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 人 曾玲玲律師
劉孜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甲○○、乙○○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7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應給乙○○逾新臺幣15萬4,91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甲○○本訴之上訴與其餘反請求之上訴及乙○○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39%,餘由甲○○負擔;關於乙○○附帶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陳述: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於111年5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又兩造婚後各自積極與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伊主張應否計入婚後財產及基準日價額詳如每個附表欄第⑴小欄所示)。是乙○○之婚後財產價額較伊多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以上,伊可請求乙○○給付其半數差額,乙○○則不得請求伊給付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乙○○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兩造婚姻解消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縱認乙○○可請求伊給付差額,惟乙○○婚後對於婚姻生活協力甚少,應調整分配數額為3分之1。另伊為乙○○代墊兩造之子○○○之扶養費67萬5,000元,可為抵銷。
二、乙○○陳述:兩造婚後各自積極與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伊主張應否計入婚後財產及基準日價額詳如每個附表欄第⑵小欄所示)。是甲○○之婚後財產價額較伊多出逾220萬元,伊可請求甲○○給付其半數差額,甲○○則不得請求伊給付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反請求甲○○應給付伊109萬7,795元,及其中70萬元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其餘39萬7,795元自追加反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9萬7,795元本息)。至於甲○○所為調整差額分配比例及抵銷抗辯,均無依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甲○○本訴全部請求,就反請求判命甲○○應給付乙○○62萬3,819元本息,及駁回乙○○其餘反請求;兩造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四、兩造之聲明:㈠甲○○之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乙○○應給付甲○○50萬元本息。
⒉反請求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甲○○應給付乙○○62萬3,819元本息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㈡乙○○之聲明:
⒈上訴之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⑵項反請求廢棄。
⑵甲○○應再給付乙○○47萬3,976元,及其中7萬6,181元自111年1
1月8日起,其餘39萬7,795元自112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7萬3,976元本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9號卷(下稱99號卷)第21頁〉。㈡甲○○於110年9月27日(下稱基準日)對乙○○提起離婚訴訟,經
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案號:110年度司調字第1006號),兩造婚姻及法定財產制於此離婚日消滅(見99號卷第21頁)。
㈢兩造同意以基準日計算本件剩餘財產〈見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7號卷(下稱7號卷)一第94頁〉。
㈣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8所示國泰人壽保險準備金(下稱系爭準備金)應否算入、編號15所示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應否算入及其價值仍有爭執〉,婚後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所示華南銀行、花旗銀行債務(下合稱系爭債務或分稱甲、乙債務)應否算入有爭執〉。
㈤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
3-6所示第一銀行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或分稱甲、乙、丙、丁存款)應否列入有爭執;編號11-12所示車牌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於基準日價值仍有爭執〉,其婚後消極財產則如附表四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準備金應否算入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㈡甲車應否算入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額?㈢系爭債務(甲、乙債務)應否算入甲○○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
產?(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扣除)?㈣系爭存款(甲、乙、丙、丁存款)應否算入乙○○於基準日之婚
後積極財產及其具體數額為何?(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㈤乙、丙車於基準日價值各若干元?㈥乙○○向甲○○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顯失公平情形?㈦甲○○以其代墊○○○扶養費67萬5,000元(自108年8月起至112年4
月止共45個月,每月1萬5,000元;計算式:15,000×45=675,000),為抵銷抗辯,有無依據?㈧甲○○以代墊扶養費抵銷後,兩造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準備金:
⒈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
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準備金,其保單投保日期為109年3月2日,要保人係甲
○○,而○○○則為被保險人,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國壽字第1110081550號函檢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7號卷一第359、361頁)。再參以甲○○雖主張其以○○○之壓歲錢無償支付此保費,始終未能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準備金應屬甲○○之婚後財產,自無疑義。甲○○反此主張,應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準備金應列入甲○○之婚後積極財產。㈡甲車:
⒈查甲車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登記在甲○○名
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13年4月30日中監單中一字第1130106177號函,及檢附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則甲車自屬甲○○於基準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
⒉依前開甲車車資料,可知甲車係三陽牌、型號GT125 HM12TX
、排氣量125cc、000年0月出廠,再參以兩造不爭執甲車新車車價為6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算至基準日為止,其使用年數已逾8年,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是甲車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其基準日價值應為6,300元(計算式:63,000×10%=6,300)。
⒊從而,甲車應算入甲○○之婚後財產,其於基準日價值為6,300元。
⑵從而,丙車基準日價值應為3萬0,415元。兩造各自主張其價
值為5,000元或3萬4,640元,均無客觀實證可稽,自難採認。㈢系爭債務: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以: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
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故意增加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本諸相同事務作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不予扣除該債務。即類推適用此規定,除客觀上有「5年内增加其婚後債務」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經查:
⑴乙○○雖抗辯系爭債務係甲○○惡意增加,應類推適用前述規定,不計入其婚後債務。
⑵惟乙○○不爭執其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月止,按月匯款1萬5,
000元予甲○○,自103年2月起至108年7月止,則按月匯款1萬2,000元至9,000元不等,惟自108年8月起未再匯款。準此以觀,甲○○抗辯因乙○○未再按匯款,供作○○○之扶養費,遂先於108年10月向花旗銀行借貸76萬元(即乙債務第1筆),再於109年5月向華南銀行借貸10萬元(即甲債務;見7號卷一第57-67頁),以填補其資金缺口,尚非全然無稽,應可採信。
⑶再參以乙○○不爭執甲○○曾罹患肝炎,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資料為真正(見7號卷二第217-242頁),暨甲○○取得花旗銀行76萬元貸款後,將其中50萬元用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臺灣人壽保險等情。爰此,甲○○抗辯因其罹患肝炎,故有自費增購藥品與營養品服用,及投保壽險之必要,以確保其身體健康,增益日後生活與健康保障,核非無端增加債務,亦非全然無稽,應可採認。
⑷甲○○固不否認兩造關係自108年起迭生齟齬,感情日漸不睦,
惟夫妻情分未必全然無存,尚難逕認甲○○當時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準此,再參酌前述2筆債務成立於離婚1-2年前,及其數額難謂鉅大,且甲○○所述用途正當合理,難謂其有惡意無端增加前述債務之情。
⑸至於甲○○於離婚前3週即110年9月6日向花旗銀行貸款26萬6,0
00元(即乙債務第2筆;見7號卷一第69頁)後,其中21萬元使用於給付律師費用(離婚、家暴損害賠償、保護令等案件),固據提出金擘聯合法律事務出具領款證明單影本為證(見7號卷二第217頁),惟顯然非屬婚姻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又其餘5萬餘元費用,亦未據甲○○提出明確事證證明使用於婚姻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準此,乙○○主張此筆貸款26萬6,000元,非關婚姻存續期間為共同生活而增加之債務,不應算入甲○○之婚後消極財產,應可採認。⒉從而,乙○○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系爭債
務(其中乙債務第2筆之26萬6,000元)不計入甲○○之婚後消極財產,應有依據,其餘則屬無據。
㈣系爭存款:
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應將基準日時前已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系爭存款應否追加計算,分述如後:
⒈甲存款:⑴甲○○雖主張乙○○原任職於臺灣微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轉公
司),其每月薪資均匯入其本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自110年7月10日起未再匯入此帳戶,故應追加計算自110年7-9月薪資17萬7,015元(即甲存款)。
⑵惟乙○○自110年6月起已從微轉公司離職,轉往樂酷馬智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酷馬公司)任職,其薪資則匯至其本人之兆豐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乙○○已將此帳戶於基準日餘額2萬0,365元,追加算入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業據提出相符之勞保投保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準此,甲○○仍主張將實際不存在之甲存款,追加算入乙○○之婚後財產,應非可採。
⒉乙存款部分:
⑴甲○○雖主張乙○○於110年8月31日提領乙存款(10萬元;見7號卷一第261頁),應追加算入其婚後財產。
⑵惟乙○○提領乙存款,係使用於股票投資,此有台新銀行111年
7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5440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7號卷一第323、331頁)。
⑶從而,甲○○主張將乙存款追加算入乙○○之婚後財產,應非可採。
⒊丙存款部分:⑴甲○○主張乙○○自11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陸續提領
丙存款(110年7月31日提領2萬元、8月8日提領2萬元、8月13日提領2萬元、8月22日兩次各提領2萬元、8月29日提領1萬元、9月11日提領2萬元、9月15日提領2萬元,以上合計15萬元;見7號卷一第267-268頁)。
⑵惟參以乙○○於110年間曾支出假牙費用5萬6,500元,業據乙○○
提出維恩牙醫診所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7號卷一第443頁),且兩造事後合意將該假牙費用自丙存款剔除,即不列入乙○○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第316頁)。則丙存款中應否追加計算數額,僅剩餘額9萬3,500元(計算式:150,000-56,500=93,500)。
⑶再參以乙○○至遲於000年0月間萌生離婚意願,此有兩願離婚
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7號卷二第459-461頁),及其提領丙存款大都於110年8月以後,並於短短1個半月內密集為之,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使用於家庭生活開銷,甲○○因此主張係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尚非全然無稽,應可採信。
⑷從而,丙存款中之9萬3,500元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⒋丁存款部分:⑴甲○○主張乙○○於110年8月31日提領丁存款(實際金額為14萬0,144元;見7號卷一第268頁)。
⑵惟乙○○提領丁存款,使用於股票投資,此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7號卷一第261、268頁)。
⑶從而,甲○○主張將丁存款追加算入乙○○之婚後財產,應非可採。
㈤乙、丙車:
⒈乙車:⑴查乙車係裕隆牌、型式SENTRA B17 ES、排氣量1,798cc、000
年00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7號卷一第115頁);又乙車基準日(000年0月間)價值為何,經本院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為20萬元,此有該公會112年12月18日(112)中汽吉字第0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參以該公會成員全屬汽車業者,顯然具備嫺熟各種汽車市場行情之專業知識,則其所為專業鑑定結果,當屬客觀合理可採。
⑵從而,乙車於基準日價值應為20萬元,甲○○主張其價值為33萬8,000元,並無客觀具體實證可稽,自難採認。
⒉丙車:
⑴查丙車係三陽牌、型號Shark Fighter 4V、排汽量150cc、 0
0年0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7號卷一第121頁),再參以兩造不爭執丙車新車車價為6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363頁),算至基準日為止,其使用年數已逾15年,依前述甲車折舊標準核算,其基準日價值為6,250元(計算式:62,500×10%=6,250)。
⒊從而,丙車基準日價值為6,250元。兩造各自主張其價值為1萬5,000元或零元,均無客觀實證可稽,自難採認。
㈥如附表一編號14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
):⒈查兩造於原審已合意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為1,098
萬元,即各半應有部分價值各為549萬元(各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13所示),及系爭房地於基準日抵押借款(抵押債權人台新銀行)餘額235萬5,685元(如附表四所示),列為主債務人乙○○之婚後債務(見7號卷三第72、77-79頁)。
⒉次查兩造固於111年12月29日共同簽署聲明書,約定以變價分
割方式處分系爭房地,但兩造就系爭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仍以基準日價值為準,亦不影響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此有該聲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
⒊從而,甲○○主張系爭房地價值以事後實際出賣價額為準,並
將附表四債務剔除,均無依據。㈦剩餘財產分配: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經查:
⑴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法院於111
年5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及法定財產制於此離婚日消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則兩造據上規定,請求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尚無不合。⑵兩造婚後財產各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其基準日價
額則詳如每個附表欄第⑷小欄所示,經核算甲○○之婚後財產總額為567萬2,859元(計算式:6,233,410-560,551=5,672,859),乙○○之婚後財產總額則為401萬3,036元(計算式:6,368,721-2,355,685=4,013,036),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5萬9,823元(計算式:5,672,859-4,013,036=1,659,823),可見乙○○主張其剩餘財產價額少於甲○○,應可採認。甲○○反此主張,則無依據。
⒉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反請求甲○○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洵有依據。甲○○依相同規定,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則無依據。㈧應否酌減乙○○分配額比例: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參照)。經查:⑴甲○○雖主張乙○○自108年8月起拒付家庭生活費用,未協力維
持家庭,其於婚姻晚期財產之增加,與乙○○無關,故應酌減乙○○分配數額。
⑵惟乙○○抗辯其持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稅金、社區管理費、
保險費等,亦曾接送○○○上下課,支付○○○之餐費與生活用品等費用,此有相關單據影本及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7號卷二第289-339頁、卷三第51頁),況甲○○亦不否認其於離婚後仍與○○○同住在系爭房地。準此各情,堪認乙○○已共同協力家庭婚姻生活、分擔家中經濟之責,尚難逕認有何前開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事由存在。
⒉從而,甲○○主張應酌減乙○○分配差額比例,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㈨甲○○代墊款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該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乙○○自101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每月匯款1萬5,000元、1萬
2,000元、9,000元予甲○○,供作○○○之扶養費,自108年8月起則未再匯款,業如前述。準此,堪認甲○○主張兩造協議由乙○○按月匯款予伊,據以給付○○○之扶養費,應可採信。再參以乙○○所提勞保投保明細表,可知其自108年5月起任職於九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月薪資3萬0,300元,自108年11月起任職於微轉公司,投保月薪資3萬1,800元,自110年6月起任職於酷樂馬公司,投保月薪資4萬5,800元,其收入逐漸增多,且未曾敘明有何經濟負擔加重情事。準此,依其收入及經濟能力,仍應繼續按月定額給付○○○扶養費,至於每月應給付數額,本院認其資力既逐年增加,仍以原協議數額1萬5,000元為適當。
⑵承上,可認甲○○主張其為乙○○代墊扶養費67萬5,000元,尚無不合,應可採信。
⑶乙○○對甲○○雖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82萬9,912元計算式:
1,659,823÷2=829,9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甲○○抗辯其以代墊扶養費債權67萬5,000元抵銷之,即有憑據。⒉從而,經甲○○兩相抵銷後,乙○○可求剩餘財產差額餘額為15萬4,912元(計算式:829,912-675,000=154,912)。
八、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乙○○應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乙○○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反請求甲○○應給付15萬4,912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乙○○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命甲○○應如數給付,容有未洽。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審判決駁回甲○○本訴請求,及就上開反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甲○○應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無不當,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乙○○就反請求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甲○○再給付47萬3,97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甲○○就反請求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本訴上訴為無理由,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甲○○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⑴甲○○主張 ⑵乙○○主張 ⑶原法院認定 ⑷本院認定 證物出處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⑴3,312元 ⑵3,312元 ⑶3,312元 ⑷3,312元 7號卷一第319、439頁 2 存款 兆豐銀行存款 ⑴5,504元 ⑵5,504元 ⑶5,504元 ⑷5,504元 7號卷一第371、439頁 3 存款 華南銀行存款 ⑴2萬5,601元 ⑵2萬5,601元 ⑶2萬5,601元 ⑷2萬5,601元 7號卷一第214-215、439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 ⑴64元 ⑵64元 ⑶64元 ⑷64元 7號卷一第133、439頁 5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⑴5,612元 ⑵5,612元 ⑶5,612元 ⑷5,612元 7號卷一第279-281、441頁 6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準備金 ⑴6萬1,552元 ⑵6萬1,552元 ⑶6萬1,552元 ⑷6萬1,552元 ⒈7號卷一第389、391、439頁 ⒉甲○○婚前投保,扣減婚前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式:73,472元-11,920元=61,552元) 7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準備金 ⑴34萬9,097元 ⑵34萬9,097元 ⑶34萬9,097元 ⑷34萬9,097元 7號卷一第159、439頁 8 保險 (有爭執) 國泰人壽保險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準備金) ⑴0 ⑵3萬2,705元 ⑶3萬2,705元 ⑷3萬2,705元 ⒈7號卷一第361頁 ⒉甲○○主張以○○○壓歲錢支付保費 (基準日保單價值:美金1,198元×27.3≒32,705元) 9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⑴22萬3,232元 ⑵22萬3,232元 ⑶22萬3,232元 ⑷22萬3,232元 ⒈7號卷一第361、440 頁 ⒉計算式(8,177元美 金×27.3≒223,232 元 10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⑴1,397元 ⑵1,397元 ⑶1,397元 ⑷1,397元 7號卷一第361、440頁 11 投資 台積電40股 ⑴2萬5,886元 ⑵2萬5,886元 ⑶2萬5,886元 ⑷2萬5,886元 ⒈7號卷一第150、440 頁 ⒉計算式(600元×43 =25,886元) 12 投資 泰銘50股 ⑴1,593元 ⑵1,593元 ⑶1,593元 ⑷1,593元 ⒈7號卷一第149、440 頁 ⒉計算式(31.85元×5 0=16,568元) 13 存款 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555元 ⑵1,555元 ⑶1,555元 ⑷1,555元 7號卷二第345-347頁 14 不動產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段0000號0樓之00、第2層面積63.66㎡,及陽台5.15㎡、雨遮2.13㎡;共有部分)5422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5)、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5 ⑴386萬2,727元(原為549萬元) ⑵549萬元 ⑶549萬元 ⑷549萬元 ☆①兩造原合意價額549萬元(計算式:10, 980,000÷2=5,490,000元) ②兩造共有 ③113年3月以980萬元賣出,扣除相關費 用,甲○○實得471萬6,237元,郭建 進實得264萬1,692元(見本院卷第269 -273頁) 15 動產(有爭執) 車牌000-0000號機車(甲車) ⑴5,000元 ⑵3萬4,640元 ⑶----- ⑷6,300元 ☆二審追列(見本院卷第213-219頁) 合計 ⑴457萬2,132元 ⑵626萬1,750元 ⑶622萬7,110元 ⑷623萬3,410元附表二(甲○○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⑴甲○○主張 ⑵乙○○主張 ⑶原法院認定 ⑷本院認定 證物出處 1 債務(有爭執) 華南銀行中科分行勞工紓困貸款債務(甲債務) ⑴6萬6,872元 ⑵0 ⑶6萬6,872元 ⑷6萬6,872元 7號卷一第57-66頁、卷二第57頁 2 債務(有爭執) 花旗銀行信用貸款債務(乙債務) ⑴75萬9,080元 ⑵0 ⑶75萬9,080元 ⑷49萬3,080元 7號卷一67、69頁、卷二第65頁(第1筆76萬元、第2筆26萬6,000元;第2筆於基準日全未清償) 3 債務 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 ⑴599元 ⑵599元 ⑶599元 ⑷599元 7號卷二第63頁 合計 ---- ---- ⑴82萬6,551元 ⑵599元 ⑶82萬6,551元 ⑷56萬0,551元附表三(乙○○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⑴甲○○主張 ⑵乙○○主張 ⑶原法院認定 ⑷本院認定 證物出處 1 存 款 台新銀行存款 ⑴25萬5,892元 ⑵25萬5,892元 ⑶25萬5,892元 ⑷25萬5,892元 ⒈7號卷一第323-34 0、435頁 ⒉計算式(202,586 元+53,306元=2 55,892元) 2 存款 第一銀行存款 ⑴20萬9,109元 ⑵20萬9,109元 ⑶20萬9,109元 ⑷20萬9,109元 ⒈7號卷一第241、4 35頁 ⒉計算式(49,119元 +159,990元=20 9,109元) 3 存款 (有爭執) 第一銀行存款(甲存款) ⑴17萬7,015元 ⑵0 ⑶0 ⑷0 ⒈7號卷一第252-261頁 ⒉計算式(708,070元÷12×3=177,015元) 4 存款(有爭執) 第一銀行存款(乙存款) ⑴10萬元 ⑵0 ⑶0 ⑷0 7號卷一261頁 5 存款(有爭執) 第一銀行存款(丙存款) ⑴9萬3,500元(原15萬元) ⑵0 ⑶12萬2,000元 ⑷9萬3,500元 ⒈7號卷一第267-268頁 ⒉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0元) 6 存款(有爭執) 第一銀行存款(丁存款) ⑴14萬元 ⑵0 ⑶0 ⑷0 7號卷一第268頁 7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 ⑴108元 ⑵108元 ⑶108元 ⑷108元 7號卷一第183-187、437頁 8 保險 安聯人壽保險準備金 ⑴5萬2,129元 ⑵5萬2,129元 ⑶5萬2,129元 ⑷5萬2,129元 ⒈7號卷一第363-36 5、437頁 ⒉計算式(67元+5 2,062元=52,129 元) 9 投資 宏碁1,000股 ⑴2萬4,800元 ⑵2萬4,800元 ⑶2萬4,800元 ⑷2萬4,800元 ⒈7號卷一第219、4 37頁 ⒉計算式(24.8元× 1,000=24,800元 ) 10 投資 益航1,090股 ⑴1萬6,568元 ⑵1萬6,568元 ⑶1萬6,568元 ⑷1萬6,568元 ⒈7號卷一第219、4 37頁 ⒉計算式(15.2元× 1,090=16,568元 ) 11 動產(價額有爭執) 車牌000-0000號汽車(乙車) ⑴33萬8,000元 ⑵20萬元 ⑶33萬8,000元 ⑷20萬元 7號卷一第115頁 12 動產(價額有爭執 ) 車牌000-000號機車(丙車) ⑴1萬5,000元 ⑵0 ⑶0 ⑷6,250元 7號卷一第121頁 13 不動產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段0000號00樓之06、第2層面積63.66㎡,及陽台5.15㎡、雨遮2.13㎡;共有部分)5422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5)、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5 ⑴386萬2,727元(原為549萬元) ⑵549萬元 ⑶549萬元 ⑷549萬元 ☆①兩造原合意價額549萬元(計算式:1 0,980,000÷2=5,490,000元) ②兩造共有 ③113年3月以980萬元賣出,扣除相關 費用,甲○○實得471萬6,237元, 乙○○實得264萬1,692元(見本院卷 第269-273頁) 14 動產(存款) 兆豐銀行后里分行(薪資轉帳帳戶) ☆二審追列 ⑴2萬0,365元 ⑵2萬0,365元 ⑶---- ⑷2萬0,365元 (見本院卷第282-283、289-291頁) 合計 ⑴530萬5,213元 ⑵626萬8,971元 ⑶650萬8,606元 ⑷636萬8,721元附表四(乙○○基準時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⑴甲○○主張 ⑵乙○○主張 ⑶原法院認定 ⑷本院認定 備註 1 債務 台新銀行貸款 ⑴0(原為235萬5,685元) ⑵235萬5,685元 ⑶235萬5,685元 ⑷235萬5,685元 ⒈7號卷一第137、 438頁 ⒉計算式(1,003,5 95元+1,352,09 0元=2,355,68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