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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范金蓮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李佳蓉

李增展李佩娗李春蘭李珮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范金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佳蓉、李增展、李佩娗、李春蘭、李珮茹應於繼承李文卿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范金蓮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范金蓮其餘上訴駁回。

四、李佳蓉、李增展、李佩娗、李春蘭、李珮茹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佳蓉、李增展、李佩娗、李春蘭、李珮茹連帶負擔百分之86,餘由范金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范金蓮爲越南籍人士(見原審卷第33頁居留證),與本國籍之李文卿結婚時未以書面合意選定應適用法律,又無共同之本國法,且依范金蓮之居留地址及李文卿生前之戶籍地址,均爲「臺中市○○區○○路00號之6」(見原審卷第31、33頁),可知范金蓮、李文卿婚後均在我國居住,綜合前揭規定,自應以范金蓮、李文卿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規定,作為本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我國法院並有國際管轄權,均可認定。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范金蓮於上訴聲明請求李佳蓉、李增展、李佩娗、李春蘭、李珮茹(下稱李佳蓉等5人)應再給付范金蓮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李佳蓉等5人應於繼承李文卿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范金蓮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拘束之內容,限於已為協議之爭點,至於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充其量僅能視為自認,當事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撤銷,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進行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未就「李文卿有無婚後積極財產現金60萬元」列爲爭點,係因范金蓮於原審並未主張李文卿之婚後積極財產有現金60萬元,是以兩造並未就上開事項是否列爲不爭執事項或列爲爭點進行協議,李佳蓉等5人抗辯范金蓮應受爭點整理之拘束,而不得於二審爲主張云云,礙難採憑。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始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顯失公平之判斷,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狀況為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佳蓉等5人抗辯范金蓮於原審未提出其與李春蘭對話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於本審提出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云云。范金蓮則主張其於原審未提出系爭錄音光碟,係因系爭錄音儲存於友人游○○之手機內,其久未與游○○聯繫,而無法提供系爭錄音光碟,非故意不提出系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證人游○○於本院證述系爭錄音確實儲存於其手機內,由其提供予范金蓮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認范金蓮爲一外籍配偶,李文卿死亡後隻身在臺,親友資源不多,未有充裕時間搜集證據,而無法於一審即時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堪可採信;且范金蓮於上訴時即提出(見本院卷第17頁),不甚延滯訴訟,系爭錄音光碟攸關李佳蓉等5人是否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如不許范金蓮提出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范金蓮主張:㈠范金蓮與李文卿於107年12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李文卿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范金蓮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范金蓮之婚後剩餘財產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款19萬9,345元;李文卿之婚後積極財產有坐落臺東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下稱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爲50萬5,142元)、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7萬1,918元、現金60萬元,婚後消極財產爲34萬8,000元,則李文卿之婚後剩餘財產爲92萬9,060元(計算式:505,142元+171,918元+600,000元-348,000元=929,060元),范金蓮與李文卿之剩餘財產差額爲72萬9,715元(計算式:929,060元-199,345元=729,715元),范金蓮得請求李文卿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36萬4,858元(計算式:729,715元×1/2=364,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李佳蓉等5人係李文卿之繼承人,對於范金蓮與李文卿間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爲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范金蓮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佳蓉等5人於繼承李文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6萬4,8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范金蓮於原審逾此請求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判命李佳蓉等5人於繼承李文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萬4,8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范金蓮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范金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佳蓉等5人應於繼承李文卿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范金蓮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李佳蓉等5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佳蓉等5人答辯:㈠李文卿於107年12月3日與范金蓮辦理結婚登記,斯時臺灣銀

行存款餘額爲168萬0,766元,然其中120萬元係於婚前107年9月10日所存入,則李文卿可認定爲婚後財產存款金額爲48萬0,766元(計算式:1,680,766元-1,200,000元=480,766元);李文卿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斯時臺灣銀行存款餘額爲137萬1,918元,扣除上開婚前存入之120萬元,李文卿可認定之婚後財產存款金額爲17萬1,918元(計算式:1,371,918元-1,200,000元=171,918元),二者相減已爲負數,就李文卿之臺灣銀行存款應認定爲零元。

㈡李文卿之喪葬費用33萬9,5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得由遺產中支出,屬遺產中應負擔之費用,應認屬於李文卿之婚後消極財產。

㈢范金蓮雖主張系爭錄音光碟可證明李文卿死亡時尚有60萬元

現金存在云云 ,然李春蘭於對話中表示:「那個不到60啦」,范金蓮主張李文卿死亡時遺有60萬元現金,實有疑義。

縱使李文卿有將60萬現金藏放於床頭,依李文卿生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死亡時仍積欠多人債務之情況,衡情應經相當一段時日累積而成,該筆現金究爲婚前或婚後財產顯難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李佳蓉等5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范金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范金蓮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經查,范金蓮與李文卿於107年12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李文卿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此有李文卿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爲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依上說明,范金蓮、李文卿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因前開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基準日109年12月27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李文卿婚後積極財產之認定:

⒈兩造對於范金蓮之婚後財產有存款19萬9,345元及李文卿之婚

後積極財產有系爭土地價值50萬5,142元部分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8頁);范金蓮主張李文卿之婚後積極財產尚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7萬1,918元及現金60萬元等語,爲李佳蓉等5人所否認,李佳蓉等5人抗辯李文卿死亡時所留現金僅有50餘萬元,且可能爲婚前財產,臺灣銀行帳戶婚後存款應爲零元云云。

⒉關於現金60萬元部分:⑴經查,依范金蓮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及本院當庭勘驗之譯文

內容(見本院卷第17、77至81頁),范金蓮質問李春蘭關於李文卿生前放置於房間之現金60萬元去處時,李春蘭表示:

「哦,那個…不到60啦,你們不是說算一算是50幾嗎」、「對對對,我們都拿去存了啊」、「那筆錢,因爲喪葬費用是50幾萬,所以我們都繳掉了阿」、「我們沒有亂花,你不用擔心,都是花在爸爸身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爲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81至82頁)。由上可知,范金蓮主張李文卿死亡時留有一筆現金,堪可採信。⑵次查,證人游○○於本院證述:她是范金蓮的朋友,李文卿在

世時曾跟她說有60萬元,要帶范金蓮一起去越南玩;范金蓮於109年12月26日跑來她家跟她說家裡有60萬元現金,她有去李文卿的房間看,錢放在睡覺的枕頭下方,她只有看到一綑現金,但沒有實際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由上可知,證人游○○雖然聽聞范金蓮、李文卿講述現金爲60萬元,但其並未實際清點,難以其證言即認定李文卿死亡時之現金爲60萬元。參酌李春蘭與范金蓮之對話,李春蘭自承現金爲50萬元以上,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該筆現金以5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范金蓮主張李文卿之婚後積極財產尚有50萬元部分,爲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未據其舉證證明,即無理由。至於李佳蓉等5人抗辯現金50萬元可能係李文卿之婚前財產云云,李佳蓉等5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採信。

⒊關於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7萬1,918元部分:

范金蓮主張李文卿死亡時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爲137萬1,918元,扣除婚前107年9月10日存入之120萬元,餘額17萬1,918元即爲李文卿之婚後積極財產等語,此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1頁)。李佳蓉等5人則抗辯因李文卿於107年12月21日時臺灣銀行存款餘額爲168萬0,766元,扣除107年9月10日存入之120萬元後,可認定爲李文卿婚後財產存款金額爲48萬0,766元,至李文卿死亡時存款餘額爲137萬1,918元,扣除上開婚前存入之120萬元,李文卿可認定之婚後財產存款金額爲17萬1,918元,低於結婚時存款金額480,766元,故應以零元認定云云。惟查本件應以李文卿死亡日109年12月27日爲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見原審卷第198頁),依李文卿死亡時之存款帳面金額爲137萬1,918元(見原審卷第211頁),范金蓮同意扣除107年9月10日存入之120萬元,則范金蓮主張就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7萬1,918元爲李文卿之婚後積極財產,並無違誤,李佳蓉等5人抗辯因17萬1,918元扣除48萬0,766元已為負值,而應以零元計算云云,尚乏依據,委無可採。

⒋基上,李文卿之婚後積極財產爲117萬7,060元(計算式:505

,142元+500,000元+171,918元=1,177,060元)。㈢李文卿婚後消極財產之認定:

范金蓮對於原審認定李文卿婚後消極財產爲34萬8,000元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李佳蓉等5人抗辯就李文卿之喪葬費用33萬9,500元亦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云云。經查,李佳蓉等5人主張之喪葬費用係埋葬李文卿而有所支出之費用,其發生日期係在基準日之後,不能計入李文卿婚後消極財產,李佳蓉等5人抗辯應將喪葬費用33萬9,500元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云云,自不可採。是以李文卿婚後消極財產爲34萬8,000元,自可認定。

㈣李佳蓉等5人依繼承關係應給付范金蓮31萬4,858元:⒈范金蓮之婚後剩餘財產爲19萬9,345元,此爲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98頁);李文卿之婚後積極財產爲117萬7,060元,婚後消極財產爲34萬8,000元,業如前述,范金蓮與李文卿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2萬9,715元(計算式:1,177,060元-348,000元-199,345=629,715元)。范金蓮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爲31萬4,858元(計算式:629,715÷2=314,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范金蓮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佳蓉等5人應於繼承李文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1萬4,858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范金蓮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佳蓉等5人於繼承李文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1萬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6萬4,858元本息,而駁回其餘25萬元本息(計算式:314,858元-64,858元=250,000元),范金蓮上訴就原審駁回25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爲范金蓮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范金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爲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原審判命李佳蓉等5人給付6萬4,858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李佳蓉等5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爲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范金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佳蓉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