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張王翠嬪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元春(YEN-CHUNG CHANG)
張淑蓮張淑芬張世杰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駁回附表三及附表五編號1之遺產分割及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繼承人張景明所遺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五編號2之遺產,應按上開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4%;餘由兩造按附表六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雖罹患失智症而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5頁,卷㈡第85頁)。惟經原審於民國110年3月3日當庭訊問,上訴人確實表明欲請求法院就被繼承人張景明之遺產為分配(見原審卷㈡第39-41頁)。再觀諸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略以:「會談時理解力普通,注意力可集中,內容尚可切題」、「個案目前尚有社會判斷力,類同能力尚可...具有基本的計算能力」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7-78頁),可知上訴人尚非無意思能力,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張世杰患有重度身心障礙(慢性精神病中度及上肢中度),但無法定代理人,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173、203-230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由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其指定賴盈志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張淑芬返還於108年12月23日、24日、25日、26日、31日及109年1月1日、21日、22日,自張景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所領取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上訴後,將請求返還之金額變更為400萬元本息;並主張將張景明之彰化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1元、郵局存款23元及對張淑芬上開200萬元本息之債權均列入遺產,一併請求分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張淑蓮、張家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景明於109年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張景明之繼承人,前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其中附表五編號1之400萬元,乃張淑芬於張景明生前自臺銀帳戶盜領,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821、828條之規定,請求張淑芬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配。爰依民法1164條、1165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景明之遺產等語(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張淑芬部分:伊同意分割遺產,惟附表三之車輛,係伊出資
並借用張景明名義登記,並非張景明之遺產,若法院認定屬張景明之遺產,則同意分由被上訴人張家豪取得。至於附表五編號1之400萬元,係張景明生前贈與,亦非張景明之遺產。
㈡被上訴人張元春部分:同張淑芬上開抗辯。
㈢張淑蓮以傳真陳述略同於張元春之上開抗辯。
㈣張世杰部分:對於遺產分割方法無特別意見,關於附表五編
號1之400萬元債權,是否應列為張景明之遺產,請法院依法審酌。
㈤張家豪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
三、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請求張淑芬返還200萬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及分割遺產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㈣項之訴(不含擴張遺產範圍)部分廢棄;㈡張淑芬應再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張景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張淑芬應另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張景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審擴張部分)。㈣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張景明之遺產應予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但同意遺產分割)。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見本院卷第162-16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景明於109年1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6 (詳附表六所示)。
⒉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財產,為張景明之遺產。遺產之價額悉依該等附表所載。
⒊張景明曾於107年12月3日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連宏仁認證之代筆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8、9之土地,分配予張元春、張淑蓮、張淑芬、張世杰4人共有;將附表二編號1之房屋,分配予張世杰單獨所有,並均已辦畢繼承登記。
⒋附表一編號1至7等七筆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⒌附表二編號2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⒍附表三所示汽車,係以張淑芬名義訂購,並借用張景明名
義登記,實際為張淑芬所有,非屬張景明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74頁言詞辯論筆錄)。
⒎張淑芬曾於108年12月23日、24日、25日、26日、31日及10
9年1月1日、21日、22日,自張景明所有之臺銀帳戶各轉帳50萬元,合計400萬元。
⒏張景明、上訴人、及張世杰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其上記載之聯絡人均為張淑芬(見原審卷㈠第173、325、347頁)。
⒐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同意分配予張家豪單獨所有。
⑵附表一編號8至9之不動產,同意分配予張元春、張淑蓮、張淑芬、張世杰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 。
⑶附表二編號1之房屋,同意分配予張世杰單獨所有。
⑷附表二編號2之房屋,同意分配予張家豪單獨所有。
㈡本件爭點:
⒈張淑芬是否擅自領取附表五編號1之張景明存款400萬元,
而對張景明負有返還之債務?⒉附表四之存款、附表五之債權,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附表五編號1,上訴人請求張淑芬返還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部分:
⒈張淑芬曾於108年12月23日、24日、25日、26日、31日及10
9年1月1日、21日、22日,自張景明所有之臺銀帳戶各轉帳5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乃遭張淑芬盜領,惟為張淑芬所否認
,並以系爭400萬元係張景明感念伊長期照顧張景明、上訴人及張世杰,並支出照護費用,因而贈與伊等語置辯,經查:
⑴張景明於96年間即有中度身心障礙(聽障),上訴人則
於106年起罹患阿茲海默症並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張世杰更早於94年間起即有重度身心障礙。另張淑芬自101年3月起迄108年止,曾為張景明等人支出外籍勞工費用等情,業據張淑芬提出張景明、上訴人及張世杰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㈠第347,325、343頁)、張世杰之藥袋影本(同上卷第345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下稱投保通知書)、外勞薪資表、侑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侑宸公司)附表(同上卷第349-353頁)等為證。
⑵觀之前開投保通知書,投保單位名稱登載為「張淑芬(
外傭雇主)」,業別為「家事服務業」,通訊及登記證照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而外勞薪資表及侑宸公司附表之「雇主」欄亦均記載為「張淑芬」,此與上訴人自陳張景明生前與伊及張世杰均同住於○○市○區○○街0000號(見原審卷㈡第13頁)之事實相符。再觀之張景明共有5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張家豪、次子張世杰、長女張元春、次女張淑蓮及三女張淑芬,而張家豪長年在鄉下開店、次子重殘、長女及次女長年在國外生活,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屬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張元春、張淑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43頁及密件袋)。再觀之上訴人於106年間,以及張景明於96年間、張世杰於94年間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之聯絡人均為張淑芬,已如前述。足證,張淑芬抗辯其因擔任張景明、上訴人及張世杰等3人之長期照顧者,為此雇用外籍看護並代為支出費用等情,尚屬有據。則張淑芬既長期照護張景明夫妻及張世杰,為其等付出勞力心血,則張景明因此感念其長期之陪伴與照護,而為相當贈與,自符一般情理。
⑶再參以張元春、張淑蓮均以傳真書狀向原審表示,該等4
00萬元係張景明贈與張淑芬(見原審卷㈠第423、425、427頁),且張元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述:「我在107-108年間有跟我爸爸住一起,住了一年,我爸爸有說因為都是張淑芬在照顧我父親,所以叫張淑芬去領取帳戶內的款項,只要留200萬元在銀行就夠了,當時我父親的帳戶存款好像有600多萬,我父親講上開話的時候,我母親、張淑芬都在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18頁)。茲張元春或張淑蓮之上開陳述,均足以減少其於本件遺產分割應受分配之權利,對己甚為不利,衡情,憑信性甚高,自得採憑。由此足認張淑芬辯稱上開400萬元係其父張景明所贈與一節,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⑷上訴人雖稱伊為張景明之配偶,未曾聽聞張景明有贈與
張淑芬金錢情事,且主張伊與張景明、張世杰同住之相關費用,均由伊與張景明共同負擔,並非張淑芬支出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曾分擔張景明、張世杰生活費用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且張景明死亡前,上訴人即長期持續前往神經科就診,有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7-287頁,卷㈡第51-59頁)。另依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1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其上「鑑定疾病初診日期」欄所載上訴人第一次因失智症到院治療之日期為90幾年間(見原審卷㈠第407-421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略以:「個案的記憶功能略差,容易忘記剛剛說的內容、要去做的事情、最近發生的事情、節慶日期等,經提醒後有時難以回憶...」等(見原審卷㈡第77頁)。可知張景明過世前,上訴人之失智症已對其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則張景明過世前,上訴人既已因罹患失智症多年而記憶不佳,又如何能對於張景明有無贈與張淑芬之事實為清晰之記憶。
⒊基上,張淑芬既已舉證證明其有長期照顧張景明夫妻及張
世杰之事實,顯見張景明確有贈與財產之動機,從而張淑芬抗辯,系爭400萬元乃張景明生前贈與,不應列入遺產分配,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張淑芬應返還400萬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9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之房屋部分:
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張景明曾於107年12月3日以前述代筆遺囑,將附表一編號8、9 之土地,分配予張元春、張淑蓮、張淑芬、張世杰4人共有;附表二編號1之房屋,分配予張世杰單獨所有,並均已辦畢繼承登記。
則關於此部分之遺產,自應按上開方法為分割。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之房屋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分割,當準用共有物分割之相關規定。
⑵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針對附表一編1至7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之房屋,已同意分配予張家豪單獨取得(參不爭執事項9-⑴、9-⑷)。參照上開說明,此部之遺產自應分配予張家豪單獨所有。
⒊關於附表四之存款及附表五編號2之債權部分:
⑴兩造於本院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附表四之
存款及附表五編號2之債權,全數分由上訴人取得(本院卷第275頁)。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⑵況查:
①依附表一至五所示,扣除非屬張景明遺產範圍之附表
三車輛及附表五編號1之400萬元債權後,張景明遺產之總價額為2,532萬4,333元(計算式:22,348,090+489,200+2,009,649+477,394=25,324,333)。倘以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6計算,原本每一位繼承各可分得422萬0,722元(計算式:25,325,333÷6=4,220,722,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②本件除上訴人外,均已獲分配相當之不動產,其中張
家豪獲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計264萬5,290元、及附表二編號2之房屋4萬2,600元,合計268萬7,890元(計算式:2,645,290+42,600=2,687,890)。張元春、張淑蓮、張淑芬獲分配附表一編號8至9之土地,合計1,970萬2,800元,每人492萬5,700元(計算式:19,702,800÷4=4,925,700)。張世杰獲分配附表一編號8至9之土地492萬5,700元,及附表二編號1之房屋44萬6,600元,合計537萬2,300元(計算式:4,925,700+446,600=5,372,300)。
③茲附表四之存款,加計附表五編號2之債權,總額亦僅
248萬7,043元(計算式:2,009,649+477,394=2,487,043),倘全數分配予上訴人,其所獲得之遺產,仍遠少於其他繼承人分得之遺產價額,則上訴人主張應將附表四之存款及附表五編號2之債權,全數分由伊取得,尚稱公允。
⒋基上,本件張景明遺產之分配,應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五編號2「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1165條,請求分割張景明所遺如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五編號2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400萬元,並非張淑芬盜領,上訴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以及民法第821、828條之規定,請求張淑芬應返還4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將該400萬元及附表三之自用小客車列入遺產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含擴張遺產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遺產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則本件即使准上訴人裁判分割遺產之請求,然因遺產分割之訴係屬形成之訴,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表一: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彰化縣 ○○鎮 ○○段 面積(㎡)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分割方法 1 0000地號 180 9/48 199,125 已辦畢繼承登記由 兩造6人公同共有 由張家豪單獨所有 2 0000地號 1,406 9/48 1,555,388 3 0000地號 220 9/48 243,375 4 0000地號 116 9/48 128,325 5 0000地號 70 9/48 77,438 6 0000地號 17 9/48 18,806 7 0000地號 860 4/48 422,833 小 計 2,645,290 8 0000地號 2,828 1/1 10,180,800 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張元春、張淑蓮、張淑芬、張世杰4 人分別共有 由張元春、張淑蓮、張淑芬、張世杰4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9 0000地號 2,645 1/1 9,522,000 小 計 19,702,800 合 計 22,348,090附表二:房屋編號 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分割方法 1 門牌:臺中市○區○○ 街0000號房屋 建號:臺中市○區○○ ○○段0000號 (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為張家豪之長子張○所有) 1/1 446,600 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張世杰所有 由張世杰單獨所有 2 門牌:彰化縣○○鎮○ ○路○段0巷000號 1/7 42,600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由張家豪單獨所有 合 計 489,200附表三:車輛編號 財 產 項 目 價額 (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26,826 非屬張景明之遺產,不計入分配附表四:存款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金額 (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2,002,121 由張王翠嬪單獨取得 2 三信商銀○○分行 &ZZZZ;0000000000 7 3 彰化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 11 4 郵政存簿儲金 00000000000000 23 5 彰化縣○○鎮農會 00000000000000 7,487 合 計 2,009,649 備註:含孳息附表五:張景明對張淑芬之債權編號 原 因 事 實 金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分割方法 1 張淑芬於108年12月23日、24日、25日、26日、31日及109年1月1日、21日、22日,自張景明臺灣銀行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共計400萬元。 4,000,000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109年7月8日 非屬張景明之遺產,不列入分配 2 張淑芬依第一審判決,應給付全體繼承人47萬7,394元。 477,394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109年7月8日 張淑芬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張王翠嬪單獨取得。 合 計 4,477,394附表六: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王翠嬪 1/6 2 張家豪 1/6 3 張世杰 1/6 4 張元春 1/6 5 張淑蓮 1/6 6 張淑芬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