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張進維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進庭被上訴人 張有綸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進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張進維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張進庭,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與張進維合稱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
二、張進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張○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張○巧已於0
00年0月00日死亡,故兩造為張○霖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張○霖生前曾向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下稱張琯溪公祭祀公業)租佃農地耕作,嗣因張琯溪公祭祀公業將農地出售予建設公司,張○霖因而取得佃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62萬元,張琯溪公祭祀公業並交付張○霖臺灣土地銀行票號BPA0000000、發票日105年5月30日、面額431萬元,以及票號BPA0000000、發票日105年7月1日、面額431萬元等兩紙支票,惟其中票號BPA0000000支票經存入張○霖名下南投市農會帳戶後,於105年6月3日旋遭被上訴人提領現金222萬元,被上訴人復未經張○霖授權自該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其名下南投市農會帳戶,並提領花用一空。另票號BPA0000000支票存入張○霖名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亦遭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現金提領200萬元,其中9萬元雖用於購買農地,但其餘191萬元均遭被上訴人侵吞入己。張○霖雖曾以上開佃戶補償金贈與上訴人各20萬元,但其餘款項至今流向不明。
㈡張○霖之現金收入除上開佃戶補償金862萬元外,另有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28萬5600元、老農津貼44萬7614元(每月7256元,於109年2月調整為7550元,均匯入張○霖生前授權被上訴人保管之南投市農會帳戶,6年合計44萬7614元)、農健職保退費3442元、祭祀公業張琯溪公補助款1萬元、張進維孝親費共2萬元(張進維自105年6月27日至106年3月27日按月匯款2000元,共計2萬元),合計938萬6656元,扣除張○霖實際支出費用448萬8191元,張○霖所餘現金應為489萬8465元。惟張○霖死亡時,其南投市農會存款僅2萬0159元、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存款僅9332元,其餘現金486萬8974元均遭被上訴人利用持有張○霖提款卡之機會擅自提領,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此債權亦為張○霖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
㈢故原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財產均為張○霖之遺產
,張○霖之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命兩造就張○霖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判決張○霖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張○霖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霖自105年間取得佃戶補償金後,即將全數款項及名下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未限制被上訴人使用金錢之方式,張○霖去世前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自得依其自由意志處分其存款,不容繼承人於事後爭執。張○霖於105年6月3日係親自將其名下南投市農會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名下南投市農會帳戶,並於同日親自提領名下南投市農會帳戶內之222萬元,再於105年7月12日親自提領名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之200萬元,均非被上訴人擅自提領。依原審卷一第289頁同意(委託)書內容,張○霖於105年5月16日已先分配上開佃戶補償金予上訴人各20萬元、被上訴人150萬元,共190萬元,其餘佃戶補償金則委託被上訴人管理。而張○霖自105年4月1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共支出外勞薪資、勞動部就業基金、健保費、生活費、醫療費用、營養品共951萬1170元,上開佃戶補償金確實已無剩餘。被上訴人雖無法逐一提出相關單據,但一般人就日常生活費用不會要求開立收據,更不會蒐集憑證以為將來訴訟之用。另張○霖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28萬5600元,於108年5月14日匯入張○霖名下南投市農會帳戶時,即已充作生活費而花用完畢,張○霖之老農年金及農健職保退費,亦均由張○霖陸續提領充作其生活費用而花費殆盡,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經張○霖授權代為提領款項及為照顧張○霖而支出生活費用,亦無侵害全體繼承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486萬8974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0-122、203頁):㈠張○霖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張○巧已於000年0月00日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人生前育有兩造即長子張進維、次子張進庭、三子張有綸,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張○霖所遺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3所示存款均屬張○霖之遺產
,兩造同意土地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3分之1。
㈢張○霖生前受領佃戶補償金共862萬元之支票,已分別於105年
5月30日、105年7月11日存入張○霖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張○霖另於108年5月14日受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28萬5600元、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受領老農津貼共44萬7614元、於108年7月15日受領農健職保退費3442元、於110年6月28日受領祭祀公業張琯溪公補助款1萬元、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受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2萬元,均存入張○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合計938萬6656元。
㈣原審卷一第289頁同意(委託)書記載略以:「本人在南投祖
厝田地權利補償金共新台幣捌佰陸拾貳萬元,自取得現金日起全權委由三子張有綸處理,首先本人分配長子張進維20萬元,次子張進庭20萬元,三子張有綸150萬元,剩餘的錢由三子張有綸保管處理,做為本人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稅款等,本人如需使用到金錢時(以生活費用為主,其他除外),三子張有綸不得推託,且保管金額開銷均要有明細表,爾後剩餘金額委由三子張有綸全權處理…」等語(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
㈤張○霖曾以上開佃戶補償金分別贈與上訴人各20萬元,另贈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金額為2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150萬元,且張○霖另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47頁聲明書所載130萬元)。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以後受託保管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且持續支付張○霖生活、醫療、看護、稅款等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支出費用為448萬8191元<含上開佃戶補償金贈與兩造6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除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於張○霖死亡時之餘額外,其餘均為實際支出費用)。
㈦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於105年6月3日曾現金提款222萬元,另有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南投市農會帳戶。
㈧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105年7月12日曾現金提款200萬元。
㈨兩造同意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存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取得之486萬8974 元(被上訴人否認有此筆債務)為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㈩除原審卷一第289頁同意(委託)書、第647頁聲明書外,其餘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2、3帳戶自105年5月16日起之收入為938萬6656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對其中448萬8191元係被上訴人實際為張○霖支出之費用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餘款486萬8974元,上訴人雖主張均遭被上訴人擅自挪用,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張○霖之全體繼承人,而為張○霖之遺產等語。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存款為張○霖生前所有,張○霖
本得自由使用、處分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張○霖既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6日以後持續以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張○霖生活、醫療、看護、稅款等生活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㈥),迄至000年0月00日張○霖死亡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各為2萬0159元、9332元,張○霖生前雖行動不便,但精神狀況尚屬良好,多年來未曾就各筆款項之支出用途提出異議,更未曾有收回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行為,衡情被上訴人管理、處分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存款應係經張○霖之授權為之。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3帳戶所減少之存款有486萬8974元係遭被上訴人擅自挪用乙情,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存款大部分來自張○霖生前
所受領之佃戶補償金,張○霖取得該佃戶補償金862萬元後,先分配上訴人各20萬元、被上訴人150萬元,剩餘672萬元則委由被上訴人保管處理,此有原審卷一第289頁同意(委託)書為憑。上訴人雖否認該同意(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然證人張○雄於原審證稱:有看過原審卷一第289頁之同意書,伊跟張○霖、被上訴人去宗祠那邊當見證,當時張○霖應該有生病,是用走的,歲數很大,身體狀況還好,伊有看一下同意書的內容,就幫他們簽了。同意書上的簽名是張○霖親自簽名,在宗祠那邊寫的,張○霖那天精神狀況還好好的,同意書是張○霖拿出來的,同意書上150萬元文字部分是張○霖當著伊的面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2-656頁)。本院審酌證人張○雄與張○霖為從小一起長大之鄰居,情誼深厚,與兩造則無利害關係,如非親眼見證張○霖分配上開佃戶補償金之過程,要無違反張○霖之意思而偏頗被上訴人之理,其復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見證過程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71頁),且上訴人確實有先受分配各20萬元之事實,乃上訴人所不爭執,核亦與上開同意(委託)書所載部分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張○雄前開所言應值採信,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受任保管該67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85、481頁、卷二第240頁),足徵上開同意(委託)書係屬真正,張○霖生前確有將862萬元佃戶補償金分配上訴人各20萬元、被上訴人150萬元,並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餘款672萬元之意思,上開同意(委託)書縱非於其上所載105年5月16日當日簽立,亦不影響該同意(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雖聲請鑑定上開同意(委託)書上張○霖之簽名是否為真正,然經本院將上開同意(委託書)與張○霖親筆簽名之文書數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該兩單位均回覆因上開同意(委託)書上字跡特徵不明顯,歉難鑑定,有該兩單位函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71、381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開同意(委託)書係屬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所辯自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以佃戶補償金支付張○霖生
活費用之明細及單據等語。惟觀諸上開同意(委託)書記載略以:「本人在南投祖厝田地權利補償金共新台幣捌佰陸拾貳萬元,自取得現金日起全權委由三子張有綸處理,首先本人分配長子張進維20萬元,次子張進庭20萬元,三子張有綸150萬元,剩餘的錢由三子張有綸保管處理,做為本人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稅款等,本人如需使用到金錢時(以生活費用為主,其他除外),三子張有綸不得推託,且保管金額開銷均要有明細表,爾後剩餘金額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除載明分配後之佃戶補償金672萬元由被上訴人保管處理,供張○霖開銷使用外,如有剩餘金額,亦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如何使用所餘佃戶補償金,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將所餘佃戶補償金用於張○霖生活、醫療、看護費用、稅款等,遽謂被上訴人擅自挪用佃戶補償金等語,殊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佃戶補償金於張○霖死亡時除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存款外,仍有其他殘存之金額,自無法將殘存之金額列入張○霖之遺產。⒋況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6日受託保管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後,持續支付張○霖生活、醫療、看護、稅款等費用,且有製作明細表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手寫支出明細表、繳費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住院、門診明細表、支出明細表格、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幫傭/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催繳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區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欠費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145-281、293-321、335-38
5、513-540、547-644頁)為憑。證人0000 0000000於原審亦證稱以:兩造有到南投○○路00巷00號房屋探視過張○霖,被上訴人比較常,因為是被上訴人付薪水給伊的,上訴人比較少過去,因為他們家比較遠,而且不需要來給付薪水。被上訴人是處理阿公一切需要的人,被上訴人會給阿公錢,一個月給11000元,阿公不會走之後,給阿公5000元,放在阿公的包包裡,被上訴人有交代如果沒有錢,就去附近堂弟家拿錢,有時候一個月一次,有時候一個月二次,除了去堂弟家拿錢外,堂弟也有去過阿公家給錢,是僱主打電話給堂弟,堂弟會拿錢過來。頻率不一定,沒有錢的時候阿公會打電話跟僱主說。伊沒有見過上訴人拿錢給阿公,有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阿公,阿公有在房間裡數,但是沒有在伊面前數,阿公叫伊出去買東西的時候會算包包裡的錢再告訴伊,帶伊出去買東西的時候,也會看包包裡的錢告訴伊有多少等語;證人張○忠於原審證稱:張○霖生前是由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會叫伊拿錢給張○霖,頻率很常,最多有到好幾萬元,最少也有3000元,不一定是外勞跟伊拿,有時候是伊親自拿,伊給張○霖的錢是被上訴人給的,被上訴人會拿現金到伊店裡給伊,請伊我拿錢給張○霖,時間大概持續三、四年,拿錢到張○霖家頻率不一定,應該都有一個月超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上開同意(委託)書支付張○霖生活、醫療、看護、稅款等費用,並無違反張○霖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張○霖死亡後雖曾向張進維表示:「我就跟你講,就是兩百萬,明年七月才到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而兩造對該對話所指200萬元係105年6月3日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南投市農會帳戶轉定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3-434頁、卷二第19頁),該200萬元定存早於105年11月1日解約再度存入被上訴人名下之南投市農會帳戶,有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對話所稱200萬元定存尚未到期乙語純屬記憶有誤,尚不能因此認為該200萬元定存於張○霖死亡時仍然存在。
⒌據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張○霖生前有擅自挪用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內存款之情,亦無法證明張○霖死亡時尚遺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以外之存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張○霖全體繼承人486萬8974元,此筆款項並應列入張○霖之遺產範圍予以分割等語,洵非有據,自不可採。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張○霖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3所示存款均屬張○霖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兩造並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㈨),是上訴人請求分割張○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明定。又遺產分割之方法,固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茲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兩造亦均同意此種分割方式(見不爭執事項㈡),兩造未來並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款,性質均屬可分,以原物分配即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配3分之1為適當,兩造亦均同意此種分割方式(見不爭執事項㈡),故原審判命兩造就張○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亦屬張○霖之遺產,應併為分割,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分割方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