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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複 代理 人 卓容安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於民國0年0月0日協議離婚時,為一併處理系爭房地產權問題,伊乃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長子方○○年滿18歲時,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方○○。上開條款,乃兩造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另行約定之利益第三人財產契約,不以兩造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因長子方○○現已年滿18歲,爰先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方○○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林○○,並未親自見聞確認兩造離婚真意,未符民法第1050條法定離婚之要件,應為無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雖屬財產事項之約定,惟與離婚之身分契約,應屬契約之聯立,互有依存關係,自應以兩造離婚生效為停止要件。茲兩造離婚協議既為無效,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為請求。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見本院卷第6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0年0月0日結婚,育有一子方○○(0年0月0日生)、

一女方○(0年0月0日生)。兩造嗣於0年0月0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

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所出資購買做(坐之誤載) 落於台中市○○區○○○○○○0○0○00○之房地女方(即上訴人、下同)所持有之1/2 產權,係男方借名登記在女方名下,經男女雙方協議後,女方願意無條件移轉登記長子方○○(於長子滿18歲為之),辦理過戶的稅賦按一般習慣,其他費用則由男方支付。今後房產將由男方甲○○及男方長子方○○雙方共同持有。」⒊方○○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年滿18歲。

⒋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見證人為訴外人陳○○(被上訴人○○)、林○○(上訴人○○) 。其上之簽名,為兩人親簽。

⒌系爭房地所有權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是否以離婚協議書有效、

且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消滅為停止條件?⒊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無效?證人是否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

婚之真意?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經消滅?⒋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備位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方○○,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應有分為被上訴人借用伊名義登記。惟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

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已載明「由男方所出資購買坐落於

台中市○○區○○○○○○○○0○00○之房地女方所持有之1/2產權,係男方『借名登記』在女方名下...」等語,並經兩造簽名確認,上訴人空言否認,要難採憑。

⑵佐以系爭房地係由賣方蔡○君與被上訴人辦理點交、以被

上訴人名義辦理房屋貸款,貸款利息亦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地產權點交書、匯款申購書及繳納房屋貸款之利息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29至43頁)。核與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載,系爭房地係「由男方所出資購買」之事實相符。

⑶再者,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均係由

被上訴人繳納,亦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繳費通知書及繳款憑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至75頁);此外,被上訴人亦實際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全部,確實際保有管理、使用權利之事實。

⑷復參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另附註「※女方須於2017年

3月1日前搬離男方處所(即系爭房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繼續居住及進入該宅」等語。倘上訴人為實質之所有權人,亦無可能同意為如此之約定。

⒉基上,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

,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全部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借用伊名義登記云云,委無足採。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並非以離婚協議書有效,且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消滅為停止條件: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如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基此一併處理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他給付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併解決離婚後法律關係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意,於此情形,該等契約之效力自應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相關之給付約定,亦因此無效;惟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同時已有不論離婚是否有效,某特定給付之約定不受離婚效力影響之合意,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雖該等契約係與離婚契約同時作成而書立在同一書面,該特定給付之約定之效力,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合。

⒉本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離婚契約」及「系

爭房地歸屬契約」之聯立契約,系爭房地歸屬之約定,自應以離婚生效為前提。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陳○○、林○○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應屬無效,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亦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並未註明以兩造離婚生效

為要件。且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於第3條載明,並約定上訴人應於長子年滿18歲時返還借名登記物,且其後復緊接記載上訴人須於106年3月1日前搬離系爭房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繼續居住及進入該房地,已如前述,均足認該約款,無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非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財產歸屬之約定,僅係約明借名登記物於何時返還,故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實與兩造離婚是否有效無涉。

⑵此外,系爭房地既為實質出資之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復

約明上訴人應在長子方○○年滿18歲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方○○名下,顯係兩造深思熟慮之結果,而其移轉登記之對象又為兩造之子,足認當事人之真意,最終就是要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長子名下,並非建立於兩造婚姻已然解消之前提下才有借名登記物之返還,僅因兩造間既已論及離婚,方趁此時機,將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事項,書立在同一份協議書中,一併解決,避免日後兩造離婚,因疏於聯繫或各自嫁娶等其他不確定因素,徒生處理之困擾及爭議而已。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自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其他財產分配事項等同視之,解釋上,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始符當事人約定之本旨及真意。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方○○,為有理由:

兩造既於0年0月0日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款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簽立書面為據,兩造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依其協議內容為履行,縱令離婚無效,亦不影響該約定之效力(是以,本院就兩造協議離婚有效與否之爭點,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茲兩造約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移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權利之清償期限為長子年滿18歲時,今兩造長子方○○既已成年,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自應履行上開約款之內容。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兩造長子方○○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既有

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長子方○○,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