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鄧○○
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 之 訴被 告 尹蘭即鄧○○
waii 96826 USA(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尹蘭即鄧○○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尹蘭即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伊與被上訴人A05、○○○、○○、A07、○○、A08等6人(下稱A05等6人)均為○○○之繼承人,請求判決分割○○○之遺產。另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尹蘭即鄧○○雖為○○○、○○○等2人(下稱○○○等2人)所生之女,然其於幼年時即經出養予訴外人○○○、○○○等2人(下稱○○○等2人),就○○○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爰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尹蘭即鄧○○對○○○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A05等6人為○○○之繼承人,其否認尹蘭即鄧○○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依前開說明,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三、復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2條定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所追加請求確認尹蘭即鄧○○對○○○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已達可裁判之程度,故依上說明,自得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四、又尹蘭即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此追加之訴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A05等6人均為○○○之繼承人,尹蘭即鄧○○雖為○○○等2人之生女,然其自幼即由○○○等2人收養,故其對○○○之遺產即無繼承權。縱尹蘭非鄧○○,而鄧○○係○○○等2人尚未隨國民政府遷移至臺灣地區前所生之女,且其未隨○○○等2人來臺灣地區設籍,應屬大陸地區之人民,又未於○○○死亡後3年內向臺灣地區法院聲明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亦已喪失繼承權。
二、尹蘭即鄧○○則以:伊雖係○○○等2人所生之女,然伊於年幼時即由○○○等2人出養予○○○等2人,迄未終止收養關係。伊於養父母○○○等2人過世後,曾至臺灣地區就學,並與○○○及上訴人A02同住,嗣因結婚而移民至美國,但與A02仍有聯繫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已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卷一25至33頁),堪以認定。而上訴人曾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及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經上開2地政事務所以上訴人未能補正鄧○○現在戶籍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見原審卷三63、65頁)。另尹蘭即鄧○○(理由詳後述)於臺灣地區戶籍資料最初登載內容僅為:
64年9月18日由越南遷入,父母為○○○等2人(見原審卷一380頁)。是尚無從以尹蘭即鄧○○上開所述,逕認其已由○○○等2人出養予○○○等2人。則尹蘭即鄧○○對○○○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就上訴人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申辦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是否須提出鄧○○戶籍資料之法律上地位,其外觀上仍存在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尹蘭即鄧○○即為○○○之次女鄧○○:
⒈按當事人一造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
就其專業領域提供相關經驗法則之意見或說明,而以書面報告提出於法院,以供事實認定之用,僅係「私鑑定」。
因其非由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命行鑑定,亦無涉親身見聞待證事實,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或人證,固屬有別,惟如經他造同意,非不許將私鑑定之報告與法院囑託之鑑定意見等同視之。
⒉查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10年3月22日函檢
附之○○○兵籍資料所示,○○○係於43年3月間填報該兵籍資料,並於家屬欄載有子○○(00年生)、子○○(00年生)、子○○(00年生)、女○○(00年生)、女○○(00年生)、女○○(00年生)等(見原審卷一401至403頁),足見○○○於43年3月間所填報之3名女兒,依序為長女A08、次女鄧○○、三女A02。然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17日函覆略以:查無○○○長子、次子、長女及次女之戶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369、387頁),堪認○○○上開兵籍資料所載次女鄧○○於臺灣地區並無戶籍。又據新北○○○○○○○○於108年7月17日函所載:A02係於42年8月間隨其母○○○、兄即上訴人A01來臺初設籍,戶籍登記簿記載其出生日期41年4月15日;另據○○○兵籍資料,其尚有2女即A08(34年生)、鄧○○(00年生)等語(見原審卷一39至40頁)。足認A02係於41年間在大陸地區出生,而於42年8月間始在臺灣地區設籍,則A02之親姊鄧○○自非於臺灣地區出生,且未隨○○○等2人至臺灣地區設籍。另依A02所提其與尹蘭即鄧○○之DNA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尹蘭即鄧○○與A02為相同親生父母機率為99.0000000%,有DDC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譯文、尹蘭即鄧○○及A02DNA採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81至89、153至169頁)。系爭鑑定報告雖屬私鑑定,然尹蘭即鄧○○既同意採檢其個人DNA參與該鑑定,可認其同意系爭鑑定報告可與法院囑託之鑑定意見等同視之。況尹蘭即鄧○○亦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自陳:伊即為鄧○○,自幼由父母即○○○等2人出養予○○○等2人,迄未終止該收養關係;另伊曾至臺灣地區就學,並與其生母○○○、親妹A02同住,嗣因結婚移民至美國等語,有尹蘭即鄧○○署名Lan YinWong自美國郵寄至本院家事答辯狀、信封及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33、75至77頁)。尹蘭即鄧○○上開所陳既與系爭鑑定告結論相符,應可採信。再者,○○○於83年即死亡,距今已長達32年之久,除尹蘭即鄧○○外,並無他人主張其為鄧○○;亦無人主張其為鄧○○而聲明繼承○○○之遺產。據上,堪認尹蘭即鄧○○應為A02之姊妹,而○○○之長女為A08(見原審卷一401頁),則尹蘭即鄧○○自係○○○之次女鄧○○。
㈢尹蘭即鄧○○與○○○等2人成立收養關係:
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等2人將尹蘭即鄧○○出養予○○○等2人之書面,然尹蘭即鄧○○已自陳其自幼即由○○○等2人出養予○○○等2人等語;且其於臺灣地區戶籍資料最初登載內容為:64年9月18日由越南遷入,父母為○○○等2人等語(見原審卷一380頁),堪認尹蘭即鄧○○自幼即由○○○等2人出養予○○○等2人,並由○○○等2人撫養為子女。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尹蘭即鄧○○與○○○等2人已成立收養關係。
㈣尹蘭即鄧○○雖為○○○之次女鄧○○,然其既與○○○等2人成立收養
關係,且迄未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尹蘭即鄧○○對○○○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尹蘭即鄧○○對○○○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追加之訴被告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