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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國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何榕庭相 對 人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建伸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作廢及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2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