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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112年度家抗字第34號上 訴 人 蔡秀菊

黃柏勝(原名:黃文瑞)被 上訴人 黃禎祥(即黃柏勝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勝(原名:黃文瑞)被 上訴人 黃○○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蔡秀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蔡秀菊、黃柏勝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秀菊、黃禎祥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黃○○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5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本院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上訴人黃○○下面一行之「法定代理人蔡秀菊」,均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蔡秀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本件

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黃禎祥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