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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135號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相 對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中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為追加聲請,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抗告及追加聲請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應更正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4萬6,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但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亦屬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19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同此)。經查,抗告人就原判決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代墊及未來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給付代墊扶養費外部分均達成和解,則依上述說明,本件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追加準用之。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具狀追加聲請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6,333元本息,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謝姵絨之扶養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嗣於本院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減縮追加部分之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6頁),依上開規定,其於本院所為追加及減縮均屬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謝姵絨(女,000年00月00日生),抗告人於106年底遭資遣後,即未再分擔謝姵絨之扶養費,由伊單獨負擔全部開銷。扣除抗告人已付之4萬3,140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6月之代墊扶養費24萬6,860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裁判,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另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代墊費用費12萬元本息等語(下稱系爭代墊扶養費)本息等語。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爭執兩造共應負擔謝姵絨每月扶養費2萬元,但伊於110年3至4月底、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非無業,且收入有作為謝姵絨之扶養費。又伊為謝姵絨支付之英文補習費、鋼琴才藝補習費共計4萬3,140元均應扣除。伊先前工作順利時,負擔謝姵絨之扶養費80%,現伊經濟狀況不佳,就謝姵絨之每月扶養費應僅分擔2,000元,故請求廢棄原裁判關於命其給付系爭扶養費本息部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追加聲請等語。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9月5日結婚,嗣於110年2月1日起分居,謝姵絨

與相對人同住。兩造每月應負擔兩造女兒謝姵絨之扶養費金額為2萬元,抗告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曾給付零用金、英文補習、鋼琴才藝補習費用2萬元、5,800元、1萬7,340元,相對人同意於其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⒊至⒌),自堪信為真正。相對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明細及單據,惟並非任何人均會完整記錄、保留相關單據。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2月1日分居後,謝姵絨既均與相對人同住,已如前述,當可認謝姵絨之扶養費係當由相對人支出。

㈡抗告人雖主張因經濟狀況不佳,其僅需負擔10%即每月2,000

元之扶養費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79至99頁),相對人有穩定之工作,其經濟狀況較目前無業之抗告人為優,但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兼衡兩造財產資力及需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認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各1萬元,應屬妥適。

㈢準此,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謝姵絨110年2月至112年6月共計2

9萬元,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零用金、英文補習、鋼琴才藝補習費用共計4萬3,140元(計算式:20,000元+5,800元+17,340元),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24萬6,860元(計算式:290,000元-43,140元),另於本院追加請求抗告人返還其自112年7月至113年6月為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2萬元,即屬有據。

㈣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揭。準此,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110年2月至111年3月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4萬元,扣除抗告人給付之4萬3,140元,剩餘之9萬6,860元自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176頁之不爭執事項⒍)起;代墊111年4月至112年3月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2萬元自112年4月14日家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不爭執事項⒍)起;代墊112年4月至112年6月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萬元自112年6月30日家事補充理由㈡暨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見不爭執事項⒍)起;代墊112年7月至113年6月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2萬元自113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3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5月12日起算,應有錯誤,爰更正原判決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命抗告人應給付24萬6,860元,及更正後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相對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聲請抗告人應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相對人之追加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利息計算 金額 利息起算日 計算末日 利率 1 96,860元 111年5月12日 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 2 120,000元 112年4月21日 3 30,000元 112年7月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