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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清祥於民國105年9月9日在汽車內交付不明金錢予相對人梁家茜,已違反伊與賴清祥於99年4月6日所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且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事件中,伊與賴清祥均不爭執系爭切結書有包括移轉經營權、變更董事長,法院自應尊重伊與賴清祥間契約真意,當屬漏未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案件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命賴清祥將立中大飯店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㈢命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董事長及負責人均變更為上訴人。㈣賴清祥應解除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之僱傭關係,梁家茜應返還10年不當得利薪資(每月薪資2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禁止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繼續任職及出入」,另變更之訴聲明:「㈠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56,377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梁愛月、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2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梁家茜、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0,556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並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逐一敘明不應准許之理由,並無脫漏。至於聲請人於書狀中所載,俱係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裁判脫漏,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