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蘇德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上訴人 李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12月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原於105年2月23日協議離婚,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453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被上訴人復於107年10月16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因而消滅,是應以107年10月1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252,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2,587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生活極為艱辛痛苦,上訴人不但無穩定收入,更積欠債務,任令被上訴人自力更生,兩造因而於105年2月23日協議離婚,嗣後因離婚無效,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0月16日訴請離婚,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自兩造協議離婚時起至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前,兩造除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外,並無其他交集或家事分配、生活互相貢獻之情,且兩造糾紛不斷,上訴人不斷對被上訴人興訟,離婚判決確定後亦一再阻擋被上訴人探視子女。又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丙○○於106年7月28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領取170萬元,加上手邊現金15萬元,共185萬元,以一次付清方式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用以載送兩人所生之子,是系爭車輛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縱認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至107年10月16日期間所取得之財產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然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44頁)㈠兩造於95年12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㈡兩造原於105年2月23日協議離婚,惟因簽名之離婚證人未見
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453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41號判決准許,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1月31日確定,是兩造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10月16日。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因上訴人之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上訴人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0元。
㈣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為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之積極財產。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與丙○○生下1名未成年子女。
㈥兩造自105年2月23日起即無共同生活。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12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原於105年2月23日協議離婚,惟因簽名之離婚證人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453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41號判決准許,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1月31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10月16日。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是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為3萬9518元【計算式:5000元+95元+25元+3元+52元+3萬4343元=3萬9518元】,消極財產為42萬3529元【計算式:20萬1447元+22萬2082元=42萬3529元】,上訴人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上訴人列入剩餘財產之金額為0元。
㈢兩造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財產為被上訴人於107年10
月16日之積極財產並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另有系爭車輛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系爭車輛為伊所購買,用來讓被上訴人載伊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小孩,但因為伊已婚,不方便登記在伊名下,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系爭車輛是伊到花壇鄉的BMW經銷商處購買,當時車價為185萬元,伊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再加上身邊原有現金15萬元,而以現金支付全部價金,之後約1個月左右拿到新車等語;佐以證人丙○○當庭提出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於106年7月28日確有提領現金170萬元之交易紀錄,同日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訴外人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金額為185萬元之統一發票,且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型號,核與證人丙○○所證情節相符,堪信其證言屬實。雖證人丙○○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認識,與系爭車輛購買時間不符等語,惟證人丙○○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即已生下1名未成年子女,兩人自無可能遲至107年間才互相認識,堪認證人丙○○此部分所述僅為口誤,尚不足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據此,系爭車輛既為證人丙○○所出資購買,不論其有無將系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或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均難認系爭車輛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㈣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於原審到庭作證之證人非丙○○本人,
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偽證等語。惟該證人於原審作證前,經原審法官為人別訊問,並無不能回答或回答錯誤之情形,且上訴人當時亦有在場,未曾爭執該到庭之證人非丙○○本人,應可推認於原審到庭作證之證人確係丙○○本人無疑。況上訴人於109年間即曾主張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88號妨害家庭案件乙案出庭應訊之丙○○係遭假冒,並告發丙○○偽造文書,經該地檢署勘驗上開案件於107年8月3日、10日開庭之錄影光碟後,比對錄影畫面中之丙○○與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同,認為到庭應訊之丙○○確為本人無誤,而以109年度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上訴人於本院再次質疑於原審到庭作證之證人非丙○○本人等語,自不足採信。其再次聲請通知丙○○及另聲請通知系爭車輛銷售人員到庭作證,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㈤基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8萬
3250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4萬1625元【計算式:(28萬3250元-0元)÷2=14萬1625元】。
㈥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並增列第3項之規定,及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而於同日施行。兩造係以離婚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並無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問題,立法者亦未就此設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不適用前開修正後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則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財產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議離婚後所取得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對於該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等語。查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財產係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投保,有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而兩造於105年2月23日協議離婚,自該日起即無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24日與丙○○生下1名未成年子女,復於107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等情,業據前述,堪認兩造婚姻雖於109年1月31日始因離婚案件判決確定而解消,惟兩造自105年2月23日起既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財產之累積或增加難認有何貢獻或協力,是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婚後財產欠缺參與分配之正當基礎,平均分配確實顯失公平,爰免除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8萬3250元,雖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惟兩造既自105年2月23日起即無共同婚姻生活,對於彼此財產之累積或增加均無貢獻或協力,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為適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l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萬2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