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姚曉芳被 上訴人 袁睿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失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身為被繼承人袁秋龍之配偶,竟與訴外人陳○吉共同於民國110年5月9日11時許,在○○○○○內,由上訴人將摻有藥劑之咖啡交予袁秋龍飲用,袁秋龍旋因藥效發揮而無法站立,上訴人與陳○吉駕駛車輛將袁秋龍載回陳○吉住處,並於同日13、14時許,在陳○吉住處,由陳○吉持預先準備之鐵棍揮擊袁秋龍頭部3下,上訴人則在旁把風而未加勸阻,袁秋龍因而當場死亡。上訴人因殺害袁秋龍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犯殺人罪並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與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要件相符。其為袁秋龍之繼承人,故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袁秋龍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袁秋龍非其殺害,且刑事判決刑度過重。其與袁秋龍育有甲女(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袁秋龍沒有工作,還會對其及甲女家暴,甲女被袁秋龍打到智力喪失,希望其繼承財產可給甲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五、本院的判斷: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袁秋龍之法定繼承人,因上訴人故意致袁秋龍死亡而喪失繼承權,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此顯有爭執,而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對袁秋龍之應繼分比例因上訴人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又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故意致被繼承人死亡,於諭知科刑之判決確定時,溯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同此看法)。

㈢經查,袁秋龍於110年6月24日被發現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

偶即上訴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訴外人袁○萱及甲女,有袁秋龍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1

5、17頁)可憑。又上訴人因與陳○吉故意致袁秋龍死亡而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經本院以111年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

59、163至172、199至203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既因故意致被繼承人袁秋龍死亡而受刑之宣告,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要件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袁秋龍喪失繼承權,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否認殺害袁秋龍云云,然袁秋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進行解剖後鑑定死因可能為頭部遭外力施加後,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而死亡,有該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4頁),而陳○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因袁秋龍對我及上訴人提告妨害家庭,我與上訴人就商議要將袁秋龍迷暈,我提到用鐵棍打袁秋龍之後腦勺,上訴人沒有講話。110年5月9日袁秋龍、上訴人他們去○○○○○,我也有去,後來我將上訴人持有之鎮定劑加入咖啡,由上訴人拿給袁秋龍喝下,待袁秋龍昏迷之後上訴人就打電話通知我,我就開車把他們載回我家。我拿鐵棍打袁秋龍前,上訴人拿出刀子,我見狀叫她不要用刀子。袁秋龍死亡後為了消滅屍體就用火燒,上訴人在旁邊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於一審法院證稱:袁秋龍有告我跟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他請求新臺幣(下同)80萬元,法院判決賠償的正確金額我忘記了。迷昏袁秋龍的藥是上訴人的,她說他之前有憂鬱症,上訴人跟我說這藥吃了會想睡覺,我叫他去醫院拿更多藥。是我把藥加入咖啡,再叫上訴人將咖啡拿給袁秋龍喝下,這是我計畫的,我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說看我意見。後來我拿鐵棍打了袁秋龍後腦勺2下,袁秋龍死後,由我跟上訴人一起去購買汽油,由我進行焚屍,事後上訴人跟我一起把火熄滅(見110重訴1921卷一第398至416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且證人即○○○○○人員黃○煬、林○賢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袁秋龍看起來很虛弱,上訴人向黃○煬表示只是宿醉,經黃○煬詢問是否需要緊急救護人員,上訴人拒絕並表示可自行處理,更阻止我們上前觀察袁秋龍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自承與陳○吉殺害袁秋龍之動機係因袁秋龍對2人提告通姦罪,要求2人賠償20萬元,才開始計畫殺害袁秋龍(見本院卷第104、117頁),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上訴人與陳○吉應連帶賠償袁秋龍20萬元(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相符,堪認上訴人不僅事前與陳○吉有所計畫,負責取得藥劑,並於110年5月9日將摻有藥劑之咖啡拿給袁秋龍喝下,待藥效發作後,復阻止在場之黃○煬、林○賢施予協助,並聯繫陳○吉將袁秋龍載往其住處。待陳○吉以鐵棍擊打袁秋龍致死後,又與陳○吉共同購買汽油以焚屍,足見上訴人於刑事庭認罪之意思表示(見110重訴1921卷一第252頁)與客觀事證相符,亦足採信。遑論,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陳○吉故意殺害袁秋龍為由訴請其等連帶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上訴人及陳○吉就上開請求為認諾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有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60頁),故上訴人於本件始辯稱未故意殺害袁秋龍云云,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以陳○吉於刑事庭陳述不實而聲請通知陳○吉作證,

惟上訴人與陳○吉共同殺害袁秋龍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據認定如前,本院認為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證人姚曉茹,欲證明其與甲女遭袁秋龍家暴云云(見本院卷第57、82頁),然此部分縱然屬實,亦與上訴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無關,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袁秋龍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