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巫淑枝訴訟代理人 張瑋鑫被 上訴人 巫琨瑞
巫坤儒巫益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2萬5,3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0,178元、第二審裁判費13萬5,26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原來均爲兩造被繼承人巫銘土所有,因該等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1、15頁及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全部價額爲計算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萬5,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264元,上訴人僅繳納3萬2,086元(見原審卷第7頁繳款收據),尚應補繳9萬0,178元(計算式:122,264-32,086=90,178)。另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同前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2萬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3,396元,上訴人僅繳納4萬8,129元(見本院卷第4頁繳款收據),尚應補繳13萬5,267元(計算式:183,396-48,129=135,267)。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被上訴人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716㎡) 巫琨瑞165/900 巫坤儒165/900 巫益地165/900 110年1月公告現值3,800元 ×716㎡×495/900= 149萬6,440元 小計:495/900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1,593㎡) 巫琨瑞165/900 巫坤儒165/900 巫益地165/900 110年1月公告現值3,800元 ×1,593㎡×495/900= 332萬9,370元 小計:495/900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868㎡) 巫琨瑞165/900 巫坤儒165/900 巫益地165/900 110年1月公告現值3,800元 ×868㎡×495/900= 181萬4,120元 小計:495/900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2,838㎡) 巫琨瑞165/900 巫坤儒165/900 巫益地165/900 110年1月公告現值1,800元 ×2,838㎡×495/900= 280萬9,620元 小計:495/900 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902㎡) 巫琨瑞4/48 巫坤儒4/48 巫益地4/48 110年1月公告現值1,800元 ×902㎡×12/48= 40萬5,900元 小計:12/48 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191㎡) 巫琨瑞4/48 巫坤儒4/48 巫益地4/48 110年1月公告現值1,800元 ×191㎡×12/48= 8萬5,950元 小計:12/48 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5,742㎡) 巫琨瑞4/48 巫坤儒4/48 巫益地4/48 110年1月公告現值1,800元 ×5,742㎡×12/48= 258萬3,900元 小計:12/48 合計 1,252萬5,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