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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A01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7樓0000000000000000

A02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上訴人 B01

B02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父甲○○先於民國99年6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即伊祖母乙○○○嗣於101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伊2人,及丙○○、丁○○、戊○○(下稱丙○○3人,均為伊同父異母之姊姊,與伊共5人代位甲○○繼承乙○○○之遺產)外,尚另有長女、次女即被上訴人B01、B02,及四女己○○;另三女庚○○於64年12月29日被收養,無繼承權。而乙○○○死亡時,其遺產除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以外,並有新台幣及美元存款及股票,然被上訴人分配遺產時,僅將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以下銀行存款及股票則未予分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46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7萬753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追加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7萬7530元(以上由本院另為判決),嗣又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4萬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B01應將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各550股。並主張備位聲明㈠部分,仍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備位聲明㈡部分則係就關於附表編號如附表一編號20、21、23之亞洲水泥、九暘電、正新橡膠等股票,於104年8月20日經全體繼承人依股份分配協議,借名登記於B02名下,委由B02管理,因而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以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追加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云云(參本院卷第286、317至321頁)。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渠等之繼承權,其基礎事實為上訴人主張之繼承資格有無被否認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嗣追加備位之訴,其中備位聲明㈠部分已涵蓋於原起訴聲明,至於備位聲明㈡部分主張終止股份借名登記關係,其基礎事實則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被上訴人既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起訴,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