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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楊蕙廷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被 上訴人 楊慈欣

楊輝國楊如禕楊美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兩造均為楊○榮之子女,楊○榮自民國98年10

月21日起患有巴金森氏症,於105年3月15日、106年11月6日經鑑定為巴金森氏症第三級、第四級,需專人照顧;兩造之母楊林○選亦患有巴金森氏症,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伊為照顧雙親,辭去工作,除雇用外籍看護,協助伊照顧楊林○選外,楊○榮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0月29日死亡止,全由伊負責照顧。伊照顧楊○榮34個月,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非不得以金錢為評價,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計算,合計為153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各30萬6,000元(1,530,000元/5人=306,000元),且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備位之訴部分:

倘認楊○榮名下有財產,無受扶養之權利。惟楊○榮既患有巴金森氏症,需專人照顧,則伊照顧楊○榮,應認係為楊○榮管理生活起居之事務,有利於楊○榮,且不違反楊○榮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伊為楊○榮付出之時間、勞力,非不得以金錢為評價,自得請求楊○榮應償還其費用。爰依民法第172條、176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榮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楊○榮死亡時,遺有多筆遺產,總價值為1,862萬1,293元,足

認其有相當資力,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難認楊○榮有受扶養之權利,伊等亦未因此受有免負扶養義務之利益。

㈡楊○榮生前僱有外籍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上訴人雖與楊○榮同住,但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有照顧楊○榮之事實。

㈢縱認上訴人有付出勞力照顧楊○榮,亦係基於為人子女之孝道

所為,且楊○榮已給付報酬給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為楊○榮管理事務之意思,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榮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至196頁):㈠兩造均為楊○榮之子女,楊○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後,兩造為楊○榮之全體繼承人。

㈡楊○榮自98年10月21日起患有巴金森氏症,於105年3月15日經

鑑定為第七類b765.1身心障礙:巴金森氏病達第2級,明顯動作遲滯、姿勢平衡受損、影響站立或步態;於106年11月6日經鑑定為第1類164.2、第七類b765.2之身心障礙:高階認知臨床失智評估等於2、巴金森氏病達第4級,四肢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當要輔具或協助,屬重度之身心障礙情形,需專人進行照護工作。

㈢以楊○榮為被看護者,取得聘僱許可期限:

⒈雇主許○玉,104年6月8日至104年11月4日。

⒉雇主許○玉,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3月1日。

⒊雇主楊蕙廷,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26日。

⒋雇主楊蕙廷,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5月5日。

⒌雇主楊蕙廷,107年5月30日至107年9月25日。

⒍雇主楊蕙廷,107年10月27日至107年11月11日。

㈣以楊○榮之配偶楊林○選為被看護者,取得聘僱許可期限:

⒈雇主許○玉,100年12月7日至102年12月7日(101年3月1日廢止)。

⒉雇主許○玉,101年8月21日至102年11月24日(102年7月4 日廢止)。

⒊雇主許○玉,102年6月21日至103年9月13日(103年7月30日廢止)。

⒋雇主許○玉,103年7月17日至106年7月17日(103年9月1日廢止)。

⒌雇主許○玉,104年2月17日至104年6月8日。

⒍雇主許○玉,104年12月3日至105年12月19日。

⒎雇主許○玉,106年3月1日至106年5月28日。

⒏雇主楊蕙廷,106年5月29日至106年9月28日。

⒐雇主楊蕙廷,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3月20日。

㈤楊○榮死亡時,遺有多筆遺產,總價值1,862萬1,293元。

㈥上訴人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自楊○榮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領合計325萬5,070元,用於照顧楊○榮、楊林○選。

㈦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

5號裁定改定為楊○榮之監護人(下稱系爭改定監護人事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楊○榮之子女,楊○榮因患有巴金森氏症,需專人照顧,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楊○榮死亡為止,照顧楊○榮34個月,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各30萬6,000元,且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被上訴人就其等為楊○榮之子女及楊○榮患有巴金森氏症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

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自楊○榮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領合計325萬5,070元,用於照顧楊○榮、楊林○選,且楊○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時,遺有多筆遺產,總價值為1,862萬1,29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第13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楊○榮於生前,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無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對楊○榮既無扶養之義務,自無上訴人所稱因免於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⒊至於楊○榮縱使因病而無法自理生活,亦非不得以其自己財力

聘僱他人照顧及支應生活所需,此由兩造所不爭執之楊○榮與其配偶楊林○選自100年12月起長期聘僱外籍看護,以及由上訴人自楊○榮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應其等生活所需即明。上訴人主張:楊○榮無自理生活之能力,縱名下有財產,仍有受扶養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⒋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各30萬6,000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於繼承楊○榮之遺產範圍內償還無因管理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楊○榮因患有巴金森氏症,需專人照顧,其照顧楊○榮,係為楊○榮管理生活起居之事務,有利於楊○榮,且不違反楊○榮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其付出時間、勞力照顧楊○榮,非不得評價為金錢,得請求楊○榮應償還其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楊○榮及其配偶楊林○選自100年12月起長期聘僱外籍看護,聘

僱期間各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1月18日函及雇主歷次聘僱外國人照顧被看護者資料(本院卷第99至10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上訴人請求期間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之2年9月29日,楊○榮未聘僱外籍看護之期間各為:⑴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14日,合計11月14日;⑵106年3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合計7月;⑶106年10月27日至106年11月22日,合計27日;⑷107年5月6日至107年5月29日,合計24日;⑸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0月26日,合計1月1日;合計為1年9月6日。扣除同一期間楊林○選有聘僱外籍看護之期間後,楊○榮、楊林○選於上訴人請求期間同時未聘僱外籍看護之期間如附表甲欄所示,合計僅76日。再者,上訴人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0月28日止,多次以其自楊○榮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之款項,支付短期看護費用、看護中心費用如附表乙欄所示,有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之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可參;再扣除上開有聘僱短期看護或由看護中心照顧之期間後,楊○榮、楊林○選於上訴人請求期間全無看護且未由看護中心照顧之期間,合計僅如附表丙欄所示之61日。因此,上訴人主張:楊○榮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死亡為止,全由其負責照顧云云,即難逕予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外籍看護及短期看護主要是照顧楊林○選,楊

○榮由其負責照顧云云。惟觀諸系爭改定監護人事件中,楊林○選於106年4月11日接受訪視調查時表示:過去家中事務大多由其處理,目前有外籍看護可以提供協助,上訴人目前雖協助照顧,但對其與楊○榮之態度較不固定,好的時候就好,不開心時,也不會提供協助;目前子女實際上都難以負擔照顧責任,生活可以過就好,目前有外勞協助也習慣了等語(系爭改定監護人卷第132、133頁)。而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先於106年3月2日具狀稱:其自願回去陪伴二老,就近找臨時工作,同時從事原有靈媒、乩花等工作等語(監宣卷第3頁);復於106年4月13日當庭陳稱:其於105年為楊○榮聲請監護人,造成姊妹誤解,所以這段時間都沒有回家,也沒有打電話;現在1個外傭照顧兩位老人家;其自106年3月7日起一個禮拜在家住3至5日等語(監宣卷第73頁);並於106年4月11日接受訪視調查時表示:其會住在二老住處旁之鐵皮屋,從事室內設計、靈媒,隨時偕同二老就醫、分藥、指導外籍看護等語(監宣卷第134頁)。可見楊林○選當時雖患有疾病,但仍能自理家中事務,且外籍看護係同時照顧楊○榮及楊林○選,上訴人雖住在楊○榮及楊林○選住處旁,但仍有從事其他工作,非全職照顧楊○榮,甚至於106年3月以前,更因故長期未返回楊○榮及楊林○選住處。堪認上訴人主張:外籍看護及短期看護主要是照顧楊林○選,楊○榮由其負責照顧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於證人林○分於109年度調偵字第41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

訊時雖證稱:其認識楊○榮、楊林○選30年;楊○榮、楊林○選生病後,平常都是由上訴人在照顧,看護也都是上訴人請的,看病都是由上訴人開車或叫計程車;其他姊妹都在大陸,只有過年或家裡有事情才會回來;楊輝國都在台北,沒有回來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05頁)。然林○分之住所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號(系爭刑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三第45頁),而楊○榮、楊林○選生前之住所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7頁)可考,其等居住在不同鄉鎮,林○分對於楊○榮是否全由上訴人負責照顧,或主要由外籍看護照顧,未必能知悉全貌。是證人林○分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楊○榮、楊林○選同住附近,平日有協助聘僱外籍看護及就醫等情,尚無法證明楊○榮全由上訴人負責照顧之事實。

⒋況且,被上訴人辯稱:楊○榮已因上訴人協助照顧而給付報酬

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9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因照顧楊○榮及楊林○選,而自其等受領報酬之事實,僅主張其僅受領105年以前之報酬云云(本院卷第192頁)。惟上訴人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由楊○榮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合計325萬5,0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提出其以前揭款項用於照顧楊○榮、楊林○選之支出明細表,合計僅138萬餘元(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則上訴人自105年起是否全未自楊○榮、楊林○選受領報酬,實無非疑。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非無據。

⒌綜上,楊○榮及其配偶楊林○選自100年12月起即長期聘僱外籍

看護,照顧其等日常生活,遇有短暫無外籍看護期間,亦大多聘有短期看護或由看護中心照顧,則上訴人基於與楊○榮間父女之親屬關係,縱使偶爾協助照顧及就醫,尚難認有為楊○榮管理事務之意思,遑論其已自楊○榮受有報酬,與民法第172條、176條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自屬有別。因此,上訴人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楊○榮之遺產範圍內償還無因管理費用各30萬6,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0萬6,000元本息;備位之訴,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榮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30萬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楊○榮、楊林○選均未聘僱外籍看護之期間(甲) 子編號 聘僱短期看護或由看護中心照顧之期間(乙) 證據出處 無看護且未由看護中心照顧之期間(丙) 1 106年9月29日、 30日,共2日 無 無 無 106年9月29、30日,共2日 2 106年10月27日 至同年11月14日 ,共19日 2-1 106年10月27日 (備註1) 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88頁 106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4、5、7、9日,共8日 2-2 106年10月27、28日(備註2) 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89頁 2-3 106年10月29日 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89頁 2-4 106年11月3日 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90、292頁 2-5 106年11月6日 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90頁 2-6 106年11月8日 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90頁 2-7 106年11月10日 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92頁 2-8 106年11月11日至11月14日(備註3) 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92頁 3 107年5月6日至同月29日,共24日 3-1 107年5月26日 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303頁 107年5月6日 至同月25日、 同月28、29日,共22日 3-2 107年5月27日 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303頁 4 107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共31日 4-1 107年9月26日 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305頁 107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6日,共29日 4-2 107年9月27日 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305頁 合計 76日 61日 備註1:開始看護時間為前一日(即106年10月26日)晚上5點30分,迄至當日晚上5點30分 或6點30分看護結束 備註2:開始看護時間為前一日(即106年10月27日)晚上5點30分,迄至當日下午2點看護 結束 備註3:照顧日數為15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