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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范凱文(VAN DUSEN KEVIN WESLEY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姵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以上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