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家慧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文斌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逾新臺 幣198萬8,458元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乙○○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甲○○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23,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並未附帶請求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後,就請求乙○○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9、2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5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提出離婚訴訟,同年5月6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意以110年4月1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53萬4,461元;乙○○之婚後財產為529萬1,37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計算式:(5,291,376-534,461)÷2=2,378,458(元以下4捨5入,下同】。爰求為命乙○○給付伊237萬8,458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林家慧則以:伊所有現存之婚後財產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88萬8,624元,其中72萬3,481元為伊之婚前財產。另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領取母親死亡之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喪葬互助金2萬元、並無償取得38萬元,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以上合計126萬0,881元,不應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其差額之半數即63萬0,440元,應自原審判決之給付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
三、原審判命乙○○給付甲○○217萬8,458元,乙○○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甲○○亦就敗訴之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兩造之聲明為:
㈠乙○○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逾154萬8,018元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駁回甲○○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㈡甲○○部分:
⒈駁回乙○○之上訴。
⒉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⒊項之訴部分(利息部分除外)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2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
利息部分為第二審擴張聲明)。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11月5日結婚,婚後未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提起離婚訴訟,同年5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意以110年4月12日做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
⒉乙○○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於94年11月5日(結婚時)之餘額
為72萬3,481元;110年4月12日(基準日)之餘額為88萬8,624元。
⒊乙○○曾於107年12月25日領取母親死亡時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原審卷第219頁) 。
⒋乙○○曾於107年12月28日領取華南銀行喪葬互助金2萬元(原審卷第221頁) 。
⒌甲○○之下列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1 存款 華南銀行○○分行 19,299 2 存款 台灣中小企銀 35,278 (原審卷第315頁) 3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59,884 實際金額為459,844元(原審卷第189頁)。原審誤繕為459,884元,並據此為判決,惟兩造並未聲明不服。 4 機車(車牌:000-000) 20,000 兩造合意金額 (原審卷第197頁) 總 計 534,461⒍乙○○下列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1 不動產 台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房地) 7,706,000 此為鑑定價額 (原審卷第426頁) 2 存款 ○○○○郵局 61,970 兩造合意扣除婚前財產1,607元(原審卷第119-129、362、390頁) 3 股票 中鋼5,000股單價:29.6元 148,000 以剩餘財產基準時點計算股價。 (原審卷第213頁) 4 股票 華南銀行1,094股單價:18.6元 20,348 以剩餘財產基準時點計算股價。 (原審卷第211頁) 5 保險 中華郵政年年如意定期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05,208 合意扣除結婚時保單準備金3,594元 (原審卷第155、327頁) 6 保險 新光人壽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1,034 合意扣除結婚時保單準備金80,857元 (原審卷第179、321頁) 7 保險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0,720 被保險人:林○恩 (原審卷第179頁) 8 保險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7,921 被保險人:林○君 (原審卷第185頁) 9 保險 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16,221 (原審卷第185頁) 10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20,000 兩造合意金額 (原審卷第197頁) 合 計 9,327,422⒎乙○○下列債務,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扣除:
編號 種類 債務內容 金 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1 貸款 華南銀行房屋貸款 4,924,670㈡本件爭點:
⒈甲○○於110年2月15日結清華南銀行○○分行定存40萬元,並
予提領,是否應列入甲○○之婚後剩餘財產而為分配?⒉乙○○華南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2日(基準日) 之存款餘額為
88萬8,624元,是否應扣除94年11月5日結婚時之存款餘額72萬3,481元?⒊乙○○是否曾於108年9月3日無償取得38萬元(原審卷第127頁
,本院卷第272、273頁)?⒋乙○○於婚後所領取母親死亡時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
、喪葬互助金2萬元、及另取得之38萬元部分,是否應自乙○○之婚後財產中扣除(扣除金額若干?) ,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4年11月5日結婚,婚後未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提起離婚訴訟,同年5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意以110年4月12日做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第⒈點),是本件應以110年4月12日為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㈡甲○○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⒈甲○○於110年2月15日提領華南銀行之存款40萬元,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甲○○於110年2月15日即基準日前約2個月,將其華南銀行
之定期存款提前結清,並予提領之事實,為甲○○所自認(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華南銀行111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14361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98頁)。
⑵甲○○固主張伊提領華南銀行40萬元存款,係作為支付患
有自閉症之未成年子女林○恩相關必要及生活費用云云。惟甲○○於原審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當時不想寄在華南銀行,把它提領出來要自己花用,需要的時候可以花用,現在現金放在家裡」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足以證明,甲○○於110年2月15日提領系爭40萬元現金後,迄同年6月21日止,系爭40萬元款項仍然存在,並未處分或花用。茲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既為同年4月12日,則系爭40萬元自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⑶況定期存款若提前解約,需扣減部分利息,倘非有急需
,通常不致提前解約致生損失。甲○○於110年2月15日提前將定存解約並全數提領,旋於同年4月12日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且提領之現金竟放在家中,顯見其大量提領現金之行為,應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揆諸首揭說明,甲○○提領華南銀行之40萬元存款部分,自應追加列入其婚後財產。
⒉承前,加計不爭執事項第⒌點所列甲○○之婚後財產53萬4,46
1元,則甲○○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3萬4,461元(計算式:400,000+534,461=934,461)。
㈢乙○○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⒈乙○○華南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2日(基準日) 之存款餘額88
萬8,624元,均應推定為婚後財產,不應扣除94年11月5日結婚時之存款餘額72萬3,481元:
乙○○抗辯,伊於基準日之華南銀行帳戶固有存款88萬8,624元,惟其中72萬3,481元乃伊婚前之財產,應予扣除等語。惟:
⑴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
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乙○○抗辯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其中72萬3,481元係婚前財產,自應由乙○○負舉證之責任。
⑵依據乙○○自行提出之明細表,扣除已結清、公用帳戶及
餘額為零之帳戶外,其於華南銀行共計有7個帳戶,此7個帳戶於94年11月5日及110年4月12日之存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01頁)。依上開附表可知,其婚前之存款72萬3,481元係集中存放於附表編號1、2等2個帳戶。惟該2帳戶之存款,於基準日均已使用完畢而歸零。至於其於基準日之存款88萬8,624元,則並非存放於前開2個帳戶中,而係存放在其他5個帳戶內。茲乙○○並無法證明其基準日之存款,與婚前之存款具有同一性,或其他5個帳戶內之存款,係轉自編號1、2帳戶,則其抗辯婚前之存款72萬3,481元,現仍存在,即難採信。
⑶基上,乙○○既未證明基準日之存款88萬8,624元,其中72
萬3,481元乃伊婚前之財產,參照上開說明,自均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為分配。
⒉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之38萬元,應自婚後財產扣除:
⑴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已如前述。查,證人即乙○○父親陳○聰曾於108年9月3日匯款38萬元予乙○○一情,除經證人證述屬實(原審卷第499頁),並有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姑不論系爭38萬元是否為乙○○母親之遺產,惟兩造均不爭執乙○○所受領之38萬元係無償取得之財產(本院卷第272、273頁),參照上開說明,系爭38萬元自不列入乙○○之剩餘財產為分配。
⑵另按夫或妻之一方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者,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聰證稱:38萬元是伊匯給乙○○;乙○○拿去買房子等語(原審卷第500頁)。再參照乙○○確實曾於109年11月6日連同上開受贈之38萬元,再湊足73萬元後,匯款至出賣人之銀行信託帳戶,作為購買○○房地(即不爭執事項第⒍點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價款,亦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91頁)。足見乙○○係以其無償取得之上開38萬元清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房地之部分價款,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將該38萬元列為乙○○之婚後債務計算。
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領取母親死亡之勞保喪葬津貼1
3萬7,400元、及喪葬互助金2萬元,合計15萬7,400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乙○○並未主張上開款項係作為購買○○之房屋或其他財產之用,亦未能證明上開款項現仍尚存,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得由婚後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⒋基上,兩造不爭執乙○○之婚後財產為932萬7,422元(參不爭
執事項第⒍點),加計華南銀行存款88萬8,624元,再扣除前開38萬元及不爭執事項第⒎點之債務492萬4,670元後,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491萬1,376元(計算式:9,327,422+888,624-380,000-4,924,670=4,911,376)。
㈣基上,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3萬4,461元,乙○○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491萬1,376元,甲○○得向乙○○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98萬8,458元【計算式:(4,911,376-934,461)÷2=1,988,458】。
㈤至於乙○○於原審抗辯本件剩餘財產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並
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惟經原審認定本件剩餘財產按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並據此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乙○○對此未聲明不服,此部分自不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98萬8,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乙○○給付甲○○超過198萬8,458元部分,即有未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不應准許等部分,原審分別為乙○○、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乙○○其餘上訴、甲○○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乙○○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已結清或公用帳戶不列入,見原審卷第401頁)編號 帳 號 94年11月5日 存款餘額 110年4月12日(基準日) 存款餘額 1 000000000000 723,381 0 2 000000000000 100 0 3 000000000000 812,081 4 000000000000 11,698 5 000000000000 10,056 6 000000000000 41 7 000000000000 54,748 合 計 723,481 888,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