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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吳麗美被 上訴 人 李進義

吳俊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吳○銀所有,吳○銀於民國100年4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女蔡○○珠;次女吳○珠之子女吳○如、吳○志、吳○廷、吳○華、被上訴人吳俊志等5人;三女李○華;以及四女即上訴人。吳○銀生前於97年7月31日以經公證之遺囑處分系爭房地,將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遺贈予長女蔡○○珠之子即被上訴人李進義;另2分之1由吳俊志代位繼承。吳俊志、李進義並已分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茲系爭遺囑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1/8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吳俊志、李進義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已自公證人處取得遺囑之影本,已確知其特留分遭受侵害,迄110年4月始提起本件返還遺產之訴訟,已逾扣減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㈢被上訴人吳俊志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李進義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1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按:上訴人於原審曾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於本審已不再為此項聲明,見本審卷第55、84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見本審卷第57-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吳○銀(100.4.24歿) 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女蔡○○珠(應繼分1/

4);次女吳○珠(92.2.3歿)之子女吳○如、吳○志、吳○廷、吳○華、被上訴人吳俊志(以上5人應繼分合計1/4);三女李○華(應繼分1/4);及上訴人(應繼分1/4)。被上訴人李進義則為蔡○○珠之子。

⒉吳○銀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以及聯電股票300股等遺產。

⒊吳○銀於97年7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郭○麟事務所以中華民國97年度彰院民公○字第0000號公證書就代筆遺囑之結果進行公證(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吳俊志代位繼承;另1/2遺贈與予李進義(見原審卷第79-83頁)。上開遺囑業經法院判決認定有效確定。

⒋吳俊志於109年7月20日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1登記於其名下;李進義於109年12月21日持系爭遺囑,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1登記於其名下(下稱系爭登記) 。

⒌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0日向公證人郭○麟申請閱覽系爭遺囑

之公證案宗,經公證人郭○麟於同年月16日出具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367頁) 。

⒍被上訴人辦畢系爭登記後,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知悉,嗣於110年4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遺產之訴。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有1/8之特留

分權利存在,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登記,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遺囑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

,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

⒉查,吳○銀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價額909萬9,050元)加計聯

電股票300股(價額4,560元),總額合計910萬3,610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曾收受吳○銀贈與嫁妝、及50萬元作生意,應將上開嫁妝、及50萬元,計入吳○銀所有之財產,而為應繼財產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所指嫁妝為何?價額若干?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上訴人迄今均未曾結婚,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頁)。縱上訴人曾自吳○銀收受饋贈,亦難認係因結婚而受贈與,自無從將該贈與之價額計入應繼遺產之中。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曾因作生意而自吳○銀受贈50萬元

,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2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9-37頁)及吳○銀臺灣銀行之存摺影本(見本審卷第103頁)為證。惟上開偵查案件,係吳○銀於生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謝○輝提出竊盜告訴之案件。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吳○銀係主張上訴人盜取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轉匯至謝○輝之帳戶(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主張贈與50萬元予上訴人;另上訴人在該刑案偵查中則辯稱:系爭50萬元係吳○銀借伊做生意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亦未承認自吳○銀收受贈與。況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中已載明「(吳○銀)於94年4月13日偵訊時已改稱:有同意借被告吳麗美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33-35頁)。基上,則吳○銀縱有於94年間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亦難認係因營業而對上訴人為贈與,亦無從將該50萬元計入應繼遺產之中。⒊此外,兩造均未主張吳○銀有遺留其他債務。揆諸上開說明

,吳○銀之應繼財產應僅有系爭房地、及聯電股票,合計910萬3,610元。又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4,其特留分即為1/8,以910萬3,610元計算,為113萬7,951元(計算式:9,103,610÷8=1,137,951,元以下4捨5入)。則吳○銀如按系爭遺囑所載,將僅取得聯電股票之1/4,即1,140元之遺產,故系爭遺囑之內容,確實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甚明。

㈡按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乃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

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予其繼承人,是特留分屬繼承人不可侵害之最低限度繼承分,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權益,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分有所侵害,不得不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因此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以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又若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吳○銀以遺囑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由吳俊志代位繼承;另1/2遺贈與予李進義,致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行使扣減權。

㈢上訴人之扣減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10年除斥期間:

⒈按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

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

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⒊查,吳俊志係於109年7月20日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1登記於其名下;而李進義則於109年12月21日持系爭遺囑,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1登記於其名下。且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間知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⒋、⒍點)。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應自110年1、2月間知悉時始行起算。

⒋又查,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返還遺產訴訟,

有起訴狀上所蓋法院收件章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雖未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之2年除斥期間,惟吳○銀係於100年4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年),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距繼承開始時即吳○銀死亡起,已逾10年,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其扣減權即不得再為行使。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曾於108年5月間在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對李進義行使扣減權,並提出另案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81-191頁)。惟查:

⑴吳○銀在書立系爭遺囑之前,自94年間起,即陸續書立3

份遺囑,並經公證,其內容亦有更迭(見原審卷第41-83頁)。而系爭遺囑之前一份遺囑,即95年10月20日之遺囑內容係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贈與李進義(見原審卷71頁),李進義因而於105年1月14日以遺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7頁)。

⑵另案嗣於108年12月12日由上訴人與李進義成立和解(和

解筆錄見本審卷第105頁),李進義同意將系爭房地之前開登記予以塗銷,並據此於108年1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亦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7頁)。

基上可知,上訴人在另案所行使之扣減權,係針對李進義105年1月14日以遺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所造成侵害上訴人特留分權利之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特留分權利之行為,並非同一,難認上訴人在另案行使扣減權效力,可視為本件扣減權之行使。換言之,本件上訴人之特留分乃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登記後始確定遭侵害,在此之前,上訴人之特留分既未受侵害,其扣減權自無從發生,即無行使的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地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