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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35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46號、家親聲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嗣撤回離婚、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之上訴,僅對於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離婚、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4、66頁),僅對於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應改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

二、因兩造所生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於原判決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前,即已成年,相對人爰於本院更正其聲明為: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20日(即原判決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等4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等4人之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期共四期)(見本院卷第113頁)之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北上工作,相對人竟向警局謊報伊失蹤,致伊遭僱主通知離職,目前尚未找到工作,且伊尚有180萬元債務尚未償還,故無力給付扶養費。況如伊將扶養費給付予相對人,不知相對人會將之用於何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命伊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等4人成年前之扶養費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以其遭僱主解僱及尚有積欠其他債務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原判決命抗告人按月給付伊關於○○○等4人成年前之扶養費,並無不當,爰請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三、查:㈠查兩造婚後育有○○○等4人,嗣經原法院判准相對人與抗告人

離婚,並酌定○○○等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判決、確定證明書分附於原審卷第23至27、231至246頁、本院卷第91頁可稽,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查兩造為○○○等4人之父母,○○○等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法院酌由相對人任之確定,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仍應對○○○等4人負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伊關於○○○等4人成年前之扶養費,自應有據。抗告人上開所辯,核無可採。㈢查抗告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有工作時,從事

派遣工,每月收入2萬元以下,名下有1部機車,無不動產、存款,有180萬元負債;其財產總額為3萬8,050元,107年度至110年度給付總額各為38萬9,755元、43萬8,987元、44萬1,816元、45萬7,350元。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2萬6,4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存款,有負債約130萬元;其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07年度至110年度給付總額各為26萬5,336元、28萬0,756元、28萬7,480元、24萬2,66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36、201至204頁)。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及○○○等4人受扶養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後,認○○○等4人成年前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各6,000元為適當。復審酌兩造均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及兩造前揭所得、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等4人成年前之扶養費。準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請求,命抗告人自原判決酌定親權確定之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等4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等4人之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期共四期),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