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平堅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杜凱莉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平堅其餘上訴駁回。
杜凱莉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杜凱莉(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110年7月21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1年7月5日經調解離婚成立
,該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伊與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345萬4,754元,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72萬7,377元,伊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17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月20日起,其餘 110萬元自同年11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7 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平堅(下逕稱其姓名)則以: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欄存款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訴外人即伊兄長陳○明於109年6月18日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280萬元,為伊無償取得或自婚前財產變價而得,伊以其中245萬元、8萬元(合計253萬元)支付婚後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土地、建物(下稱○○○路房地)之部分價款後,尚餘27萬元,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餘額扣除該27萬元及婚前存款28元後,所餘14萬4,988元始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路房地之價值720萬元亦應扣除上開無償取得或屬婚前財產變形之253萬元。又杜凱莉對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倘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平堅給付50萬2,377元本息,並駁回杜凱莉其餘之請求。陳平堅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杜凱莉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陳平堅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陳平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杜凱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駁回杜凱莉之附帶上訴。
㈡杜凱莉部分:⑴駁回陳平堅之上訴。⑵原判決關於駁回杜 凱
莉後開第⑶項之訴部分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陳平堅 應再給付杜凱莉119萬7,623元,及其中9萬7,623元自111年 1月20日起,其餘110萬元自同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19萬7,623元本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8年5月3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陳平堅於110年7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7月5 日
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10年7月21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㈢杜凱莉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
㈣陳平堅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欄之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所
示債務,並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 、5所示存款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㈤陳平堅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存款帳戶,於兩造108年5月31日結婚時之存款餘額分別為36萬8123元、7萬929元。
㈥陳平堅於109年間購買○○○路房地,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720萬元。
㈦陳平堅之兄陳○明於109年6月18日匯款280萬元至陳平堅之系
爭中國信託帳戶,陳平堅於當日及同年7月7日分別匯款245萬元、8萬元至買受○○○路房地指定之買賣價金專戶內。㈧陳平堅以婚後財產13萬5,096元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依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同意列為其婚後財產。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8年5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7月5日調解離婚成立,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且杜凱莉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杜凱莉固主張陳平堅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欄所示婚後財產及
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其原得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345萬4,754元之半數,但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等情。惟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陳平堅撤銷於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4、6欄所示各該存款為其婚後財產之自認,於法是否有據?⑵陳平堅於109年6、7月間分別匯款245萬元、8萬元至○○○路房地賣方所指定之買賣價金專戶,該等款項是否屬其無償取得或婚前財產變形之280萬元之一部分,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範圍?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是否應扣除27萬元及婚前存款28元後,始得列入陳平堅之剩餘財產範圍?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⑸杜凱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陳平堅撤銷於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4、6欄所示各該存
款為其婚後財產之自認,於法是否有據?①按當事人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查陳平堅於原審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法官整理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存款數額應列入陳平堅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不爭執事項,固已表示不不爭執(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361至363頁),可認其已自認附表一編號1、4、6欄所示存款各34萬1,119元、4萬3,130元、2萬145元為其婚後財產。惟陳平堅嗣於本院改稱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主張撤銷該自認(見本院卷第180頁)。
②查陳平堅於108年5月31日結婚前,於附表一編號1、4、6所示
帳戶(下分稱系爭郵局、一銀、合庫帳戶)之存款餘額分別為36萬8,123元、7萬929元、12萬5,088元,而系爭局郵局帳戶除於108年7月18日、109年6月4日各提領8,200元、2萬5元外,迄至基準日,僅有5筆利息共計1,201元存入,可知系爭郵局帳戶上開婚前存款僅花用部分款項共計2萬8,205元(計算式:8,200元+20,005元),並未全部花費殆盡,尚餘33萬9,918元 。而系爭一銀帳戶迄至基準日,除於108年7月26日提領3萬元,及於109年10月13日退貨物稅2,000元至該帳戶外,僅有數筆利息款項存入,足見系爭一銀帳戶上開婚前存款僅提領花費3萬元,尚餘4萬929元(計算式:7萬929元-3萬元)未花用,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83至105頁)。另系爭合庫帳戶應同時為陳平堅之薪資帳戶,該帳戶迄至基準日,除有多筆薪資及利息存入外,亦有多筆7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提款紀錄,歷次提款金額合計已逾21萬餘元,超過上開婚前存款近9萬元,則系爭合庫帳帳戶於基準日所餘前揭存款2萬145萬元,自難遽認係陳平堅婚前存款所剩餘。是陳平堅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確有部分與事實不符,除前述33萬9,918元、4萬929元,已足證分別為系爭郵局、一銀帳戶婚前存款未花用完畢所剩餘者外,其餘款項則未據陳平堅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情形。從而,陳平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於各該33萬9,918元、4萬929元範圍內,於法核無不合,其餘部分則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③基上所述,陳平堅於基準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存款3
4萬1,119元、4萬3,130元,應各自扣除婚前存款剩餘未花用之33萬9,918元、4萬929元後,所餘1,201元、2,201元始應列為其婚後剩餘財產範疇。
④至杜凱莉雖謂陳平堅於本院始改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
、6所示存款,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云云。惟查,陳平堅於原審已提出其所有系爭郵局、一銀、合庫帳戶有婚前存款各36萬8,123元、7萬929元、12萬5,088元,各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應扣除該等婚前存款之抗辯(見原審卷第234、236頁),非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該防禦方法,是杜凱莉指稱陳平堅係於第二審程序方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容有誤會,其據此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該新防禦方法云云,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⑵陳平堅於109年6、7月間分別匯款245萬元、8萬元至○○○
路房地賣方所指定之買賣價金專戶,該等款項是否屬其無償取得或婚前財產變形之280萬元之一部分,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範圍?①查陳平堅之兄陳○明於109年6月18日曾匯款280萬元至其所有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16頁)。且證人陳○明於原審復證述:當初購買臺中市○○路00巷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時,因陳平堅要當兵,故登記於伊名下,並由伊負擔頭期款及後續3年貸款利息等費用,嗣陳平堅當兵回來穩定後,雙方始各負擔一半貸款持續10餘年,兩造於108年5月結婚,並於109年7月左右搬離○○路房地,該房地係我們兄弟一起的家,原本要出售,房仲估價約7、8百萬元,伊以700萬元作為○○路房地之價值,扣除尚未清償之貸款及其他一些費用共約140萬元,同意以560萬元為○○路房地之淨值,據此計算伊與陳平堅可得各半即280萬元,伊遂以該房地貸款280萬元,並於109年6月18日匯款予陳平堅,陳平堅大部分用以繳納○○○路房地之貸款,該筆280萬元應屬分家、分錢之意,乃分家的款項,陳平堅無須歸還,伊則留下○○路房地等語(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301至304頁),加以○○路房地係於94年間購買,並於同年5月26日登記為陳○明名義,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
260、262頁),由此可知○○路房地應係陳平堅婚前與其兄陳○明2人合資購買,陳平堅並將其可取得之該房地產權2分之1借名登記於陳○明名下,其後因兩造結婚,搬離原與陳○明同住之○○路房地,陳平堅與陳○明兄弟遂協議分家分產,由陳○明支付280萬元予陳平堅,作為其取得陳平堅所有○○路房地2分之1產權之對價,是陳○明匯款給付予陳平堅之上開280萬元,實為陳平堅出售處分『婚前財產(即○○路房地2分之1產權)』所得之代價(即交換價值),而非屬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衡酌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範圍,則陳平堅就處分上開婚前財產取得之280萬元,性質上屬婚前財產之變形物,依法自不得將之列入陳平堅之婚後財產計算。杜凱莉主張上開280萬元乃陳平堅婚後取得之財產云云,委無可採。
②次查,陳平堅於婚後之109年6月間購買○○○路房地,並於109
年7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0至332頁,本院卷第129至147頁)。觀之卷附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67頁),該帳戶於陳○明匯入上開280萬元前,陳平堅之存款餘額僅有10萬2,468元,陳○明於109年6月18日匯款280萬元後,陳平堅旋於當日及同年7月7日分別匯款245萬元、8萬元至買受上開房地指定之買賣價金專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帳戶、該帳戶證明、匯款單及明細證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4至338頁)。足認陳平堅係以上開280萬元其中之245萬元支應其婚後所購買○○○路房地之部分價金。且陳平堅提領支出該245萬元後,其存款餘額為45萬2,468元,迄至陳平堅支用前揭8萬元時,其間陳平堅僅自該帳戶提領支出2筆款項,分別為14萬4,030元、2萬元,可見上開280萬元所餘之35萬元(計算式:280萬元-245萬元),顯然尚未花用完畢,是陳平堅指稱其於109年7月7日用以給付○○○路房地價金之8萬元,亦係以上開280萬元之部分款項支應,應非全然無稽,堪以採信。
③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查陳平堅係以處分其婚前財產所得之上開280萬元,資以給付其婚後所購買○○○路房地之部分價款245萬元、8萬元(共計253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認陳平堅係以其婚前財產之變形物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路房地買賣價金債務,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253萬元列為陳平堅之婚後債務(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是否應扣除27萬元及婚前存款28元後,
始得列入陳平堅之剩餘財產範圍?①陳平堅固抗辯上開屬婚前財產變形物之280萬元,扣除所支出
用以給付○○○路房地部分價金之253萬元,尚餘27萬元,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扣除該27萬元及婚前存款28萬元後,所餘14萬4,988元方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然為杜凱莉所否認。
②查陳平堅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兩造結婚前之存款餘額為2
8萬元,嗣後有多筆薪資存入,亦有多筆款項提領情形,該帳戶於匯入280萬元及其後支出上開253萬元款項後,至109年7月14日之存款餘額僅有23萬5,703元,此觀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可見陳平堅所指上開280萬元所餘之27萬元,確已有提領花用之情形。加以該帳戶自109年7月14日之後,仍有頻繁存取款之情形,依此情形而論,自難遽謂陳平堅所稱上開27萬元及婚前存款28元,迄至基準日時仍然剩餘未花用。是杜凱莉主張陳平堅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41萬16元,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一情,尚非無據,堪以憑採。陳平堅辯稱該存款應以扣除上開27萬元及28元後之餘額14萬4,988元,始得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尚無可取。
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依民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①陳平堅固抗辯杜凱莉並未幫忙繳納○○○路房地之價款,其
在家一人吹3台冷氣,且家中環境髒亂,對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助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惟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原則上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如法院適用上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則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加以判斷,此觀同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②查陳平堅買受○○○路房地後,杜凱莉曾支付水電費、天然
氣、有線電視及大樓管理費等費用,並購置氣炸鍋、微波爐等家電用品,業據杜凱莉提出其繳費之相關單據及發票明細等證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92至314頁),且觀之卷附杜凱莉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16至321頁),亦可見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杜凱莉體恤陳平堅上班辛勞,會貼心為陳平堅購買準備消夜或飲品,供陳平堅食用,可見杜凱莉不僅有分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且對兩造共組之家庭經營亦有所付出,自難認其對雙方婚姻共同生活並無協力或貢獻。至於陳平堅提出之家中環境髒亂及開冷氣之照片(見原審婚字卷第69至73頁,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22頁),前者僅係顯示拍攝當時之家中情狀,尚難執此遽謂杜凱莉並無操持家務,而對婚姻之經營要無貢獻。至後者照片,縱顯示杜凱莉有開啟冷氣使用情形,亦難徒憑此情遽認其有奢侈浪費情形,是陳平堅辯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即難憑採。
⑸杜凱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為何?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復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杜凱莉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
而陳平堅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欄之存款,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則經本院詳述如前,至陳平堅於基準日另有附表一編號2、5所示存款及編號8、9所示○○○路房地(價值720萬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亦為兩造所是認。加以陳平堅自108年5月31日兩造結婚後至109年6月18日止,以其婚後財產合計13萬5,096元清償婚前所購買上開○○路房地貸款債務,兩造已同意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將其列為陳平堅之現存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足認陳平堅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欄所示編號1至9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778萬1,644元,扣除其婚後所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務後,應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共計為67萬9,003元(計算式:778萬1,644元-457萬2,641元-253萬元=67萬9,003元)。因此,杜凱莉與陳平堅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計為67萬9,003元(計算式:679,003-0=679,003),其半數為33萬9,502元(計算式:679,003÷2=339,502,元以下4捨5入)。是杜凱莉自得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陳平堅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3萬9,502元。
③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夫或妻得就雙方
剩餘財產差額額請求分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起訴而未為給付,自受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陳平堅於原審提起離婚之訴,杜凱莉則於111年1月13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原請求陳平堅給付60萬元及加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陳平堅再給付110萬元及加計自111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3
36、337、352頁),然兩造於111年7月5日始經調解離婚成立,故在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陳平堅尚無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則杜凱莉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平堅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3萬9,502元(在原審原請求之60萬元範圍內),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僅得請求自離婚之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算。是杜凱莉請求陳平堅給付33萬9,502元及加計自111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3萬9,5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杜凱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陳平堅給付170萬元本息,於33萬9,50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平堅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平堅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逾前開應准許部分,杜凱莉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杜凱莉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表一:陳平堅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杜凱莉主張應列入陳平堅婚後財產之存款或不動產價值數額(幣別:新臺幣) 本院認應列入陳平堅婚後財產之存款或不動產價值數額 1 存款 ○○郵局帳戶 34萬1,119元 1,201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 7,048元 7,048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41萬16元 41萬16元 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4萬3,130元 2,201元 5 存款 玉山銀行帳戶 5,937元 5,937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2萬145元 2萬145元 7 現存婚後財產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 13萬5,096元 13萬5,096元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之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 720萬元 720萬元 9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附表二:陳平堅之婚後債務編號 種類 債務明細 債務金額(幣別:新臺幣) 1 借款 房屋貸款 457萬2,641元 2 ○○○路房地買賣價金債務 以婚前財產變價所得清償左列債務 25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