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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雅宣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玉麗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利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小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柱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與訴外人即其前妻段朱阿瑞(原名陳朱阿瑞)婚後育有訴外人即其子陳秋忠、被上訴人。因陳秋忠先於107年9月1日死亡,伊為陳秋忠之女,伊與被上訴人分為陳柱之代位繼承人與繼承人。茲被上訴人並非段朱阿瑞自陳柱受胎所生,自不得繼承陳柱所遺之遺產,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陳柱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陳柱之繼承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況伊依法推定為陳柱之婚生子女,陳柱、段朱阿瑞、伊或上訴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或否認子女之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陳柱與段朱阿瑞婚後育有陳秋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陳柱之婚生子女,陳柱、段朱阿瑞及被上訴人均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又陳秋忠與林玉麗婚後育有上訴人,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陳秋忠之婚生子女,陳秋忠、林玉麗及上訴人均未依民法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嗣陳秋忠於107年9月1日死亡,陳柱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陳柱之代位繼承人與繼承人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未於陳柱死亡後之1年內,對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1至121頁、本院限閱卷第1至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為6個月),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立法設計。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同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倘因逾同法第6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3項聲明承受訴訟,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女關係。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規定,分

為陳柱之代位繼承人與繼承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固有確認利益。惟揆之上開說明,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陳柱之婚生子女,且陳柱、段朱阿瑞或被上訴人均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而上訴人亦未於陳柱死亡後之1年內,對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否認陳柱與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關係。

㈡基上,上訴人既已不得推翻被上訴人之婚生推定,被上訴人

自為陳柱之婚生子女,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柱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段連生,欲證明:其於111年間始經該證人告知被上訴人非屬陳柱之子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147頁),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柱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