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112年度家抗字第34號上 訴 人 蔡秀菊
黃柏勝(原名:黃文瑞)被 上訴人 黃禎祥(即黃柏勝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勝(原名:黃文瑞)被 上訴人 黃○○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蔡秀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蔡秀菊、黃柏勝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秀菊、黃禎祥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黃○○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5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甲欄合計金額「137萬1,509元」,應更正為「134萬1,509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7項中之「百分之24」,應更正為「百分之20」。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加總計算,及因此衍生之比例計算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上訴人黃禎祥另主張: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甲欄合計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2萬3,219元」、乙欄合計金額應為「111萬1,819元」、丙欄合計金額應為「139萬3,219元」,且裁判費分擔比例連帶亦應更正等語,經查:
㈠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1、14,兩造均合意婚後之
增值各為4萬8,000元、3萬3,000元,故加總時應以4萬8,000元、3萬3,000元計算之(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2、5);又附表二編號9所示3萬元,上訴人黃柏勝事後已同意認定為對造之生活支出,不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80頁),加總時應以0元計算之,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甲欄合計金額應為「134萬1,509元」、乙欄合計金額應為「86萬0,109元」、丙欄合計金額應為「114萬1,509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乙、丙欄合計之金額計算並無錯誤,毋庸更正,僅就甲欄合計金額,因有顯然之計算錯誤,更正如本件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㈡前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丙欄合計金額無須更正,不影
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認定,惟因本院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文第1項之金額,故兩造裁判費之分擔,依勝敗比例,連帶應更正為如本件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黃禎祥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