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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張恆偉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被上訴人 謝美秀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徐祐偉律師被上訴人 張宇岑即張惠雯

張雅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表示原審關於被告即被上訴人謝美秀備位之訴部分,因已無提起必要而撤回起訴,業據被上訴人謝美秀當庭同意(本院卷二第131頁),自生撤回之效力。

二、訴之變更: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謝美秀應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8至12所示土地之登記予以塗銷。嗣因該等土地業經被上訴人謝美秀出售,因而將該部分請求變更為:被上訴人謝美秀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96,5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嗣再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844,500元(本院卷一第405頁)。又上訴人除確認之訴部分維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為依據外,關於其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嗣表示捨棄民法第1146條第1項,變更之訴則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31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二第133-134頁)。

㈢上開變更屬對被上訴人謝美秀個人之請求,並據其當庭表示

同意(本院院二第131至132頁)。故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自應准許。

三、張宇岑即張惠雯、張雅菁2人部分,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基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程序不合法應併於本判決為駁回之諭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㈡本件據以計算裁判費額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前於113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重新核定並通知補正;復於同年月15日送達裁定正本,有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59頁);當事人若有不服,至遲應於同年月15日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㈢苟上訴人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不同意見,既得於法

定期間提出抗告;惟上訴人迄未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應認上訴人對上開裁定並無爭執,業已確定。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之程式(含變更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第查上開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等情,係發生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及本院評議後所生事由;故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合議庭評議「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等結論,併為實體之論證。故原應先就程序上諭知駁回本件上訴(含變更之訴)部分,不另為裁定,亦不於主文欄重複諭知,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

⒈伊並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未授權被上訴

人謝美秀於協議書上蓋用伊的印鑑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兩造合意,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47、51至52頁、第111至112、第115至116頁)。

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列載之遺產,並非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全體繼承人亦無就一部分遺產為分割之合意,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本院卷一第62頁、第302至303頁、卷二第53至55頁、第116至118頁);上開主張,係就伊於原審已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主張為補充,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55至56頁)。⒊伊並未允諾被上訴人謝美秀代理伊與其自己簽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應屬無效(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56至57頁、第113至114頁)。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兩造就○○○之遺產復未有其他分割

協議或經法院裁判分割,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遺產,仍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47頁)。

⒌民法第767條規定,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

院卷一第411頁、卷二第49頁);因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8日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時,始知悉○○○留有遺產,嗣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始得知被上訴人謝美秀逕將○○○遺產移轉登記至其自己名下,故時效應自110年11月8日起算。則伊於111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權利,均未罹於時效(本院卷一第412頁、卷二第50頁)。

㈡被上訴人:⒈謝美秀重複抗辯指稱上訴人所稱各情均與事實不合,並據其舉證駁斥,自不應採信上訴人臨訟所言等語,要旨略以:

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兩造合意而簽訂,自屬有效。且

上訴人既自承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亦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如否認有授權伊在協議書上蓋用其印鑑章,且其未同意協議書之內容,自應舉證相佐(本院卷一第281、364頁、卷二第31至33頁、第144頁) 。

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成立當時,兩造均不知有其他遺產存

在,自無從將該等其他遺產一併協議分割。故縱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就全部遺產為之,仍應有效(本院卷一第281頁、第333頁、第366頁、卷二第21至23頁);且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19、21頁、第145至146頁)。

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之印文係經上訴人同意所蓋用

,且伊代上訴人蓋章,僅係「代行」,並非代理,故無違反民法第106條之問題(本院卷二第147頁)。

⑷○○○於00年00月14日死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00年0月1

日作成、00年0月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則上訴人至遲於00年0月2日已得行使權利,卻遲至000年0月15日始起訴請求,是其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請求權顯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及第197條所定10年之時效(本院卷一第411頁、卷二第33至35頁、第49頁、第143頁)。

⒉張宇岑即張惠雯、張雅菁2人,則經多次通知仍未為任何補充

陳述。㈢承上,上訴人關於所稱權利受到侵害等陳述,及另有變更訴

之聲明及陳述等情,主要立基於原審主張事由而就請求標的因情事變更而略為補述;被上訴人則自原審以來均為相同之抗辯等情。核兩造關於因遺產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各自前後一致,可見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除變更之訴程序欄所示之請求權依據,及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貳、原判決主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備位之訴並變更原先位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00年0月1日如原證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㈢被上訴人謝美秀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謝美秀應返還75萬619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㈤被上訴人謝美秀應給付284萬4500元,及自112年9月25日民事

上訴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㈥第四、五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謝美秀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張宇岑即張惠雯、張雅菁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補充答辯、聲明;然於原審則有陳述或提出書狀,應將上開攻防資料,併列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本件經法院分案將訟爭事件定性為「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等事件,乃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於繼承後,上訴人就其可取得之權利有所主張並起訴爭執。

⒈兩造關於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之標的,依其文義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於00年00月14日死亡後所留遺產而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無效之爭執?然實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偽,有所爭執,進而再爭執能否依上開《協議書》表彰、佐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成立?⒉因之,兩造本件紛爭本質,實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

偽〉為基礎,再繼而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表彰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成立?進而爭執兩造關於因繼承關係已取得之權利所為處分之協議是否有效?⒊故法院之論證次第為:先審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偽?進而研析【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成立。

⒋職是,本院同認原審所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論證理由與次第,則略異,合先敘明。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論述:

⒈按關於私文書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⑴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於訴訟外所為分割,乃屬當事人

間之協議,且為不要式行為,與法院判決分割屬兼具形成、給付判決性質不同;當事人於訴訟外就分割標的為一次全部遺產分割,或逐次分割,除屬全體繼承人意思自由決定外,亦兼具儘速解消財產公同共有狀態,使物得盡其用,尚無紛爭一次解決等事理之適用;因之,不能未就全部遺產為一次分割,遽謂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效。

⑵況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核屬私文書,其上有當事人

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則上訴人事隔多年後臨訟否認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真〉,負舉證責任。

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謝美秀先表示為辦理○○○後事相關事

宜,自行刻好印章,再要求上訴人一起至戶政單位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並取走該印章及印鑑證明以「辦理○○○後事相關事宜」等語;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製作、行使過程,可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之提供,均屬上訴人本人親自申請及交付;則其臨訟稱並非要用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抗辯等語,乃屬其申請、交付之動機;此等行為人意思表示之內部因素,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⑷承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時間為00年0月間,上訴人

則於00年出生,可見上訴人當時已成年;另其所稱學生身分,被上訴人已指稱係醫學院大學生(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二第135頁),可信上訴人當時並非無事理區辨能力;況且,協助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證人為上訴人父親生前代書事務所之受聘人員,亦知悉被繼承人有欠債並協助繕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資料(原審卷第322頁以下),核證人係本於專業代書之能力與身分而為,衡於社會常情及其職場互動等情,可認證人並無偏袒一方而偽證之動機,應可認證人繕打《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行為,並非出於偽造之目的。

⑸況且,○○○死後之繼承人有4人,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張宇

岑即張惠雯、張雅菁2人自原審即同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表彰之【遺產分割協議】與全體繼承人當時之協議相符,適足以佐證被上訴人謝美秀抗辯之言,並非其一人臨訟之主張,亦可佐證繼承人間有協議事實存在。

⑹因之,在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動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真實性前,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內容,自應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據。㈢由被上訴人所稱協議繼承事宜之過程,參以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記載日期為00年0月1日,經比對證人證稱曾陪同被上訴人瞭解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等情,再佐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係記載00年0月10日,適可反證兩造於00年0月1日前即有協議情事;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功能,在於作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之文書,適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分割遺產之協議。

㈣因之,系爭00年0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表彰之「遺產分

割協議」應屬有效成立;上開事實自非在事隔多年後,可依上訴人臨訟之言,逕自否認。

三、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否准上訴人請求部分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能證明所主張「確認兩造間民國00年0月1日如原證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一情,為真。㈡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請求,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即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上訴後所為變更之訴亦無理由,同應駁回。㈣另上訴人上開聲明既不應准許,則其另為請求就前開第四、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因系爭遺產分割多年後,上訴人始起意爭訟,起訴主張各情,復與其他同為繼承人之2位姊姊立場相違,並因受限於當時實際協助之代書為被繼承人生前代書事務所之人員等情,且證人於本件應具中立性,不能因其執行代書職務時,有些許疏漏,遽為當事人一方不利認定,宜依書面資料及當事人在當時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綜合審斷;今本件既證明有系爭協議之書面存在;可認上訴人事後再飾詞稱係配合母親才申請印鑑證明、交付印鑑章等內心動機之陳詞,容不能改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非要式行為之實情;本件復可從當事人客觀行為與代書之互動等情,反證代書所製作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袒護特定繼承人,可認定為真;故兩造間關於時效抗辯之爭議,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情形,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程序不合法,復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