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楊純銘相 對 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張國雄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其訴訟標的,且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俾對造當事人得據以擇定其攻擊防禦之對象及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起訴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6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並於112年6月6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雖有於112年6月17日具狀(含告訴書)向原審表示略以:「2.聲請事項:(1)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6月2日112年補字第261號裁定先暫緩補正。(2)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時效滅,因左列事項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聲請依據憲法24條規定先經刑事起訴確認犯罪嫌疑人後時,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3.聲請理由:---為保障原告(即抗告人)之高額民事訴訟裁判費支出,陳請鈞院核予依據憲法23、24條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先經刑事起訴被告違背職務導致原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損害(無法變更公傷病退休領取月退休俸權益受損害)後,原告再檢附起訴書先行向彰化縣警察局上級機關彰化縣政府縣長陳情請彰化縣政府人事處會同會計處精算原告損害賠賠償之金額後,再完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6月2日112年度補字第261號補正資料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惟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內容,尚難逕認抗告人有依原法院112年6月1日112年補字第261號補正裁定意旨為補正甚明。
三、抗告意旨除先敘明抗告人可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外,其餘則略稱:「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6月19日彰院毓民義112年度補字第261號函駁回聲請人112年6月17日聲請書書寫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其程序無關連,本件亦非附帶民事訴訟,更與憲23、24條規定無涉。台端既然提起損害賠之訴,所有程序請均遵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7月10日112年度國字第4號裁定書書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據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書寫原告112.6.26來文稱:損害自己無法估算、聲請暫緩補正等語。原告既然連多少損害,自己都未能確定,本院如何審理進行?所訴(聲請)應認為均未合法補正,其訴應予駁回。承上述情事抗告人提出有利事實資料佐證。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皆是行政疏失地方法院可依據地方法院主要業務:法官審理民事行政疏失未涉及刑事案件法官可依據民法184條侵權損害民事訴訟法調查審理判決,決定被告有罪與否賠償事宜。⒉國家賠償法法源依據憲法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據法律應受懲戒外,應負刑事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自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抗告案非行政機關行政疏失案,而是刑事不法侵害抗告人自由權利導致因公傷病退休權利受損害,不法侵權原因為涉及刑事公訴罪案(1)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期20年);(2)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期20年);(3)刑法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期20年)。抗告人依據國家賠償法法源憲法24條(公務員涉及刑法罪責行政救濟並無不當)憲法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據法律應受懲戒外,應負刑事民事責任。民法184條侵權損害必須有因果關係,並具備不法侵權原因損害事實要件。承上述情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無法單獨審理抗告案刑事案件,法官無法指揮司法警察(官)等相關單位偵查刑事案件,而是必須由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等相關單位偵查刑事案件,依偵查結果對被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必須依檢察官起訴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分),審理被告訴訟,決定被告有罪與否賠償事宜。承上述情事,抗告人於112年6月17日已經先行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新證據提出告訴案申請109年5月9日告訴行政簽決案行政程序重開副本已經陳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備(告訴書書寫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6月2日112年度補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被告人員請求國家賠償金額)辦理,暨依據憲法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訴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新證據得申請109年5月9日告訴行政簽決案行政程序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屆時抗告人再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起訴書,即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併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轉抗告人國家賠償案辦理),即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常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第二款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符合國家賠償法法源依據憲法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據法律應受懲戒外,應負刑事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本件抗告案非單純民事訴訟,被告涉及公訴罪刑罰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無法單獨審理刑事案件,無法依據民事訴訟法辦理(無法依據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抗告人必須繳納民事裁判費),抗告人主張針對抗告案刑事案件必須依據國家賠償法法源依據憲法24條辦理。先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 (官)等相關單位偵查抗告人之告訴刑事案件,依偵查結果對被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再依抗告人持檢察官起訴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分),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審理被告國家賠償訴訟,決定被告有罪與否賠償事宜。⒊另外針對抗告人損害確定金額,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違反民法71條強制規定強人所難:抗告人只能提出警政四階一級俸點500點,針對退休金補償俸點金額計算,抗告人非人事會計人員實無法知悉計算賠償金額,屆時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再行檢附刑事起訴書(有依據)向彰化縣政府縣長陳訴請求彰化縣政府人事處會同會計處精算聲請人100年4月至今賠償總額)無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7月10日112年度國字第4號裁定廢棄。㈡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3月23日111年訴字第215號裁定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6月19日彰院毓民義字第261號裁定書必須先暫緩補正,因為攸關抗告人國家賠償案侵權損害賠償非針對民事行政機關之行政疏失侵權損害賠償,而是針對行政機關涉及不法侵權損害(刑事公訴罪本刑1年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彰化縣警察局○○分局二組承辦人警員楊喬琇違背職務涉嫌違反(一)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期20年);(二)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期20年);(三)刑法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期20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主要業務:法官審理刑事案件:法官非檢察官不能指揮司法警察(官)等相關單位偵查起訴刑事案件,必須依檢察官起訴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分),來審理被告訴訟,決定被告有罪與否。本件抗告案係屬刑事案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依法必須俟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針對抗告人112年6月17日已經先行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新證據提出告訴案,申請109年5月9日告訴行政簽決案行政程序重開(副本已經陳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備提出聲請國家賠償案繳納裁判費暫緩補正),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後再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起訴書(書寫彰化縣警察局○○分局二組退休承辦人楊喬琇有違反刑法公訴等罪,違背職務導致抗告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公傷病退休權益受侵權損害情事後),抗告人再持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起訴書,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504條規定,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併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轉抗告人國家賠償案併案辦理),始符合國家賠償法法源依據憲法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據法律應受懲戒外,應負刑事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㈢抗告費由被告付擔。」等語。然依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所述,並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為具體之指摘,且就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應表明之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仍未補繳及補正說明,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