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詹坤雄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上 訴 人 詹汨襄即詹雅淳
詹采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上訴 人 詹椀喩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博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詹坤雄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詹汨襄、詹采靜(下稱詹汨襄等2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01頁),嗣於113年1月3日已撤回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8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詹○松於109年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詹○松生前以代筆遺囑將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詹坤雄單獨繼承,已侵害伊與詹汨襄等2人之特留分,伊自得行使扣減權。茲因詹坤雄已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名下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詹坤雄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未繫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㈠詹坤雄部分:系爭遺囑縱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惟詹
汨襄等2人未於2年之除斥期間內合法行使扣減權,不生行使扣減權之效力等語置辯。㈡詹汨襄等2人部分:伊等認同系爭遺囑之內容已侵害其他繼承
人之特留分,且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由原法院進行調解時,伊等即已提出扣減權之主張,自未逾除斥期間等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有先、備位之聲明。先位聲明係以系爭遺囑
無效為前提,請求詹坤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備位聲明係以系爭遺囑有效為前提,請求詹坤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再按兩造「特留分」之比例分割遺產。
㈡原審認定系爭遺囑有效,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就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駁回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聲明)之判決,即命:
⒈詹坤雄應將詹○松所遺如附表編號1土地及編號5建物,於10
9年6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附表一編號4土地,於109年6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下合稱系爭登記),均予以塗銷。
⒉兩造就詹○松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㈢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提起附帶上訴,惟嗣已撤回(即不
再爭執系爭遺囑無效)。而詹坤雄雖認同被上訴人可行使扣減權,惟仍否認詹汨襄等2人可行使扣減權,故就其敗訴部分之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關於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分割方法由詹汨襄、詹采靜各分得1/8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詹汨襄等2人則主張維持原判決。另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基上,詹坤雄係就原審判決有關遺產分割(方法)部分提起上
訴,並未包括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詹坤雄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遺產分割訴訟(即分割方法之酌定),且除詹汨襄等2人之特留分扣減權,詹坤雄尚有爭執外,對於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之爭議,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詹○松與前配偶高○芸結婚(97年5月12日離婚) ,育有兩造
共4名子女,均為詹○松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 。⒉詹○松於108年10月19日作成代筆遺囑一份,由證人詹○智律師為代筆人兼見證人,證人詹○昌及詹○祥2人為見證人。
證人詹○祥為詹○松胞弟。證人詹○昌為證人詹○智律師之父親(見原審卷㈠第127頁,下稱系爭遺囑)。
⒊詹○松於109年1月6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值
為2,032萬9,223元。其中編號4所稱「其孳息」,乃該筆土地於109年7月3日起出租予中租迪和公司之租金(見原審卷㈡第175頁) 。
⒋詹○松所遺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9年5 月1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⒌詹坤雄就附表編號1土地及編號5建物,以及編號4土地,分
別於109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詹坤雄單獨所有(即系爭登記)。
⒍除被上訴人外,其餘3位繼承人均出席109年5月30日於○○市
○○路000號召開之「遺囑開啟親屬會議」,系爭遺囑之三位見證人均列席,會議中並推舉詹○智律師開封系爭遺囑(原審卷㈠第391頁) 。
⒎兩造均有出席原法院109年9月8日之調解程序(見原審卷㈠第219頁) 。
⒏詹○松生前以附表一編號1、5 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部分,已全數清償完畢,並無欠款(見原審卷㈡第179頁) 。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遺囑是否侵害詹汨襄等2人之特留分?詹汨襄等2人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⒉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詹○松之遺產,有無理由?系爭遺產應如
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遺囑侵害詹汨襄等2人之特留分,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額為2,032萬9,223元,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㈠第125頁)、及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是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應各為254萬1,153元(計算式:20,329,223÷4÷2=2,541,153,元以下4捨5入,下同),惟詹坤雄依系爭遺囑第二條第㈡項第1、2款之記載,單獨分得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
1、4、5),其價值合計已達1,994萬4,674元(計算式:7,005,559+12,939,115=19,944,674元),若將詹○松之遺產總價額扣除詹坤雄單獨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詹○松之遺產剩餘價值僅為38萬4,549元(計算式:20,329,223-19,944,674=384,549),顯不足其他繼承人中任一人所應得之特留分價額。故詹汨襄等2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自為可採,其等對詹坤雄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⒊詹○松係於109年1月6日死亡,詹坤雄固主張依109年5月30
日召開之「遺囑開啟親屬會議」,詹汨襄等2人均有參與,足見詹汨襄等2人於當日已知悉渠等特留分遭受侵害,即應起算扣減權之除斥期間等語。惟查,詹坤雄係分別於109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始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名下,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詹汨襄等2人最早應於109年6月15日之後才會知悉特留分權遭侵害,則除斥期間應自斯時始起算。另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為2年,故詹汨襄等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最早應於111年6月15日始屆滿。
⒋再查,兩造均曾出席原法院109年9月18日之調解程序,依
當日調解紀錄表記載:「兩造代理人均稱願就相對人詹坤雄提出的下列三個補償特留分的方案回去與當事人協商。...②每筆遺產均分配給三個姐妹每人1/8...」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茲上開調解紀錄表乃調解委員基於法院之授權進行調解程序而製作且親自簽名其上,自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不容詹坤雄否認其真正,詹坤雄請求傳訊調解委員到庭,即無必要。足見詹汨襄等2人主張於是日調解時,已與被上訴人共同向詹坤雄主張扣減權等語,自屬有據。故詹坤雄抗辯詹汨襄等2人行使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遺囑除侵害詹汨襄等2人之特留分,亦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其等均已合法行使扣減權,且被上訴人請求詹坤雄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經原審判決確定,故被侵害之遺產即應與附表其他遺產,併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茲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繼承人詹○松雖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配予詹坤
雄,將附表編號6-10之動產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詹采靜(參見系爭遺囑第二條第㈠項、第㈡項第1、2款之記載),本應予以尊重,然如使詹坤雄按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但同時卻須支付被上訴人及詹汨襄等2人特留分合計達762萬3,459元(計算式:2,541,153×3=7,623,459)。縱將系爭遺產中之動產,以及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價值全數扣除,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詹汨襄等2人,仍有723萬8,910元之缺口(計算式:7,623,459-6,397-2,007-11,168-317,695-2,000-25,097-20,185=7,238,910)。而依卷附詹坤雄
109、110年度財產資料,可知其除本件遺產中之不動產,以及薪資、租賃與執行業務所得外,並無任何金融機構之利息收入,且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僅為50萬0,897元及67萬3,69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3-39頁),足見詹坤雄身邊並足夠之存款。
是若詹坤雄無力支付現金予其餘繼承人以補償特留分,則其所得上開遺產不無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所示遺產,由其與詹汨襄等2人各按特留分比例取得1/8,由詹坤雄取得5/8之分割方案,不僅獲得詹汨襄等2人同意,且可滿足詹汨襄目前仍有居住使用附表編號5房舍之需求,更可免除詹坤雄需於短期內支出大量現金之弊,應屬適當可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 2,880.00 257/10000 7,005,559 (編號1+5) 詹坤雄5/8 詹椀喩1/8 詹汨襄1/8 詹采靜1/8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1.83 1/4 25,097 同上 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5.60 1/4 20,185 同上 4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孳息。 3,696.89 1/1 12,939,115 同上 5 建物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000巷00號) 161.82 1/1 同上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分行 (含孳息) 6,397 同上 7 存款 臺中銀行 (含孳息) 2,007 同上 8 存款 屏東縣○○鎮農會 (含孳息) 11,168 同上 9 現金 現金 317,695 同上 10 現金 敬老金 2,000 同上 合 計 20,329,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