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丁○○ 住○○縣○○鄉○○村○○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上訴 人 丙○○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5萬7,861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24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業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案號:110年度婚字第130號),則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應以基準日為準。兩造婚後積極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均無婚後消極財產。因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多於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差額半數新臺幣(下同)308萬6,792元。爰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308萬6,792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08萬6,792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縣○○鄉○○村○○00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係伊向銀行貸款建造,供作經營「○○○○」民宿(下稱系爭民宿)使用,並由伊以出售祖產土地所得價金、薪資及退休金償還貸款,被上訴人未曾償還分文。又伊退休前常於假日或閒暇之餘,協助經營系爭民宿,付出勞力。惟被上訴人掌控上訴人薪資、退休金及系爭民宿可觀收入,每月至少10餘萬元,扣除償還銀行貸款外,均遭被上訴人花用殆盡。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後財產累積,並無貢獻或協力,其仍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自應調整其比例至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23萬6,792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792元本息(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11年7月22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
四、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79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5年1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系爭房屋,目前已分居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離婚,業經原法院判准離婚確定;見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30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15頁、卷二第115-128頁,及本院卷第54-55頁〉。㈡上訴人於前段婚姻育有子女即訴外人戊○○,被上訴人則於前
段婚姻育有子女即訴外人甲○○、乙○○(下稱甲○○等2人),兩造婚後均未收養對造子女(見婚字卷一第15頁)。
㈢兩造婚後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系爭民宿(見婚字卷一第116頁)。
㈣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5日搬走其私人物
品,並遷往○○縣○○鎮○○路○段000號居住(見婚字卷一第119頁)。
㈤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3條件,要求保障其生活,上訴人並未應允(見婚字卷一第117、126頁)。
㈥兩造曾於110年8月27日商討離婚事宜,惟未達成協議(見婚字卷一第117-118頁)。
㈦兩造於基準日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婚後財產(附表三債務
不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見本院卷第56、188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有無顯失公平而應予
調整或免除分配數額之情?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反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308萬6,792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原法
院於112年7月28日判准兩造離婚,且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捨棄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4-55頁),業已確定,兩造婚姻及法定財產制於離婚判決確定日消滅,則被上訴人據上規定,反請求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與價值,尚無不合。
⑵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於基準日價值為687萬6,974元,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則為70萬3,390元,其差額為617萬3,584元(計算式:6,876,974-703,390)=6,173,584),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剩餘財產價額少於上訴人,應可採認。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本文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洵有憑據。
㈡調整分配差額: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原係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故法院判斷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否顯失公平,及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應如何酌減,應視請求權人對於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之貢獻程度決之。經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挪用其財產,使用於甲○○等2人結婚及
購置房屋,暨被上訴人多次出國旅遊,並用罄上訴人薪資與系爭民宿營收,被上訴人對於婚後財產增加欠缺實質貢獻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參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郵寄被上訴人之○○中苗郵局存證號
碼189號存證信函,其上載明其自承願資助甲○○等2人就學、結婚、創業一切花費(見婚字卷一第19-20頁),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挪用其財產,用於照顧甲○○等2人,尚難遽採。
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家中傳統不讓妻子伸手要錢,並於婚
後將其薪資、系爭民宿及金錢全部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亦協議以其薪資扣繳貸款等語(見婚字卷二第23頁,及原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卷第275頁)。準此觀之,兩造既協議由被上訴人管理家中財務、日常生活開銷及貸款支付等事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薪資扣繳貸款,並以系爭民宿營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保險理財、旅遊支出等項目,難認被上訴人擅自挪用上訴人之金錢。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20餘年,縱被上訴人單獨出國旅遊多次,尚難逕認即屬浪費成習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挪用其金錢,為甲○○等2人購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主張乙○○於105年間遷離系爭房屋,並以其生父○○○所遺房屋賣屋款另購新屋,並未動支兩造金錢等情,為上訴人事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挪用金錢為子買屋云云,亦非可採。⑷參酌兩造所述離婚前家庭收入,其一為上訴人任職員警月薪5
萬餘元,其二為系爭民宿每月營收6-7萬元,而系爭民宿於上訴人擔任員警期間,主要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並由被上訴人操勞家務;又上訴人薪資除用於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外,其餘部分與系爭民宿營收均使用於家庭開銷(見婚字卷一第118頁、卷二第99頁,及本院卷第193頁)。另參以戊○○證稱:上訴人任職員警期間鮮少返家過夜,伊於96年大學畢業後始外出工作,及甲○○等2人先後於伊念大學期間,或因結婚而遷離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99、101頁);暨戊○○於兩造結婚時年甫10歲(按係74年出生;見原審卷第15頁),戊○○成年前在家生活起居,全部家事勞動大都由被上訴人操辦,應無疑義。準此各情,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負擔家事勞動,並經營系爭民宿,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婚後財產累積全無貢獻,與事實未盡相符,要難憑採。
⑸綜上,衡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期間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兩造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與被上訴人於109、110年先後離家而未再分擔家務,及系爭民宿經營18年,其經營收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所剩無幾,暨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最富價值之婚後財產,其貸款全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退休金亦供家用等情,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難謂與上訴人全然相當,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有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應酌減被上訴人分配比例,即非無據,尚堪採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比例,由法定比例2分之1調整為3分之1,以示公平。
⒉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17萬3,584元,再依調整後3分之
1分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反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205萬7,861元(計算式:6,173,584×1/3≒2,057,86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本文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5萬7,861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丁○○得上訴,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表一〈丁○○之婚後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687萬6,974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明細 金額或價值 備註 1 房屋 ○○縣○○鄉○○段000○號、門牌○○村00號(總面積298.15平方公尺之鋼骨造3層住家用樓房;先前供作經營○○○○民宿使用) 650萬3,248元 不爭執 2 汽車 101年出廠、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 0 同上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0,182元 同上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0,998元 同上 5 保險 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9,547元 同上 6 保險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8,172元 同上 7 保險 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616元 同上 8 保險 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2萬1,645元 同上 9 保險 國泰人壽添福增額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1萬2,397元 同上 10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萬0,169元 同上附表二(丙○○之婚後財產價值70萬3,390元 ): 編號 財產種類 明細 金額或價值 備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804元 不爭執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267元 同上 3 存款 ○○縣○○鄉○○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368元 同上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8,227元 同上 57 保險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萬0,688元 同上 6 保險 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6萬7,231元 同上 7 保險 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2萬1,981元 同上 8 保險 國泰人壽保本11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6萬4,067元 同上 9 保險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8萬4,757元 同上附表三(原列丙○○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明細 金額 備註 1 私人借款(消極財產) 債權人○○○、借款日期110年1月5日 30萬元 兩造不爭執不列入丙○○之婚後消極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