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郭紫彤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被上訴人 邵昭文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親蔡秀子於民國109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郭宸瑄(原名:郭雨姍)、郭宸睿(原名:郭雨軒)、郭昱顯共5人。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與上訴人及郭宸瑄、郭宸睿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即易鼎活蝦餐廳大里店見面,被上訴人明知蔡秀子遺留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蔡福全所代為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竟為獨自享有上開遺產之利益,向上訴人詐稱因系爭土地有10多位債權人正要強制執行,且系爭土地雜草無人清理,環保局屢次開罰,系爭土地無太大之經濟價值,為避免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及罰款,被上訴人願與各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且隱匿上開現金50萬元,致上訴人誤信為真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乃辦理印鑑證明2份,連同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又被上訴人另對郭昱顯詐稱如欲繼承蔡秀子遺產,必須支付被上訴人於蔡秀子生前代為支出之扶養費70餘萬元,惟蔡秀子生前生活費、醫療費之支出主要來自蔡秀子配偶即訴外人邵守維死亡後之津貼及慰撫金,暨蔡秀子之子即訴外人郭啟斌之保險理賠金、死亡津貼、慰撫金,何況上訴人有支付蔡秀子自97年2月14日起至100年9月30日之生活費、醫療費,郭昱顯亦受詐騙而同意拋棄繼承。而被上訴人違背上開其亦應同時拋棄繼承之允諾,僅辦理上訴人、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等人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同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撤銷被詐欺或錯誤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案中,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有繼承權。㈡臺中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案中關於拋棄繼承名冊內上訴人之年籍資料應予塗銷。

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郭宸瑄、郭宸睿於109年9月24日辦完蔡秀子之告別式後,在易鼎活蝦餐廳聚餐時,商討遺產繼承事宜,被上訴人詢問其他人是否有意願繼承或拋棄繼承,若要繼承則請自行付費處理,若願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會委請地政士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郭宸瑄、郭宸睿當場表示願意拋棄,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土地價值不高且在訴訟中而願意拋棄。上訴人及郭宸瑄、郭宸睿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上訴人並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另郭昱顯亦同意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乃委託地政士陳尚義辦理上訴人及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向法院為聲明拋棄對蔡秀子之繼承權。嗣於109年12月6日,蔡秀子之兄弟姊妹召開家族會議,其後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即蔡秀子兄弟蔡福源、蔡福仁告知始知悉蔡秀子之母即訴外人蔡舒水治在世時,有將其合計約500萬元之款項分別交予蔡福源、蔡福仁、蔡福全(下合稱蔡福源等3人)保管,嗣經蔡福源等3人於109年12月6日召開家族會議後而分配予蔡秀子50萬元,並由蔡福全保管之。否認有對上訴人為詐欺之表示,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且上訴人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案中,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有繼承權。

㈢臺中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案中關於拋棄繼承名冊內上訴人之年籍資料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親蔡秀子於109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有兩造及郭宸瑄(原名:郭雨姍)、郭宸睿(原名:郭雨軒)、郭昱顯,而郭宸瑄、郭宸睿為再轉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為蔡秀子之長男郭啟霖(89年6月19日死亡);郭昱顯為再轉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為蔡秀子之次男郭啟斌(98年9月30日死亡)。其中兩造及郭宸瑄、郭宸睿曾於109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即易鼎活蝦餐廳大里店,商談蔡秀子之遺產事宜;嗣上訴人、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於109年10月12日向臺中地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同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受理,並於109年11月24日准予備查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地院109年11月24日中院麟家惠109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准予備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年10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02512949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35、37-85、87-131、215、147-149頁),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並無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並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已為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對於蔡秀子之繼承權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對上訴人為詐欺之行為,上訴人拋棄繼承已生效力等語。經查: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郭宸瑄於原審證稱:伊曾與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約在易

鼎活蝦餐廳談論關於拋棄繼承一事,具體情形為當天兩造、伊、郭宸睿一起吃飯,被上訴人陳述蔡秀子之遺產,伊與郭宸睿都沒有想要繼承,上訴人亦在場吃飯,也有聽到蔡秀子之遺產情況,當時上訴人與伊、郭宸睿表示沒有多少錢,不要繼承,被上訴人則表示願意去辦理所有繼承事宜,被上訴人並未表示要拋棄繼承,吃完飯,上訴人跟伊、郭宸睿有一起去大里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用途是要拋棄繼承,整個吃飯過程中,伊沒有看到或聽到上訴人與謝定志通話,完全沒有印象上訴人撥打電話給謝定志或謝定志之聲音從上訴人電話中傳出來,而就系爭土地部分,伊本來就該地即因繼承自父親而有持分,原即知悉該地因共有人之一在外欠債而遭拍賣,故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期日再敘述一次系爭土地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97-103頁)。

㈢證人郭宸睿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9月24日在易鼎活蝦餐廳

,有當場表明要放棄蔡秀子之遺產,伊與郭宸瑄本來就沒有打算要繼承遺產,當天在餐廳吃飯時,上訴人沒有打電話給謝定志,關於謝定志證稱其有接到上訴人電話並透過電話確認拋棄繼承云云,並無此事,上訴人於餐廳內沒有表示要不要繼承,然上訴人有與伊、郭宸瑄前往大里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用途是要拋棄繼承,倘上訴人要繼承,就不會跟伊們去辦理印鑑證明,又被上訴人於同日並未表示要拋棄繼承,而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原審卷三第97-99頁)。

㈣證人陳尚進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043號(下稱甲案)偵查中證稱:伊是代書,曾接被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過程中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拋棄繼承的事,上訴人用LINE跟伊說不要拋棄繼承,隔二、三個小時,或幾個小時後,上訴人又說要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說增值稅太高了,不要繼承。增值稅太高的事,是上訴人自己說的,伊沒有幫上訴人核算,當時伊沒有核算增值稅。相關的繼承規費、伊的費用,都是被上訴人支付。增值稅當時伊沒有核算是多少錢等語(卷附甲案影卷第52-53頁之11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並於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第一審即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下稱乙案)審理中證稱:伊是代書,有幫被上訴人處理繼承業務,辦理過程中基本上只有與被上訴人接觸,後來有跟上訴人接觸,只有LINE通話過,LINE打電話聯絡辦理繼承的事,再拿印鑑章時有接觸,電話中有講到增值稅太高所以要拋棄,之間有反覆情況,大約在109年10月左右辦理拋棄繼承,都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的,被上訴人再委託伊,反覆狀況是指剛開始是說上訴人研究後覺得增值稅太高要拋棄,後來再LINE給伊時,已經送至法院拋棄繼承了。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1867號卷第69頁所示關於增值稅之訊息內容(即影印附於本院卷207-211頁之訊息內容)是上訴人傳給伊的,上訴人要辦理拋棄繼承,因為增值稅太高,所以要照原來方式辦理拋棄,伊就繼續做了。土地增值稅太高這件事不是伊主動計算給上訴人的,伊都沒有跟他們講,是上訴人主動跟伊講的,伊沒有就蔡秀子土地繼承之事給過上訴人任何建議,上訴人沒有委託伊,辦理蔡秀子遺產拋棄繼承之費用是被上訴人出的,伊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講過要拋棄蔡秀子遺產之事等語(卷附乙案影卷376至380頁;本院卷第83-86頁)。

㈤再者,上訴人雖於109年10月6日傳送訊息予承辦之代書陳尚

進稱:「陳代書:我是郭紫彤,我看了我媽媽的財產清冊,我決定繼承沒有不拋棄繼承。請跟我約定時間我要把我的印鑒證明跟印章帶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惟依兩造均不爭執其2人在109年10月7日之通話內容如附表所示(原審卷一第259-265頁),被上訴人有該日有向上訴人詢問是否要拋棄對蔡秀子之繼承權,上訴人說明其考量稅賦過高後,並已傳送訊息予承辦之代書即陳尚進,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旨。經勾稽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傳送:「陳代書:我們算過增值稅太高,我們還是照原來方式放棄」之訊息予陳尚進,有上訴人與陳尚進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11頁),足認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有向被上訴人及代書陳尚進確認拋棄對蔡秀子繼承權一情。

㈥又上訴人與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於109年10月12日向臺中

地院具狀聲請拋棄對蔡秀子之繼承權,經該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該法院於109年11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雖曾於109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惟經該法院於109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109年10月20日具狀內容係自陳:「本人郭紫彤原本放棄繼承,現在要撤回放棄繼承」等語(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13-217頁),可見上訴人確實曾經向臺中地院為拋棄對蔡秀子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9月24日有以LINE與其前夫謝定志通

話,且謝定志於該日通話中,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也要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亦應稱要拋棄繼承權等節,並舉出謝定志為證云云,欲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一情。惟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夫謝定志於111年7月14日在原審證稱(下

稱第一次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秀子的孫子於109年9月24日,約中午12點半,上訴人用LINE打電話給伊,伊請上訴人打開手機之擴音,伊聽到一個女生的聲音(係指郭宸瑄),說祖母的土地雜草叢生,常被臺南市的環保局罰款,所以該女孩子說要拋棄繼承,後來有一個男生的聲音(係指郭宸睿)說對,也要拋棄繼承,伊可以確定上開女生、男生的聲音就是蔡秀子的孫子。伊再問上訴人另外一個人是誰,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伊問被上訴人是不是也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說那塊地在臺南,且雜草叢生,也要拋棄繼承,因為在場總共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兩名繼承人即二名蔡秀子的孫子,被上訴人有稱會打電話給臺北的繼承人說要拋棄繼承的事,上訴人就問伊怎麼辦,伊說如果臺北的繼承人也拋棄繼承,就你們五個繼承人一起拋棄繼承,當時都是開擴音的,在場人都有聽到。之後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蔡秀子的那二位孫子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用途係為辦理拋棄繼承,惟迄至向法院辦妥拋棄繼承事宜期間,上訴人曾表示不要拋棄繼承,因為上訴人聽到被上訴人向臺北之繼承人郭昱顯稱要其負擔70餘萬元之扶養費、住院費,上訴人覺得此與當初拋棄繼承之目的不同,遂與伊討論此事,而伊有一名在英國之子女,也有進行到相關之拋棄繼承流程。當時的LINE紀錄不見了。至於系爭土地部分,伊後來前往環保局查證,並無罰單或雜草叢生之事,且關於系爭土地被強制執行一事,是上訴人後來告知伊,伊查證後,確實系爭土地有很多共有者,此外,伊不曾因贈與稅或增值稅之問題,建議上訴人拋棄繼承,至於上訴人提及增值稅之對話內容,當時伊以為上訴人所詢並非關於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等語(原審卷二第461-464頁)。

⒉謝定志另於乙案第一審112年2月7日審理期日證稱(下稱第二

次證述):9月13日伊有答應上訴人,蔡秀子的所有費用伊會出一半,在9月24日早上上訴人打電話說被上訴人說要聚餐,伊問上訴人是不是要討論出錢的問題,所以請上訴人在中午吃飯的餐廳把LINE的擴音器打開,讓伊聽大概要出多少錢給上訴人,時間到時,被上訴人一進來就跟上訴人、一男一女的聲音講,蔡秀子有留一塊土地道路用地,還有兩塊小土地,一張裕隆的股票要怎麼處理,後來有一個女孩子的聲音說,祖母的土地雜草叢生、罰款一堆,要拋棄繼承,後來旁邊男生也說他也是這個原因也要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講說他住在臺中,土地是在臺南,也要拋棄繼承,伊問上訴人有無意願拋棄,而還有一個繼承人在臺北,問他的電話,這時伊在擴音器裡沒有聽到上訴人有說要拋棄繼承的意願,後來被上訴人也說要拋棄繼承,上訴人才問伊要怎麼處理,伊說既然在場4位都已要拋棄繼承,上訴人跟臺北那位也要拋棄繼承,這樣才符合公平正義,後來就把手機關掉,之後發生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上訴人開手機擴音器時,沒有給其他人知道,中午一到的時候,請上訴人把手機放在包包裡面,擴音器打開,私底下不會讓其他3位知道,是因為伊只想了解伊要出多少錢而已,但伊沒想到他們只是講到土地的事,沒有講到伊要出多少錢,伊短暫跟上訴人談,應該不會超過15秒,當時是上訴人跟伊講走到另外一邊不會聽到對話的聲音。開麥克風通話紀錄部分,因當時手機壞掉,伊就丟掉了,換新手機。伊有於109年9月24日到10月7日之間跟上訴人提到增值稅的事,但不是蔡秀子土地的事,因為伊要買土地給女兒,在10月7日時為了這塊土地的增值稅太高與上訴人吵過一次,因為當時在吵架可能誤以為是蔡秀子的土地增值稅太高,9月24日有講過這兩塊是很小的土地,照理來講應該沒有增值稅的問題,所以只有討論過伊要買土地給女兒增值稅的事,不是因為蔡秀子土地增值稅的事。伊除了在109年9月24日在易鼎活蝦跟上訴人有用LINE通話外,沒有在其他時間、地點與上訴人建議是否繼承蔡秀子的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見面時,上訴人有開擴音讓伊聽到對話的過程,伊有聽到被上訴人到最後有講說要拋棄繼承,剛開始沒有講等語,有乙案第一審112年2月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96頁)。

⒊依上開謝定志之第一、二次證述情節,謝定志雖均有證稱其

於109年9月24日有透過與上訴人的通話而聽見被上訴人表示要拋棄對繼承蔡秀子繼承權云云,然勾稽謝定志上開二次證述情節:

⑴謝定志第一次證稱「其與上訴人通話時,有問被上訴人是不

是也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說對」一情;與其在第二次證述「上訴人開手機擴音器時,沒有給其他人知道,請上訴人把手機放在包包裡面,擴音器打開,私底下不會讓其他3位知道」一情,上開前後二次證述關於上訴人與謝定志通話一情,是否為在場其他人即被上訴人、郭宸瑄、郭宸睿所知悉,且謝定志有無與被上訴人對話,並不一致。倘若是上訴人私下開啟擴音模式,而不讓被上訴人、郭宸瑄、郭宸睿知悉,則謝定志豈能以電話擴音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要拋棄繼承」等語,而被上訴人又豈會自稱「會打電話給臺北的繼承人(指郭昱顯)說要拋棄繼承的事」;甚者,謝定志更稱當時是開擴音,在場人都有聽到,其並對在場之被上訴人、郭宸瑄、郭宸睿宣稱「如果臺北的繼承人也拋棄繼承,就你們五個繼承人一起拋棄繼承」等語,謝定志就同一事項之證述情節,顯有迥異而互為矛盾之證詞。

⑵上訴人之手機在乙案第一審審理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為數位證物採證後,採證結果為該手機內並無與LINE暱稱「謝定志」於109年9月24日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於109年9月24日之通訊紀錄與內容,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3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07651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3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可佐(卷附乙案第一審影卷第431-444頁)。則謝定志證稱其有與上訴人在109年9月24日之LINE通訊紀錄一情,與客觀事證顯不相符。

⑶綜上,證人謝定志之證言既存有上開瑕疵,而不可採信。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109年9月24日有表示願與全體繼承人放棄繼承一情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佯稱要拋棄繼承權而遭被上訴人詐欺,並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足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已允諾亦拋棄對蔡秀

子之繼承權,因蔡秀子之第1順位之子輩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避免同順位之孫輩繼承人之不利益,故上訴人也在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子女謝欣宸、謝璿熒、謝昀蓉(下稱謝欣宸等3人)亦準備辦理拋棄繼承,因其中謝欣宸在英國而需要除戶證明,死亡證明書等文件,故亦在同日傳送「昭文:謝欣宸英國那邊需要除戶證明,死亡證明書要從英國寄回來,我們還要翻譯」(下稱A訊息)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在辦理拋棄繼承前一日發送「您明天帶印鑑章來哦(我也會一起帶著)」(下稱B訊息)予上訴人,均可證明被上訴人要拋棄對蔡秀子之繼承權云云,並提出A、B訊息之LINE對話截圖、謝欣宸於109年10月12日簽署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委任書、授權書、謝璿熒及謝昀蓉109年10月19日申領之印鑑證明等文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57-359頁、361-375頁)。惟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接受A訊息及發送B訊息一事,惟主張上訴人傳送A訊息之日期為109年10月8日,而非109年9月24日;而其發送B訊息之日期為109年9月23日,並非向臺中地院拋棄繼承日(見109司繼0000號,收狀日為109年10月12日)之前一日,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兩造間109年9月23日至10月12日之LINE連續對話內容截圖為證(原審卷二第327-33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收狀日為109年10月12日)卷宗核閱無訛;參以上訴人主張A訊息傳送日期109年9月24日,係其在提出LINE對話截圖上自行書寫標示,並非LINE通訊紀錄自動生成之日期(原審卷一第35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傳送A訊息之日期為109年9月24日、及被上訴人發送B訊息之日期為辦理拋棄繼承前一日云云,均非可採;又上訴人在A訊息內容並未表示其需求除戶證明、死亡證明書等文件,係作何用途,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悉謝欣宸要拋棄對蔡秀子之繼承權,並非無據。此外,B訊息內文尚有「雨姍&雨軒也會一起去吃飯...明天一起把事情談一談...沒問題的話就一起把後續事務辦理掉了)」等語,而上訴人亦回應B訊息稱:「要幹嘛用的」,被上訴人亦覆稱:「遺產登記用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5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23日發送B訊息予上訴人之際,因兩造及郭宸瑄、郭宸睿尚未討論是否繼承蔡秀子遺產事宜,蔡秀子之遺產究如何處理尚未可知,而拋棄繼承或分割繼承均需要印鑑章,故僅表明亦會攜帶印鑑章用以辦理遺產登記之用,而非表示拋棄繼承之用等語,即非無憑。故A、B訊息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應允拋棄對蔡秀子之繼承權之事實。

㈨上訴人再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虛構索取代墊蔡秀子之扶養費及

醫療費72萬元而為拋棄繼承之決定云云,並舉出其與被上訴人在109年10月7日通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261頁)。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在上開期日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你們要繼承,沒有問題,那是你們的權利啊,那接下來我就要提告啊,因為你們都~就是,…我也要主張我的權利啊,就是9年來媽媽所有在台中所有的費用,我都要跟你們求償啊,一個人大概是72萬啊」等語,惟依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內容,係表示就兩造間關於墊付蔡秀子醫療及扶養費用之爭議,將以訴訟方式而為救濟之途徑,至多僅能認為是被上訴人欲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之表示,而上訴人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倘有不諳法律或資力未足之情狀,自可透過諮詢專業人士或法律扶助制度,予以衡量其拋棄繼承之利弊得失,縱如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顧慮將遭被上訴人索取墊付之費用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僅是上訴人權衡其是否拋棄繼承權之動機,而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

㈩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隱匿蔡秀子因繼承蔡舒水治遺產而取

得之50萬元,上訴人衡量繼承財產是否多於債務之資訊完全來自被上訴人云云。查證人即兩造舅舅蔡福全在原審證稱:伊有出席109年12月6日之家族會議,當時兩造事前未獲得通知,亦未出席,該次會議後,確認蔡秀子可以分得50萬元,在此之前,蔡秀子不知道母親蔡舒水治往生前有提及此事等語(原審卷二第464-465頁);證人即兩造舅舅蔡福仁在原審證稱:伊有出席109年12月6日之家族會議,該次會議前並未通知兩造,當時開會係因伊之姊妹要求要分母親蔡舒水治之手尾錢,蔡秀子從未提及此事,當時蔡福全堅持給人蔡秀子之50萬元應由其自己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466-467頁);又參以蔡福全出具之保管聲明書載明:「根據109/12/6在台南市實踐街家族會議結論,二姊(秀子)可分配蔡舒水治(母親)遺留現金新臺幣50萬元;現金50萬元暫由蔡福全保管」等語(原審卷一第267頁),足認蔡秀子繼承其母親蔡舒水治遺產現金50萬元部分,係源於蔡福全、蔡福仁所參與之109年12月6日家族會議就蔡舒水治所遺款項分配之決定,而兩造均不爭執其等並未參與上開家族會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期日即109年10月12日前,即得知將可獲得蔡秀子繼承自蔡舒水治遺產50萬元一事。上訴人主張其衡量繼承蔡秀子財產是否多於債務之資訊完全來自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衡量所得繼承財產是否多於債務,乃是其決定拋棄繼承權與否之動機,被上訴人並無提供或告知蔡秀子所遺留財產明細之法定義務,且上訴人亦可藉由向稅捐機關、地政機關查詢而得知蔡秀子遺產資料,故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隱匿蔡秀子遺產而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云云,不能採認。

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9年9月24日向其謊稱系爭土

地無人清理,屢欠罰單未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此情,且原法院對證人郭宸瑄提問被上訴人有無在109年9月24日聚餐時講述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被開很多罰單或訴訟等情事,證人郭宸瑄證稱:伊本來對那塊地就有權利,本來就知道該塊地的狀況,所以被上訴人那天有無再講一次,伊沒有印象;伊知道因為該塊地共有人之一在外欠債被拍賣,經法院通知去開庭等語(原審卷三第98頁),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在109年9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無人清理,屢欠罰單未繳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至於上訴人舉出被上訴人對郭昱顯提出誣告刑事告訴案,經

臺中地檢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35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丙案)為證,欲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隱匿及脅迫之事實云云,惟查,依丙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對郭昱顯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之緣由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郭昱顯係認為被上訴人對其隱瞞蔡秀子尚有現金遺產50萬元,以及謊稱墊付蔡秀子生活及醫療費用70餘萬元,而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自訴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下稱丁案)後,被上訴人認為郭昱顯明知其並無上開隱瞞及詐欺行為,竟對其提出丁案,而有誣告罪嫌,故對郭昱顯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偵查後,該案檢察官認為郭昱顯認為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蔡秀子遺產有所誤會,且自訴案係以無積極證據佐證被上訴人有詐欺犯行為主要理由,故以郭昱顯誣告罪嫌不足為由而作成丙案不起訴處分書。則丙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並未認定郭昱顯在丁案主張被上訴人之詐欺犯行均為真實,丙案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部分之事實。

從而,依上開郭宸瑄、郭宸睿、陳尚進之證述;及附表所示

之對話內容,足認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委由代書陳尚進向法院提出上訴人拋棄對蔡秀子之繼承權書狀。而上訴人上開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能證明其有遭被上訴人為詐欺或脅迫,或其有因被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為拋棄對蔡秀子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故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拋棄被繼承人蔡秀子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等規定,撤銷對被繼承人蔡秀子遺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有繼承權,及臺中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案中關於拋棄繼承名冊內上訴人之年籍資料應予塗銷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兩造109年10月7日通話錄音內容(出處:原審卷一第259-265頁) 被上訴人: 我現在要跟你確認一件事情,因為代書昨天有跟我講說,你們沒有要拋棄繼承,那現在到底是要拋棄,還是不拋棄?你這樣讓我很難做事情咧! 上訴人: 沒有,因為昨天,因為那個,你姊夫在跟我說,我說我不知道,說我印章拿去、印鑑證明拿去,啊什麼都不知道,我說我真的不知道,然後他問我說,那這樣子他說他要那個,他要算算看,他算一算告訴我說,那你還是要拋棄,因為那個,我有跟你律師…不是,那個代書說了。因為那個…。 被上訴人: 代書跟我說,你跟他講說,你們沒有要拋棄啊,然後又跟他講說…。 上訴人: 我有補,後面我有補啊,因為我後面有講啊,因為那個增值稅,增值税有沒有,那個增值稅很貴,因為它都是在那個民權路上面,跟金華路那邊,然後它是那個畸零地,因為你姊夫昨天有上網去查,他查完了他告訴我說,現在一坪它是30萬,但是30年它沒有做,它沒有、沒有那個,它印章很多,然後再加上增值稅,你根本,我們繼承的只有不到多少坪而已,所以你光是那些增值稅你就要壓死人了,然後他是算好了,他告訴我們,我們要拋棄繼承,就這樣子。 被上訴人: 那為什麼昨天代書跟我說,馬麗娟也跟他講說你們沒有要拋棄,說要繼承,那你這樣會搞到我到底、到底我要不要送啊? 上訴人: 沒有,是後面我~你姊夫算完了,也打電話去跟馬麗娟說了,然後,我們、我後面也留訊息給代書了,我後面有留啊,留說那個贈與稅太高,我們要拋棄繼承啊。 被上訴人: 但沒有任何人來跟我講,然後代書來跟我說,他說他現在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叫我去跟你們協商,那你們到底要我去~就是,當初不是私下講好,就是說你們確定就是要拋棄,然後又反過頭來說不要。那要不要你們要給我一個很正確的答案,不要回過頭來,姊夫講一講,又怎樣,又說你就要,那我已經送件了怎麼辦? 上訴人: 沒有,我們後面昨天有留給代書喔,後面有留給代書說贈與稅太高,所以我們全部拋棄繼承喔,我有留給代書訊息喔。 被上訴人: 好,你們有確定就好了,你不要到時候,人家代書他也很怕說,他送件了,到時候你反過頭來咬他說,你跟他們講過說你沒有要拋棄,換你們要告他,他會怕。 上訴人: 我跟你講有LINE為證,我有傳給他,因為你姊夫算完了,那個贈與稅太高,那不是我們每一個人繳得起的!對!他有算過了! 被上訴人: 好,你們確認好就好了,你們現在確定就是拋棄就對了!? 上訴人: 對! 被上訴人: 那等一下,我就送件了喔!? 上訴人: 好! 被上訴人: 那你現在也確定馬麗娟他也是要拋棄就對了!? 上訴人: 對!對!對!因為我也跟他講完了! 被上訴人: 好OK好,那我知道了,那我去送件了!掰掰!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