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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郭德昌相 對 人 林聖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聖雄(兼林渭河之繼承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而於111年12月9日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經彰化縣彰化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卷第15頁),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雖於原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250元,惟聲請人既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作爲釋明,即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規定,將聲請人視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尚須經調查,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