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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張兆彤

張兆佑張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被上訴 人 張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分稱以各姓名爲之,合稱上訴人)之父張鴻儀及訴外人張寶桂、張寶玉、張素卿、張明珠等6人均爲被繼承人張范桃所生子女,因張范桃於民國109年1月6日死亡時,張鴻儀已先於108年10月18日死亡,由上訴人代位繼承張鴻儀之應繼分,故張范桃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張范桃死亡時遺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張范桃於106年9月6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張鴻儀全部繼承,而排除其他繼承人得爲繼承之權利,被上訴人之特留分12分之1已受侵害,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張范桃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以遺囑繼承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分別共有(按3分之1比例),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爲新臺幣(下同)1,445萬1,873元,惟張范桃死亡時應負債務爲2千餘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系爭不動產價值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被上訴人並無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張范桃於109年1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應繼分

為6分之1,上訴人之父張鴻儀先於108年10月18日死亡,由上訴人代位繼承張鴻儀之應繼分6分之1;張范桃生前所立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張鴻儀全部繼承,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辦畢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比例為各3分之1),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囑及遺囑公證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爲證(見原審卷第27至39、71至77頁),爲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0頁),自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全由張鴻儀一人繼承

,並由上訴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已侵害其特留分等情,上訴人抗辯張范桃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債務,且債務總額已大於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等語。本院茲就張范桃遺產範圍認定如下:⒈系爭不動產為張范桃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0頁

),系爭不動產於張范桃死亡時之價值,經原審送鑑定結果爲1,445萬1,873元,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

⒉上訴人抗辯張范桃對張鴻儀負有1,023萬5,000元債務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鞾⑴上訴人抗辯張范桃於88年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23萬5,0

00元出賣予張鴻儀,張鴻儀已將價款給付完畢,張范桃未完成過戶,張范桃應返還價金1023萬5,000元,張范桃對張鴻儀負有1,023萬5,000元債務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爲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3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爲真正及張鴻儀有支付價金之情事,主張張范桃生前不識字無法簽名,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非張范桃親簽等語。鞾⑵經查,系爭遺囑於立遺囑人張范桃處記載:「張范桃因不識

字不能簽名使蓋章按指印代之」(見原審卷第35頁),及系爭遺囑公證書於請求人張范桃處記載:「張范桃因不識字不能簽名由公證人代書姓名使其蓋章按指印代之」(見原審卷第33頁),則上訴人主張張范桃生前不識字無法簽名乙情自屬有據。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乙方項下」及「付款明細欄」雖各簽有「張范桃」(見原審卷第141、143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簽名確爲張范桃親簽。又本院向合作金庫調取張鴻儀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400萬元(張范桃擔任一般保證人)之相關資料,經合作金庫檢送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借款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

上訴人自承系爭同意書上「張范桃」之簽名應爲張范桃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惟本院比對系爭買賣契約「張范桃」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41、143頁)及系爭同意書「張范桃」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前者字體工整有力,字體清晰易辨,後者字體扭曲分離,難以辨識完整字形,顯非同一人之筆跡。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乙方項下」及「付款明細欄」2處「張范桃」簽名之真正,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張范桃與張鴻儀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且張范桃已收受1,023萬5,000元買賣價金等情爲真正,上訴人抗辯主張張范桃對張鴻儀負有1,023萬5,000元債務,即屬無憑。

⒊上訴人抗辯張范桃對合作金庫負有債務154萬4,580元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鞾⑴上訴人抗辯張鴻儀生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借

貸400萬元,張范桃擔任一般保證人,張范桃死亡時尚有本金154萬4,580元未清償,張范桃應代張鴻儀向合作金庫清償154萬4,580元云云,爲被上訴人否認。

⑵經查,本院向合作金庫查詢張鴻儀生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之借貸、還款情形,經合作金庫豐中分行函覆:「該借貸之債務人爲張鴻儀,一般保證人張范桃,該借貸款項先代償張鴻儀於花旗台灣銀行豐原分行欠款321萬8,613元(帳號0000000000000)含匯費60元,餘款78萬1,387元撥至張鴻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每期本息自張鴻儀帳戶扣款(帳號0000000000000);經查詢張范桃死亡時(109年1月6日)現欠本金餘額154萬4,58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由上可知張鴻儀生前向合作金庫借貸400萬元,張鴻儀爲主債務人,自應由其負清償責任,張鴻儀108年10月18日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借貸債務而負清償責任。依原審向合作金庫查詢結果,上開借貸債務至110年8月7日本金餘額爲30萬0,997元,此有合作金庫豐中分行110年8月26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7頁)。張范桃109年1月6日死亡時本金餘額爲154萬4,580元,至110年8月7日本金餘額爲30萬0,997元,可知張鴻儀死亡時迄今未有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情形發生,合作金庫自無對一般保證人張范桃求償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張范桃應代張鴻儀清償借款債務154萬4,580元,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抗辯張范桃對張鴻儀、張兆彤負有養護費224萬2,382

元債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⑴上訴人抗辯張范桃於100年12月至108年12月入住台中市私立

太夫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太夫養護中心),100年12月至108年10月之養護費由張鴻儀繳納,張鴻儀108年10月死亡後,108年11月、12月係由張兆彤繳納,此爲張范桃之不當得利,張范桃對張鴻儀、張兆彤負有224萬2,382元債務云云,並提出太夫養護中心開立之證明書及101年5月至108年12月之收據爲證(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63至97頁);被上訴人否認張范桃對張鴻儀、張兆彤負有養護費債務,並主張伊等兄弟姐妹約定好由伊與張鴻儀以單、雙月輪流方式共同分擔張范桃之養護費用等語。

⑵經查,依證人陳○○於本院證述:她是太夫養護中心負責人唐

滿生之媳婦,幫忙管理太夫養護中心,原審卷第145頁之證明書是太夫養護中心出具的,是張鴻儀配偶要求開立,上面寫的養護費244萬2,382元是從張范桃入住後每個月做統計的合計金額,張鴻儀跟張洺各支付多少錢,太夫養護中心並不清楚;本院卷第63至97頁之收據都是太夫養護中心開立的,如果整筆費用繳足時,太夫養護中心會當場開立收據,如果是繳納部分費用時,會待全部繳足時再開立收據;張范桃養護費的收據通常是開給張鴻儀或張鴻儀的配偶,張范桃剛住進太夫養護中心時,張洺比較常來探視,後來就比較少看到張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再依證人何○○於本院證述:她是太夫養護中心負責人唐滿生之配偶,她負責與太夫養護中心住民的家屬溝通及管理繳納費用事宜;張范桃是太夫養護中心的住民,張鴻儀每個月都會來探望張范桃,也會幫張范桃繳費,張鴻儀繳費方式前期都是用現金,後來是用轉帳,如果張鴻儀用現金繳費,太夫養護中心會當場開立收據給張鴻儀,她只有在張范桃入住一開始時見過張洺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由上可知,張范桃入住太夫養護中心期間之養護費爲244萬2,382元,張范桃之養護費大部分由張鴻儀繳納,所以收據大部分交由張鴻儀或張鴻儀配偶收取。

⑶再查,經本院向合作金庫豐原分行調取唐滿生於該行帳戶明

細,可知張范桃自106年1月至108年7月之養護費,係張鴻儀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唐滿生帳戶爲繳納,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56頁),則張范桃自106年1月至108年7月之養護費全數由張鴻儀繳納。

另觀諸自101年5月至108年12月之收據(見本院卷第63至97頁),張范桃每月應繳之養護費如附表三所示,其中105年1月之收據註明「二房1/7已收20,000」及105年3月之收據註明「3/7二房繳20,000」(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若由被上訴人繳納張范桃之養護費,太夫養護中心於收據上會加以註明,惟依上訴人提出自101年5月至108年12月之收據(見本院卷第63至97頁),僅於105年1月、3月之收據有加註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張范桃之養護費係伊與張鴻儀以單、雙月輪流方式共同分擔云云,無法採憑。

⑷至於被上訴人以太夫養護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證明書及

補開立101年至104年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主張其與張鴻儀以單、雙月輪流方式共同分擔張范桃之養護費云云。觀諸該證明書記載:「張范桃女士於100年12月起接受本中心照護迄今,大兒子張鴻儀於每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支付20,000元整;小兒子張洺於每月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支付20,000元整,茲以此證明」(見原審卷第197頁),惟證人何○○、陳○○於本院已澄清證明書及補開立收據均係依被上訴人配偶之意思所記載,伊等無法知悉證明書記載之文字是否真實及101年至104年養護費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75頁),則該證明書及補開立收據無法爲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基上,張范桃入住太夫養護中心期間之養護費爲244萬2,382

元,依上訴人提出自101年5月至108年12月之收據,扣除張洺於105年1月、3月各繳納之2萬元及張兆彤於108年11月、12月繳納之養護費,其餘養護費係由張鴻儀繳納,堪可認定。

⑹惟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張

鴻儀爲張范桃之長子,張兆彤爲張范桃之孫子,且依證人陳○○所述係張鴻儀將張范桃送至太夫養護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張鴻儀、張兆彤係基於法定扶養義務爲張范桃繳納養護費,自難認為有何不當得利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主張張范桃對張鴻儀、張兆彤負有養護費之不當得利債務,尚難採憑。⒌上訴人抗辯張范桃對張鴻儀負有500萬元違約金債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⑴上訴人抗辯因張范桃對張鴻儀負有1,023萬5,000元及代墊養

護費之債務,張范桃於105年12月14日就上開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鴻儀(張鴻儀死亡後由張兆彤繼承),約定違約金500萬元,張范桃未清償上開債務負有500萬元違約金債務云云,爲被上訴人否認。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1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

鴻儀,張鴻儀於108年10月18日死亡後,由張兆彤於108 年12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爲權利人,此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該第二順位抵押權雖有約定違約金500萬元(見原審卷第77頁),惟張范桃對張鴻儀並無1,023萬5,000元及代墊養護費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張范桃未清償債務而有違約金債務,自屬無據。 𡫋⒍上訴人抗辯張范桃對張鴻儀、張兆彤負有135萬3,024元扶養費債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⑴上訴人抗辯張鴻儀、張兆彤除支付張范桃之養護費外,尚須

支付張范桃每月之生活用品、藥物費,依台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爲計算基準,張范桃自104年至108年(5年期間)之扶養費共計爲135萬3,024元,104年至108年10月由張鴻儀支出,張鴻儀死亡後108年11、12月由張兆彤支出,張范桃對張鴻儀、張兆彤負有135萬3,024元不當得利債務云云,爲被上訴人否認。

⑵經查,張范桃自100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均入住於太夫養護

中心,爲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並未提出除附表三所示之養護費外,尚有何其餘支出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張鴻儀、張兆彤尚有支出張范桃之扶養費135萬3,024元自無法認定。且張鴻儀、張兆彤各爲張范桃之長子、孫子,對張范桃負有扶養義務,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⒎上訴人抗辯張范桃之喪葬費應由遺產支付部分: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

⑵上訴人抗辯張兆彤支付張范桃死亡當日醫療費用8,373元、臨

亡時司機護士運送回宅紅包費用7,200元及喪葬費用49萬2,100元,合計爲50萬7,673元,扣除張范桃農保補助15萬3,000元爲35萬4,673元(計算式:507,673-153,000=354,673),應由張范桃之遺產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喪葬費明細表、萬國人本生命禮儀公司(下稱萬國禮儀公司)結案款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爲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惟爲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張范桃死亡後所收之奠儀已足以支付上開費用云云。⑶經查,上訴人主張張兆彤支付喪葬費用49萬2,100元部分係以

喪葬費明細表爲據(見原審卷第149頁),惟該明細表係由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且爲被上訴人否認,自難以該明細表上之記載爲認定。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萬國禮儀公司結案款單(見原審卷第151頁),確有第三人收款人簽收明細,且金額合於一般喪葬費用範圍,並有詳細記載細目、扣除額等計算過程,則為可採。依萬國禮儀公司結案款單記載實收款項32萬3,600元,另應加計代收費用5,000元、訃聞費用1,200元,合計爲32萬9,800元(計算式:323,600+5,000+1,200=329,800);又其中2萬7,000元加註係由張范桃女兒支付(見原審卷第151頁),故扣除2萬7,000元以外之30萬2,800元(計算式:329,800-27,000=302,800)應可認定係由張兆彤所支付。另就上訴人主張張兆彤支付張范桃死亡當日醫療費用8,373元及臨亡時司機護士運送回宅紅包費用7,200元部分,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爲證(見原審卷第15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意列入喪葬費用爲計算(見本院卷第380頁),則張兆彤支出關於張范桃之喪葬費合計爲31萬8,373元(計算式:302,800+8,373+7,200=318,373)。又上訴人同意就上開喪葬費用扣除張范桃農保津貼15萬3,000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則張兆彤實際支付張范桃之喪葬費應爲16萬5,373元(計算式:318,373-153,000=165,373)。揆諸前揭說明,張兆彤為辦理張范桃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16萬5,373元,應由張范桃之遺產中支取,再予分配遺產。

⑷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張范桃死亡時親友餽贈之奠儀(俗稱白包

)已足夠支付喪葬費云云,惟奠儀乃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有按親疏遠近之差異,對喪家為不同程度之金錢餽贈,以補貼繼承人或敬悼被繼承人之財產性支出,核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上訴人抗辯張兆彤得以白包支應上開喪葬費用云云,洵無足取。

⒏基上,張范桃之遺產爲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後價

值爲1,445萬1,873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16萬5,373元後,爲1,428萬6,500元(計算式:14,451,873元-165,373=14,286,500)。

㈢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經張范桃指定由張鴻儀單獨繼承,核其性質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上開說明,如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其他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爲12分之1,故其應繼分應爲119萬0,542元(計算式:14,286,500÷12=1,190,54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遺囑已就其全部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指定由張鴻儀一人繼承,且上訴人依該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未受任何遺產之分配,被上訴人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自屬可採,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洵堪認定。

㈣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

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不動產即應屬於張范桃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各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雖原審於計算張范桃遺產範圍與本院認定不同,惟侵害特留分之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一】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張兆彤 1/18 張鴻儀之繼承人 2 張兆佑 1/18 3 張瓊之 1/18 4 張洺禎 1/6 5 吳張寶桂 1/6 6 張寶玉 1/6 7 張素卿 1/6 8 張明珠 1/6【附表二】編號 債務項目 1 張范桃於88年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23萬5,000元出賣予張鴻儀,張鴻儀已將價款給付完畢,張范桃未完成過戶,張范桃應返還1023萬5,000元,張范桃對張鴻儀負有1,023萬5,000元債務。鞾 2 張鴻儀生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借貸400萬元,張范桃擔任一般保證人,張范桃死亡時尚有本金154萬4,580元未清償,張范桃應代張鴻儀向合作金庫清償債務154萬4,580元。 3 張范桃於100年12月至108年10月入住台中市私立太夫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養護費224萬2,382元係由張鴻儀繳納,張鴻儀108年10月18日死亡後,108年11月、12月係由張兆彤繳納,此爲張范桃之不當得利,張范桃對張鴻儀、張兆彤負有224萬2,382元不當得利債務。 4 張范桃對張鴻儀負有1,023萬5,000元及代墊養護費之債務,張范桃於105年12月14日就上開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鴻儀(張鴻儀死亡後由張兆彤繼承),約定違約金500萬元,張范桃未清償上開債務負有500萬元違約金債務。 5 張鴻儀、張兆彤除支付張范桃之養護費外,尚須支付張范桃每月之生活用品、藥物費,依台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爲計算基準,張范桃自104年至108年(5年期間)之扶養費共計爲135萬3,024元(104年至108年10月由張鴻儀支出,張鴻儀死亡後108年11、12月由張兆彤支出),張范桃對張鴻儀、張兆彤負有135萬3,024元不當得利債務。 6 張兆彤支付張范桃死亡當日醫療費用8,373元、臨亡時司機護士運送回宅紅包費用7,200元及喪葬費用49萬2,100元,合計爲50萬7,673元,扣除張范桃農保補助15萬3,000元爲35萬4,673元(計算式:507,673-153,000=354,673),應由張范桃之遺產支付。【附表三】太夫養護中心開立之收據(本院卷第63至97頁):年月份 金額 年月份 金額 年月份 金額 年月份 金額 102.01 25,000元 103.01 25,150元 104.01 25,424元 102.02 25,000元 103.02 25,969元 104.02 25,474元 102.03 25,461元 103.03 25,340元 104.03 25,624元 102.04 25,150元 103.04 25,559元 104.04 25,200元 101.05 25,000元 102.05 25,412元 103.05 25,658元 104.05 25,451元 101.06 26,065元 102.06 25,000元 103.06 25,550元 104.06 25,499元 101.07 25,300元 102.07 25,200元 103.07 25,440元 104.07 25,820元 101.08 25,000元 102.08 25,262元 103.08 25,440元 104.08 25,000元 101.09 26,140元 102.09 25,110元 103.09 25,919元 104.09 25,751元 101.10 25,630元 102.10 25,000元 103.10 25,740元 104.10 25,000元 101.11 25,380元 102.11 25,792元 103.11 25,707元 104.11 25,451元 101.12 25,262元 102.12 25,000元 103.12 25,647元 104.12 25,240元

年月份 金額 年月份 金額 年月份 金額 年月份 金額 105.01 25,150元 106.01 25,429元 107.01 25,800元 108.01 26,190元 105.02 25,799元 106.02 25,420元 107.02 25,969元 108.02 25,800元 105.03 25,000元 106.03 25,520元 107.03 25,310元 108.03 25,240元 105.04 25,450元 106.04 25,600元 107.04 26,239元 108.04 26,250元 105.05 27,803元 106.05 25,240元 107.05 25,450元 108.05 25,390元 105.06 28,178元 106.06 25,370元 107.06 25,800元 108.06 25,000元 105.07 28,018元 106.07 25,240元 107.07 26,040元 108.07 26,154元 105.08 26,370元 106.08 25,000元 107.08 25,800元 108.08 25,275元 105.09 25,705元 106.09 26,040元 107.09 26,040元 108.09 8,340元 105.10 25,420元 106.10 25,120元 107.10 25,240元 108.10 27,080元 105.11 25,570元 106.11 25,240元 107.11 26,600元 108.11 25,300元 105.12 25,840元 106.12 26,060元 107.12 25,110元 108.12 26,440元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