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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A01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7樓0000000000000000

A02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上訴人 B01

B02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甲○○先於民國99年6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即伊祖母乙○○○嗣於101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伊2人,及丙○○、丁○○、戊○○(下稱丙○○3人,均為伊同父異母之姊姊,與伊共5人代位甲○○繼承乙○○○之遺產)外,尚另有長女、次女即被上訴人B01、B02,及四女己○○;另三女庚○○於64年12月29日被收養,無繼承權。而乙○○○死亡時,其遺產除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以外,並有新台幣及美元存款及股票,然被上訴人分配遺產時,僅將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以下銀行存款及股票則未予分配。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未分配之上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5萬598元,按伊應繼分比例各20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共同侵害致伊所受損害各為27萬753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各27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7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為上訴人處理乙○○○之遺產,僅因伊亦為繼承人,需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事宜,且B01亦委由B02辦理繼承事宜,並未參與辦理系爭遺產繼承。又於104年間已辦妥乙○○○之全部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於104年間即可主張其權利,乃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47、248頁):

(一)乙○○○於101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及丙○○3人(上訴人及丙○○3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0分之1)外,另有長女、次女即被上訴人B01、B02,及四女己○○,B01、B02及己○○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另三女庚○○因於64年12月29日被收養,無繼承權。乙○○○死亡時A01(00年0月00日生)11歲、A02(00年0月0日生)5歲,上訴人之母A03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該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三)乙○○○死亡時之存款金額及其後提領情形: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儲存款及美金存款:

①活期存款122萬5760元、美金存款4萬8460.77元。

②乙○○○之胞妹辛○○於101年8月14日持乙○○○之存摺及印章提領活期存款現金122萬元。

③剩餘之活期存款及美金存款轉換為新台幣共計165萬2723

元(按應更正為165萬2752元,詳原審卷二第9至17頁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函附歷史對帳單、提存款取款憑條、台銀本行支票),於104年9月11日由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3)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上簽名及蓋章,提領現金死亡結清。

⒉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①活期儲蓄存款(含綜合存款)137萬4513元、支票存款1

萬5961元、外匯活期存款美金2萬7238.91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新台幣81萬5396元)②辛○○於101年8月14日持乙○○○之存摺、印章提領活期儲蓄

存款134萬元及綜合存款3萬1000元、外匯活期存款美金2萬7000元。③剩餘活期儲蓄存款1868元、202元、支票存款1萬5961元

及外匯活期存款美金241.253元,於104年8月10日由全體繼承人在存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由B02以新台幣全部提領2萬5651元

(四)B02於104年9月16日匯款予上訴人各11萬8920元。

(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22、24欽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均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六)如附表編號20、21、23、25之亞洲水泥、九暘電、正新橡膠、茂德等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3)於104年8月20日在四份股份分配協議書上蓋章,全部分配繼承過戶予B02,其餘繼承人分配股數均為零股(參原審卷一第154、156、321、352、353、479、480頁股份分配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該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遺產分割協議,既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自屬有效,是本件有待審酌之爭點僅為上訴人所主張未受分配附表一編號14至19之銀行存款,及編號20、21、23之股票,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上訴人已陳明關於附表一編號25茂德科技股份之權利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36頁〉,亦不再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查:

⒈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6筆存款,其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儲存款及美金存款部分,經辛○○於101年8月14日持乙○○○之存摺及印章提領活期存款現金122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部分亦經辛○○於同日持乙○○○之存摺、印章提領活期儲蓄存款134萬元及綜合存款3萬1000元、外匯活期存款美金2萬7000元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據辛○○證稱:○○公司為乙○○○的家族企業,伊負責公司會計,乙○○○銀行存摺、印章平常均由伊保管,伊未先通知乙○○○全體繼承人即先領出上開存款,因為辦喪事需要錢,領取之新台幣現金伊拿了2、30萬元,其餘均交給B02,要花錢再跟B02拿;喪葬費大概100萬元上下,禮儀公司有開立明細表,但那麼久已經沒有留存;甲○○女兒丁○○在加拿大讀書,那時候剛好回來,提領之美元2萬7000元是要給丁○○使用,因為乙○○○在世時均係由其供給,後來沒有交給丁○○,剩下的錢包括美金都交給B02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90至194頁),可見辛○○係自行決意提領上揭存款,與被上訴人無關。

⒉上訴人雖否認辛○○證述支出乙○○○之喪葬費用100萬元,亦

否認被上訴人辯稱支出喪葬費88萬5450元,並主張喪葬費用僅需55萬元云云。然乙○○○於101年8月13日過世,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十年之久,被上訴人辯稱相關喪葬費單據未能報帳抵繳稅費,故未予留存,尚無違人情。且本件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遽而起訴爭執乙○○○之喪葬費用過高,倘仍令被上訴人應提出單據證明確有上開喪葬費之支出,勢將陷被上訴人於舉證困難之窘境,顯失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審酌乙○○○生前擔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地方素有名望,且○家人丁眾多,葬禮較為隆重,購買塔位、火化、禮儀社收費、治喪12天期間之吃、喝及用品花費、出殯時僱請國樂團、大鼓陣等陣頭費用等等,所費不貲,及辛○○證稱喪葬費大概100萬元上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支出喪葬費88萬5450元,應屬實情。

⒊被上訴人辯稱乙○○○生前已經跟汽車公司簽約購買豐田牌自用小客車,當時買這台車是用給公司當公務用途,乙○○○簽的約還是應履行,只好用乙○○○的遺產支付車款100萬0550元,並將該車後登記於○○公司名下,核與辛○○證稱:乙○○○生前確實有訂購一部自用小客車欲給其四女己○○使用,因為己○○有在公司上班,並可兼作為○○公司公務用途,該車輛登記於○○公司名下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92頁)相符,並有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56頁)可證,堪信該自用小客車確係乙○○○生前訂約買受,供己○○使用兼作為○○公司公務用途。乙○○○於訂約後死亡,該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則被上訴人以乙○○○所遺存款清償車款,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該自用小客車並非屬遺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逕將該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名下,縱屬實情,非不得另向○○公司主張權利,亦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剩餘之活期存款及美金存

款轉換為新台幣共計165萬2752元,於104年9月11日由全體繼承人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上簽名及蓋章,提領現金死亡結清共計新台幣165萬2723元;另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868元、202元、支票存款1萬5961元及外匯活期存款美金241.253元,於104年8月10日結清,由B02以新台幣全部提領2萬56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合計167萬8374元(1,652,723元+25,651元),加計前揭辛○○提領現金花費剩餘款70萬5000元{辛○○於101年8月14日提領乙○○○銀行存款共計新台幣259萬1000元(1,220,000元+1,340,000元+31,000元=2,591,000元),扣除88萬5450元喪葬費及車款100萬0550元,尚餘70萬5000元},合計238萬3374元。按上訴人應繼分各20分之1計算,可獲分配各11萬9168元(2,383,374元÷20=119,168元,元以下不計),核與B02於104年9月16日匯予徐俊碩、A01之款項各11萬8920元(參原審卷二第58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取款憑條存根頁),差額248元,堪信該差額應屬匯款等費用及計算之問題,難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至於辛○○嗣後交付B02之2萬7000美元,依其所述係作為丁○○繼續求學之費用,兩造於協議分割時亦無爭執,得否認係遺產已有爭議,縱認仍屬遺產,且尚未分配。然該2萬7000美元既係辛○○係自行決意提領後,轉交B02保管,亦難認係B02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所致,況上訴人仍得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2萬7000美元,及請求給付前述差額,渠等既未受有損害,亦難認B02受有不當得利。

(二)如附表一編號20、21、23、25之亞洲水泥、九暘電、正新橡膠、茂德等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3)於104年8月20日在四份股份分配協議書上蓋章,全部分配繼承過戶予B02,其餘繼承人分配股數均為零股(參原審卷一第154、156、321、352、353、479、480頁股份分配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股票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自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及部分繼承人尚未成年且無開設交割股票集保帳戶,故當時約定上揭公開上市股票先以B02一人之名義單獨繼承及管理,即借名登記於B02名下,但該等股票所生權利仍為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享有。依據該上開協議,系爭遺產中之亞泥197股、正新10488股、茂德科技86股、九暘電40股股份,於104年8月29日撥轉到B02集保帳戶內。上開股份除正新10,488股之外,其他均為「零股」,管理不易,B02因而在108年12月16日賣掉亞泥197股、九暘電40股(另茂德科技已下市,86股零股難以交易),分別得款9,271元、723元。B02再於109年3月5日以20,047元買入正新零股512股,以與遺產之10,488股合併成11,000股,以方便管理等情,核與集保帳戶證券存摺所載相符(參原審卷一第205、206頁),堪信實在。又B02辯稱出售亞泥、九暘電零股不足購買正新零股之價差10,053元為B02自己墊付,並未向其他繼承人收取,且正新11,000股歷年所發股利,均已提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配,109年正新公司配發每股1元股利,共獲配發股利11,000元,B02已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上訴人1100元,亦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經A03簽名之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207頁、本院卷第13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全體繼承人以前述借名登記等方式處理所繼承附表一編號20、21、23、25之股票,確屬實情。至於104年8月20日A02年僅15歲、A01年僅7歲,均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前述股份分配協議書實際屬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單純拋棄遺產之無償行為,難認不利益於未成年之上訴人,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規定並無違背,自屬有效。附表一編號20、21、23之股票,既係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借名登記於B02名下,委由B02管理,且上訴人併按年獲分配股利,B02自無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B01辯稱其未參與處理系爭遺產繼承,與B02亦無共同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上訴人對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7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