼雄

部分是5,474,822元;簡保連部分是3,551,227元;張鈴惠部分是2,062,244元(見本院卷第8-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88,293元(5,474,822+3,551,227+2,062,244)。

㈤從而,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88,293元部

分,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僅應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而毋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137元云云。查本件訴訟屬於勞動事件法規定應行勞動調解程序之勞動事件,應先行徵收調解聲請費,並待調解程序終結後,視調解成立與否而再由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如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原法院自不得於調解程序尚未終結前,逕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本件訴訟,惟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既已補繳裁判費63,137元(原審卷第155頁之繳費收據),抗告人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出抗告,即不合法。又倘若本件於審理前之勞動調解程序達成調解成立而辦理退費時,自應以該調解聲請費5,000元為核算退還聲請調解費3分之2之基準,而非以第一審裁判費68,137元為核算退還聲請調解費3分之2之基準,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就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合法,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