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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范凱文(VAN DUSEN KEVIN WESLEY;加拿大國人)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姵莙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9萬5,57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則為加拿大國人,婚後共同設籍住在○○縣○○市○○路○段00號,惟未就夫妻財產制以書面合意適用夫或妻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而被上訴人係依委任償還費用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下列系爭款項,上訴人則以其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抵銷抗辯。茲因被上訴人嗣後主張 基於委任關係而為給付,若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則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關乎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故仍應依委任關係為其適用之法律,且兩造未以書面合意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關係最切之給付地(下述系爭帳戶匯款地)與兩造共同住所地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亦未爭執應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3-74頁),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被告上訴,備位之訴應併同移審;如第二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本得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因被告對備位之訴上訴,而使先位之訴併受第三審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關係,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關係,均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萬2,463元本息(法定遲延利息自民事爭點暨言詞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算;下同;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嗣經原法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4萬6,805元本息,並駁回其餘先位之訴〈15萬5,658元(計算式:2,302,463-2,146,805=155,658)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認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95萬8,878元本息,並駁回先位之訴(214萬6,805元本息)及其餘備位之訴〈18萬7,927元(計算式:2,146,805-1,958,878=187,927)本息部分,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上訴人就該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於當時即已確定,不因上訴人對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之廢棄發回更審而回復。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陳明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墊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95萬8,878元本息(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上均源自兩造下述共同帳戶匯款所生基礎事實,分屬訴之追加(即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或補充法律陳述(預備合併變更為選擇合併),於法均無不合,無須上訴人同意,即可任意為之,自應准許(現僅二審追加償還墊款及原審未判而移審之不當得利請求繫屬於本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6日登記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5年8月15日辦畢兩願離婚登記。上訴人於婚後委任伊處理其婚前菲律賓購地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投資美國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及其加拿大母親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等付款事宜,伊因此分別自伊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至菲律賓、美國、加拿大等地銀行帳戶,其金額合計385萬4,92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下分稱甲、乙、丙款項或合稱系爭款項)。上訴人身為委任人,自應如數返還伊所代墊系爭款項。兩造間縱無委任關係,上訴人受領385萬4,927元之利益,屬於不當得利,亦應如數返還。經扣除上訴人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抵銷額)後,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95萬8,878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固從系爭帳戶匯出,惟系爭帳戶金錢為兩造共同經營美語補習班之收入。甲款項係以伊自己收入而支出,或屬兩造共同投資;乙款項全屬被上訴人之投資,與伊無關;丙款項係伊以自己收入或被上訴人贈與而支出,否認有系爭款項債務存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縱被上訴人對伊有系爭款項債權存在,伊以可受分配差額189萬6,049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萬8,878元本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加拿大國人,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見原審卷第17頁)。

㈡兩造於98年5月26日在臺灣登記結婚,戶籍均登記在○○縣○○市

○○路○段00號;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以書面合意適用夫或妻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亦未約定財產制;嗣於105年8月15日(下稱基準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已辦畢離婚登記(見原審卷第11、17頁)。

㈢兩造於婚後共同經營美語補習班,補習班收入均存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前審卷第140-141頁)。

㈣被上訴人曾自系爭帳戶電匯甲款項(金額130萬元)至菲律賓之

000000000000 000000 INC.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見原審卷第23-29頁)。

㈤被上訴人曾自系爭帳戶電匯乙款項(金額146萬1,438元)至美

國之000000000 INC.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見原審卷第31-41頁)。

㈥被上訴人曾自系爭帳戶電匯丙款項(金額109萬3,489元)至其

加拿大之母0000000 0. 00000000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見原審卷第43-57頁、本院前審卷第71頁)。

㈦被上訴人於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兩

造同意系爭帳戶餘額3萬8,930元、乙款項投資損益與餘額均不列入婚後財產,亦不列入抵銷計算範圍;見原審卷第361頁,及本院更一審卷第147、165-167頁)。

㈧上訴人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婚前購買菲律賓土地外,別無其他

婚後積極財產(兩造同意甲、乙款項投資損益與餘額均不列入婚後財產;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6-167頁;系爭款項應否分別列入兩造婚後消極財產或積極財產仍有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有385萬4,927元本息債權,並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95萬8,878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前項如有理由者,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本文規定,以取

得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抵銷之預備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帳戶金錢歸屬: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各所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8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共同經營美語補習班而存入系爭帳戶之每月營收與虧損

金額(含基準日餘額3萬8,930元),除系爭款項外,兩造皆同

意其餘款項均不列入兩造婚後財產及抵銷計算範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㈦㈧項),則以下就系爭帳戶內金錢所為立論,均針對系爭款項而言,先予敘明。⑵系爭帳戶內金錢,均來自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美語補

習班之補習費收入,別無其他收入存入,該補習班無名稱且未設立登記,兩造未約定補習班收入如何拆帳,亦無法提供補習班財務帳冊與損益等資料供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及本院前審卷第140-141頁,及更一審卷第72-74、164-166頁)。準此以觀,系爭帳戶內金錢既來自兩造共同收入,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金錢屬兩造共有財產(見本院前審卷第140頁),應非全然無稽,尚堪採信。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補習班收入支付上訴人薪資後,其餘使用 用

於支付管銷費用後,並無盈餘(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3-74頁)。惟觀諸系爭帳戶前後不到5年期間(約52個月),持續匯出系爭款項,相當於每月平均匯出7萬元餘元,核與被上訴人自承補習班前階段每月盈餘約8萬元乙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5頁),大抵相符。準此以觀,上訴人抗辯補習班每月有高額淨利,應非虛妄,尚堪採信。

⑷承上,系爭款項全數來自兩造共同收入之系爭帳戶,且被上

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屬於其婚前財產或已全數結算完畢各情,兩造復未約定其內金錢應有部分比例,依上規定,自應推定為兩造共有婚後財產,其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⒉從而,系爭款項中半數應可推定為上訴人之婚後收入。被上

訴人反此主張,應非可採。㈡系爭款項應否返還:⒈兩造就電匯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委任關係:⑴按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規

定,其性質屬於法定代理,且僅限於一般家庭日常必需事項。若不在日常家務範圍者,夫妻非不得依循委任方式,由一方委託另一方處理之(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參照)。

⑵查系爭款項分別用於支付系爭貸款、系爭商品及系爭扶養費

,顯然非屬於兩造日常家務範圍,若其事務全屬上訴人一方者,則兩造間就指示電匯系爭款項事務,非不得成立委任關係。是系爭款項之支付原因事實,即該匯款事務究屬於兩造何人,首應辯明之,茲再分述如後。

⒉甲款項部分:

⑴查上訴人雖抗辯甲款項屬兩造共同投資菲律賓土地所為支出

,始終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共同投資乙節,且核與卷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註明其用途為「VAN DUSEN KEVIN WESLEY BUY

LAND」(范凱文購買土地;見原審卷第23-29頁)之客觀事證,顯然不合,自難採信。

⑵從而,甲款項應屬上訴人個人投資所為支出,與被上訴人無

關。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處理電匯甲款項事務,而成立委任關係,即無不合,應堪採信。

⒊乙款項部分:

⑴查上訴人雖辯稱乙款項屬被上訴人自行投資系爭商品所為支

出,與伊無關云云。惟依證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熱衷研究系爭商品,曾向伊學習並借錢操作,並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商品帳戶操作,至於被上訴人對電腦不熟悉,不會操作且未參與投資系爭商品等情(見原審卷第419-422頁),可認系爭商品應為上訴人個人投資。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為兩造共同友人,且查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有何干冒偽證罪追訴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其經具結應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⑵從而,乙款項應屬上訴人個人投資所為支出,與被上訴人無

關。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處理電匯乙款項事務,而成立委任關係,亦無不合,應堪採信。⒋丙款項部分:

⑴查上訴人辯稱丙款項屬被上訴人贈與而匯款云云,未據上訴

人舉證以佐其說,且核與卷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註明用途為供上訴人之母「贍家匯款」(見原審卷第31-41頁)之客觀事證,洵有未合,自難採信。

⑵從而,丙款項應係供上訴人扶養其母使用,再參以被上訴人

依法並無扶養其母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處理電匯丙款項事務,成立委任關係,尚無不合,應堪採信。⒌返還系爭款項數額: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既曾為上訴人處理電匯系爭款項事務,兩造就此

成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惟系爭款項半數為上訴人自有收入,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半數代墊數額192萬7,464元(計算式:3,854,927÷2≒1,927,46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109年8月28日(晚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92萬7,464元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至於系爭款項其餘半數,本屬上訴人之自有收入,兩造就此

應無委任墊款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其餘半數本息,不應准許。⑷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償還墊款192萬7,464元本息,應有依據,逾此範圍償還墊款請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其餘金額請求,均無依據。

㈢剩餘財產分配: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兩造於基

準日(105年8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畢離婚登記(見兩造不爭執項第㈡項),兩造婚姻及法定財產制於此離婚日消滅,則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尚無不合。⑵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三、四所示,其積極財產並應加

計前述192萬7,464元,依此核算出其積極財產價額為261萬3,780元(計算式:1,927,464+311,316+375,000=2,613,780),再減去消極財產75萬元,得出其婚後財產價額為186萬3,780元(計算式:2,613,780-750,000=1,863,780)。至於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為前述負欠被上訴人之192萬7,464元,因其無婚後積極財產(其菲律賓土地係婚前購買,且兩造同意其損益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則其婚後財產價額為零元。準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86萬3,780元。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伊可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於93萬1,890元範圍內(計算式:1,863,780÷2=931,890),洵有依據。逾此範圍,則屬乏據。㈣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該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查上訴人固負欠被上訴人192萬7,464元墊款債務,惟被上訴

人則負欠上訴人93萬1,890元剩餘財產差額債務,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前開2項債務互為抵銷,即有憑據。

⒊從而,經上訴人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金

額為99萬5,574元(計算式:1,927,464-931,890=995,574),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99萬5,574元本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墊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9萬5,57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范凱文得上訴、林姵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歷審請求;金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審級請求 請求權基礎 (合併方式) 請求內容與判決 ⑴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⑵法院判准金額 備註 1 一審先位 民法第478條 ⑴230萬2,463元本息 ⑵214萬6,805元本息 被上訴人就15萬5,658元本息部分已敗訴確定 2 一審備位 民法第179條 ⑴230萬2,463元本息 ⑵------ 原法院未審酌 3 本院前審先位 民法第478條 ⑴214萬6,805元本息 ⑵駁回否准 4 本院前審備位 民法第179條 ⑴214萬6,805元本息 ⑵195萬8,878元本息 被上訴人就18萬7,927元本息部分已敗訴確定 5 本院更一審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 (選擇合併) ⑴195萬8,878元本息 ⑵99萬5,574元本息 民法第179條未 逾准許部分無須審酌

附表二(系爭帳戶:第一銀行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 ⑴受款人 ⑵代稱(金額合計) 匯款用途與帳戶 1 99年7月16日 110萬元 ⑴000000000000 000000 IN C.(000000000) ⑵甲款項(130萬元) ⑴購買菲律賓土地 ⑵菲律賓之銀行帳戶 99年9月21日 20萬元 2 100年4月7日 48萬6,280元 ⑴000000000 INC.(0000000 162) ⑵乙款項(146萬1,438元) ⑴投資國外股權證 券 ⑵美國聖路易之銀行帳戶 100年4月29日 30萬元 100年6月23日 5萬8,158元 100年8月17日 25萬3,000元 101年8月31日 3萬1,000元 101年12月10日 33萬3,000元 3 100年8月1日 15萬2,120元 ⑴0000000 0. 00000000(0 &ZZZZ; 00000000000000) ⑵丙款項(109萬3,489元) ⑴上訴人之母BARB ARA R.00000000 之扶養費 ⑵加拿大之銀行帳戶 101年4月20日 14萬3,202元 101年6月7日 15萬元 101年7月24日 16萬4,872元 101年8月23日 25萬4,000元 103年4月23日 6萬6,373元 103年10月23日 8萬1,647元 104年1月12日 8萬1,275元 合計 385萬4,927元附表三(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或價值 1 20公斤白銀 31萬1,316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7萬5,000元 合計 --------- 00萬6,316元附表四(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或價值 備註 1 98年11月12日向○○○借貸 30萬元 2 100年4月29日向○○○借貸 30萬元 基準日後已清償(見原審卷第421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67頁) 3 101年9月13日向○○○借貸 15萬元 合計 ----- 75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