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吳麗美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進義
吳俊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確定部分外)核定為新臺幣312萬9,331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15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2,622元;第三審裁判費1萬2,6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原審雖曾於111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並不受拘束,仍應依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前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3年7月23日庭訊時,請兩造針對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見本審卷第221頁),已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先位主
張被繼承人吳秀銀之遺囑無效,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侵害伊之應繼分(即1/4),應予塗銷;備位主張縱認遺囑有效,亦侵害伊之特留分(即1/8),上開繼承登記亦應塗銷等語。其中先位聲明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本件應僅就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查,兩造均同意本院指定彰化地區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鑑價(見本審卷第222頁)。而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委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110年4月間之估價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03萬4,651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作為起訴時(即110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11頁法院收狀章)交易價額之依據。茲以上訴人主張遭侵害之特留分1/8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萬9,331元(計算式:25,034,651÷8=3,129,331,元以下4拾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987元,上訴人僅繳2萬3,572元(見原審卷第9頁),應補繳8,4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980元,上訴人僅繳3萬5,358元(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應補繳1萬2,622元;應徵更審前之第三審裁判費4萬7,980元,上訴人僅繳3萬5,358元(見最高法院1695號卷第31頁),應補繳1萬2,622元。合計應補繳3萬3,659元(計算式:8,415+12,622+12,622=33,659)。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表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台幣元) 土地 彰化縣○○市○○段○○小段000-00 114.00㎡ 1/1 24,396,836 房屋 ○○段○○小段0000建號土地 (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 1/1 637,815 合 計 25,034,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