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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上 訴 人 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複 代理 人 梁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丙○○並為反請求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乙○○金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之上訴、追加之反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反請求部分),均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乙○○(下均稱乙○○)原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原審判命其金錢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283、301頁),依前說明,毋庸對造上訴人丙○○(下均稱丙○○)同意,應予准許。

貳、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除判決准予抵銷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抵銷部分判決,有上訴利益外,應以判決主文為準。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均得據以請求離婚,亦即夫妻雙方皆有請求離婚之形成權,亦得否認他方形成權之存在。於夫妻之一方本訴請求裁判離婚,他方亦反請求裁判離婚,經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請求均予准許,僅一造提起上訴之情形,雖一造就自己本訴或反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然對於他造請求裁判離婚勝訴部分,依判決主文仍係受敗訴判決,自得就此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且雙方之形成權固均在形成同一法律關係,然因未上訴之一造得在第二審為附帶上訴,該未經上訴部分之離婚判決仍俟全案確定始告確定。乙○○於原審請求判准與丙○○離婚,丙○○亦反請求准其與乙○○離婚及命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原審判准乙○○本訴及丙○○反請求離婚,丙○○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自有上訴利益。乙○○主張:原判決准許離婚之本訴及反請求,而判准兩造離婚,故丙○○就本訴離婚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無上訴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不可採。

參、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規定自明。丙○○提起上訴後,以乙○○與訴外人甲○○自民國112年7、8月間起同居及不正當交往為由,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因侵害配偶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給自112年11月20日民事追加請求暨上訴理由㈢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07至309、496頁),核丙○○追加之反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合併審理及裁判。乙○○主張:丙○○於二審追加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亦無可取。

乙、實體事項

壹、乙○○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4日結婚,詎伊因胎兒心臟發育不全引產,丙○○竟放任其家人對伊稱「人家懷孕是喜事、就妳有辦法搞成喪事」、「懷孕五個月也沒看到肚子,妳身體這麼爛,怎麼生得了張家的孩子」、「妳媽媽憂鬱症神經病,妳一樣不正常才會搞到落胎」而為言語暴力,亦不理會伊流產後身心受創,自108年起每月計算伊之排卵期,於排卵當日強迫伊為性行為,且有強烈控制欲,限制伊之人身及交友自由,屢對伊及親友施加壓力,致伊精神無法承受;復自109年起,苟伊未立即回覆訊息或接電話,即連續不斷撥打電話,並用「自殘」或「自殺」等言語或「下跪」等行為,施以情緒勒索,甚至取走伊之電話,使伊無法與家人聯繫,或持伊之電話使用伊帳號傳送訊息予第三人,致伊須前往醫院身心科治療,終於000年0月間搬回娘家居住而與丙○○分居,然丙○○仍持續跟蹤、騷擾伊及娘家人,並諉稱對伊有600萬元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故意不陳報伊當時住居地址,致法院誤核發確定證明,再執該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更對伊及娘家人提出誣告及偽證告訴。又丙○○於109年11月29日未經允許,偕4男2女擅自闖入伊入住之劍湖山大飯店房間,將伊關入房間廁所叫囂,並將伊之朋友壓制在床,不斷辱罵,藉此強行要求伊同意拋棄夫妻婚後共有財產。丙○○上開行為令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丙○○離婚之判決。

貳、丙○○則以:乙○○所述均非事實。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係因乙○○與甲○○外遇而有不正當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亦多次與異性傳送涉及性行為、性暗示之煽情簡訊,乙○○就婚姻破綻為可歸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請求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於109年12月7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合意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計1,248萬456元,婚後債務為如附表二編號1、2、3-1號所示計806萬2,550元;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存款7萬4,784元,無婚後債務,伊得請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434萬3,122元之半數即217萬1,561元。且乙○○對婚姻生活無貢獻,其婚後財產亦為伊贈與,復與甲○○外遇,應調整分配額,由伊多得162萬2,681元,故伊對乙○○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379萬4,24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乙○○如數給付及加給自家事變更反請求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79萬4,242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自112年7、8月間起與甲○○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0棟00樓(下稱○○區房屋)同居及不正當交往,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乙○○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參、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命乙○○給付丙○○77萬9,179元本息,駁回丙○○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乙○○就命其金錢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丙○○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乙○○賠償因侵害配偶權所生損害。乙○○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乙○○金錢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判准離婚及駁回後開㈡、⒉反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乙○○在第一審離婚之訴駁回,⒉乙○○應再給付丙○○301萬5,063元及自家事變更反請求聲明狀(上訴狀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丙○○100萬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乙○○之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乙○○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4年5月1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5至26頁)。次乙○○於109年11月28日與甲○○至劍湖山大飯店登記入住同一間房乙節,為乙○○自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40頁,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5號丙○○等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下稱375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證人甲○○於本院亦證述:伊有與乙○○到劍湖山同住一晚,因乙○○心情不好,伊陪乙○○出去散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足認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異性單獨至飯店同住一室,依一般社會常情,顯已逾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嚴重影響兩造夫妻情感與互信基礎,婚姻已生裂痕。乙○○主張:該房間為兩小床房型,且伊與甲○○於丙○○闖入房間時未衣衫不整或有親密動作,未逾一般朋友交往尺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

0、148頁,本院卷第346頁),要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㈢再者,丙○○於000年00月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對乙○○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90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續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系爭支付命令固係送達至乙○○斯時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路地址),惟兩造婚後於000年0月間即搬離該址,實際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房地(下稱○○區房地),乙○○更於000年0月間返回娘家即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居住,且系爭支付命令實為訴外人即丙○○之母○○○持乙○○印章代收。經乙○○聲明異議,臺中地院乃以○○路地址非乙○○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並據以駁回丙○○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6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7657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6、371至375頁),並經證人即乙○○胞妹○○○於原審證述:乙○○於000年0月間返回娘家居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丙○○猶坦言:乙○○婚後要求伊搬出父母住處,另外購買○○區房地與家中脫離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8、351頁)。顯見丙○○明知乙○○於109年間絕非住在原設籍之○○路地址,仍故不陳報乙○○之住居地址,致令乙○○因未受送達無從提出異議,以此不當手段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乙○○之財產,陷乙○○於法律上極度不利境地,與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之態度顯然有違,造成婚姻破綻之擴大。丙○○抗辯:伊有支付○○區房地部分購屋款,因恐乙○○出售該房地脫產,始先聲請支付命令保全自身權益,並無其他意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97頁),不足為丙○○有利之認定。

㈣又乙○○於109年11月29日對丙○○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丙○○於一審審理中與乙○○成立和解,乙○○始撤回告訴,業經本院核閱375號案件全卷屬實。而丙○○因乙○○對其提起上開妨害自由告訴,亦對乙○○提出誣告告訴,另以訴外人即乙○○之母○○○於乙○○聲請保護令之際,虛偽證稱丙○○有家庭暴力事實為由,對○○○提出偽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1頁)。尤彰兩造均互提刑事告訴,意欲對方受刑罰訴追且不惜對簿公堂,嫌隙日深,已無互信、互愛、互諒基礎,丙○○更對乙○○之母提出刑事偽證告訴,無視此舉對乙○○娘家人之傷害,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

㈤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依前所述,兩造因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異性單獨至飯店同住一室,婚姻業生破綻;丙○○亦故不陳報乙○○之住居地址,藉此不當手段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乙○○之財產;兩造更互提刑事告訴,丙○○尤對乙○○之母提出刑事偽證告訴,兩造實已關係不睦且隔閡日深,婚姻毫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感情盡失,兩造婚姻狀況至此,不啻相互間之折磨,對彼此身、心健康均屬百害而無一利,與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的,顯然背道而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而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揆之首揭說明,乙○○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丙○○離婚。丙○○抗辯: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係因乙○○與甲○○外遇而有不正當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亦與異性多次傳送涉及性行為、性暗示之煽情簡訊云云,無論是否為真,均無從否定兩造婚姻已然破裂,且兩造就前揭破裂原因均可歸責之事實,容難為丙○○有利之認定。

㈥又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

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丙○○不得請求乙○○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丙○○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434萬3,122元,伊除得請求半數即217萬1,561元外,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由伊多得162萬2,681元,故伊對乙○○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379萬4,242元等語,為乙○○否認,抗辯:伊之婚後債務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2、4號所示向○○○借款89萬元、向○○○借款計60萬元。丙○○之婚後財產尚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號所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1,020萬元(下稱系爭股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款41萬2,087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存款88萬2,678元。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低於丙○○,丙○○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件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㈠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合意以109年12月7日乙○○提

起本件離婚訴訟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次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值計1,248萬456元,及有如附表二編號1、2、3-1號所示婚後債務;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338頁),首堪認定。

㈡乙○○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⒈如附表二編號3-2號所示向○○○借款89萬元,應列入乙○○之婚後債務:

乙○○主張:伊為給付○○區房地頭期款,向○○○借貸其以娘家○○房地向銀行貸得之163萬元(下稱系爭163萬元借款)。系爭163萬元借款於基準日尚有餘額136萬9,946元(即附表二編號3-1、3-2號所示借款總和)未償等語。丙○○固不爭執系爭163萬元借款餘額136萬9,946元中之47萬9,946元應列入乙○○婚後債務,然抗辯:系爭163萬元借款中之89萬元係供清償○○○積欠銀行之舊債,屬○○○之負債,此部分不得列入乙○○婚後債務云云。查○○○於105年11月20日,以其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貸163萬元(即系爭163萬元借款)、72萬元、89萬元共3筆借款,合計324萬元。其中系爭163萬元借款於基準日尚有餘額136萬9,946元未償等情,有借款契約書3份、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2、317至324頁,本院卷第241至257頁)。參以○○○於原審證述:乙○○約於105年,總共跟伊借款235萬元以支付○○區房地頭期款。235萬元中,72萬元是信用貸款,163萬元是銀行貸款;伊以○○○所有房屋(即娘家○○房地)向新光銀行借款,因○○○沒有工作,伊有工作,故以伊為借款人,借出來的錢交給乙○○。又娘家○○房地原有舊房貸89萬元,故另外增貸89萬元去還掉舊房貸,該89萬元未包含在163萬元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6頁);核與證人○○○於原審證以:買○○區房地時,本來乙○○要向伊借款,然銀行說伊沒有薪資收入,無法貸款;伊說伊把房子給乙○○貸款,乙○○說自己亦有背債無法向銀行貸款,銀行說要○○○才可以,故用○○○名義借款,銀行撥款給○○○後,○○○再把錢交給乙○○。○○○總共向新光銀行借款350萬元左右,其中有89萬元拿去還掉舊債89萬元,剩餘235萬元交給乙○○處理。○○○所述89萬元未包含在上開235萬元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7至

269、273頁)。丙○○於原審復自承:○○區房地頭期款350萬元中,163萬元為乙○○娘家○○房地貸款,72萬元為○○○信用貸款。於109年12月7日,72萬元貸款已清償完畢,163萬元貸款餘額為136萬9,946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原審卷二第334頁)。足見○○○確係將向新光銀行借貸之系爭163萬元借款及72萬元全數貸與乙○○供支付○○區房地頭期款,系爭163萬元借款並未包含○○○為清償○○○舊債而另向新光銀行借貸之89萬元,則系爭163萬元借款餘額136萬9,946元自應全數列入乙○○之婚後債務。丙○○所辯前詞,顯然背於事實,要無可採。

⒉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向○○○借款60萬元,不應列入乙○○之婚後債務:

乙○○雖主張:伊為支付○○區房地頭期款,尚向○○○借款30萬元,另於109年8月5日向○○○借款30萬元,合計60萬元云云,惟為丙○○否認。查:

⑴○○○於原審固證稱:乙○○有向伊借現金30萬元共2筆,一筆是

乙○○於105年底要買房子時跟伊借的,因乙○○買房錢不夠;另一筆是乙○○要投資一個產品○○,約於109年7、8月左右跟伊借,伊當面交付現金給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71、273至274頁)。然稽之○○○就乙○○於105年間因購買○○區房地欲向其借款一事,係先稱:乙○○向伊借235萬元,即是○○○所述2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並未提及乙○○買房時另有向○○○現金借款30萬元;參以依○○○、○○○前揭所證以○○○名義向新光銀行借款之緣由、經過,○○○於乙○○表示因買房需借款時,既尚須尋求銀行貸款,其是否確有資力另交付現金30萬元予乙○○,誠非無疑。再者,現金30萬元數目非微,而○○○並無工作,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3、268、271頁),足見○○○無收入;且經質以借款資金來源,○○○僅稱:伊錢沒有存到銀行,沒有銀行提領紀錄。伊無存款習慣,平常小孩給伊生活費、紅包伊都放在身邊,乙○○、○○○每月給伊多少錢不一定。伊兄姐逢年過節亦會給伊錢,金額不一定,1萬至1萬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1頁),仍無法清楚說明其何以有出借現金各30萬元予乙○○之資力,實與常情有違。考之○○○為乙○○之母,誼屬至親,尤見○○○有使乙○○獲致有利判決之高度動機,所證其有現金借款予乙○○等節應屬迴護之詞,容難採信。

⑵乙○○雖又主張:伊於105年12月2日、同年月5日各存入12萬元

、17萬元至伊設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5日亦存入30萬元至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可見○○○所證於105年底及109年7、8月間分別借貸30萬元予伊為可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6至307頁),並援引銀行交易明細為佐(見原審卷二第80、89頁)。然姑不論丙○○抗辯:105年12月2日存入之12萬元,係乙○○於同日指示伊自伊設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提領共12萬元後存入;105年12月5日存入之17萬元,係乙○○於同日自乙○○合庫銀行帳戶領出現金17萬元後存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頁),徒以乙○○之銀行帳戶於上開日期有此存款紀錄,尚不足遽謂金錢來源即為向○○○之借款,亦難為乙○○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向○○○借款計60萬元,

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向○○○借款60萬元,不應列入乙○○之婚後債務。⒊綜上所述,乙○○之婚後債務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2

、3-1號所示貸款、借款外,尚應加計如附表二編號3-2號所示借款89萬元,其婚後債務計為895萬2,550元(計算式:7,216,135+366,469+479,946+890,000=8,952,550)。是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52萬7,906元(計算式:12,480,456-8,952,550=3,527,906)。

㈢丙○○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⒈查丙○○於基準日即109年12月7日,名下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

號所示系爭股份、系爭郵局帳戶存款41萬2,087元、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存款88萬2,6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10210537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商銀總行同年月7日中業執字第1110023418號函所附台幣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1、39

5、409頁),堪以認定。⒉系爭股份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

丙○○雖陳謂系爭股份為訴外人○○○、○○○、○○○(下合稱○○○等3人)借名登記至其名下,實質為○○○等3人所有云云,惟為乙○○否認。查:

⑴觀諸丙○○所提其與○○○等3人分別簽立之3份借名登記契約書,

固記載○○○等3人各與丙○○協議由其出名投資,○○○、○○○、○○○認購金額依序為476萬1,000元、343萬9,000元、200萬元,由渠等匯款至丙○○銀行帳戶作為股款等旨,借名登記契約書日期各載為「103年8月1日」(○○○部分)、「104年6月15日」(○○○、○○○部分);繹之其所提簽收單,雖亦載有丙○○先後於如附表四㈠、㈡「簽收單」欄所示日期,收到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投資款或○○○投資款等內容;依丙○○所提其與○○○等3人分別簽立之3份借名登記契約補充條款,復記載○○○等3人與丙○○間之借名登記協議已於104年7月22日登記完畢,並重申該股份為○○○等3人所有,有借名登記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43頁)、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445至461頁)、借名登記契約補充條款(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3頁)可參。

又證人○○○等3人於原審固各以下詞證稱渠等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云云:

①○○○於原審證以:伊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之

負責人,○○○、○○○都是○○營造之股東。訴外人即○○公司負責人○○○於103年間找伊投資○○公司,伊於同年7、8月份決定投資,並用丙○○名義投資470幾萬元;如原審卷一第439頁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書是伊決定投資當下寫的,該契約書是伊在公司打的,○○○、○○○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亦係伊提供的,伊找○○○、○○○出這些錢時給他們;伊簽完借名登記契約書後,同時交待小姐將空白契約書交給○○○、○○○。伊係拿現金給丙○○,丙○○存入其帳戶再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簽收單所載「茲收到○○○投資款現金」等詞係伊寫的,丙○○簽名日期即係伊交付之日期;伊係從合庫銀行與臺中商銀帳戶提領資金出來。伊於○○公司剛創辦時,有在○○○○00路○○公司參加過股東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4頁)。

②○○○於原審證述:○○公司負責人○○○於103年間找○○營造負責人

○○○投資該公司,整個投資過程伊未參與,都是○○○去洽談,○○○只是告知伊;○○營造當時和○○營造業務往來,並從○○營造挖角經理以上員工來經營○○公司,○○○怕形象及怕○○營造知道,和伊商量找丙○○來登記,伊說好。伊在○○公司大概投資340幾萬元;伊沒有算伊與○○○投資比例,只知道○○○投資1,020萬元。如原審卷一第441頁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書是○○○直接打好空白,叫小姐拿過來給伊簽,該契約書大概於契約書所載日期簽立。伊是從合庫銀行甲存帳戶領款,交付現金給丙○○去匯;簽收單上記載之金額及日期,即是伊交付現金給丙○○之金額及日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1頁)。

③○○○於原審陳謂:伊與○○○是姊弟。伊有投資○○公司,整個過

程都是○○○聯絡,大概103、104年○○○找伊要不要投資○○公司,伊說大概可以投資200萬元。如原審卷一第433、473頁(按:應為原審卷一第443、483頁)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借名登記契約補充條款均係伊簽的,因○○○說要借丙○○名義投資,故兩方要簽書面資料;借名登記契約書是○○○交給伊的,交給伊之日期大概就是契約書上日期。○○○叫伊匯到丙○○之戶頭,再由丙○○投資;伊有匯款到丙○○之戶頭,時間點及匯款銀行忘記了。伊剛開始投資時有問○○○○○公司營運情形1、2次,後來沒有再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4頁)。

⑵然:

①依○○○等3人所證前詞,渠等乃共同投資○○公司1,020萬元,由

○○○主導聯繫該投資案;且依○○○上開證言,其係於103年7、8月間決定投資後,旋於同一時間繕打製作○○○等3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並於簽名在自己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後,同時交待小姐將空白契約書交給○○○、○○○。惟細繹前載借名登記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43頁),該契約書含認購金額在內之全文乃至立契約書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立約日期皆事先以電腦繕打完成,並未留有任何待填寫空白處,僅○○○等3人與丙○○分別在立契約書人欄後方加載簽名及蓋印,已與○○○、○○○所述○○○係交付「空白」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予○○○、○○○乙節不合。且果若○○○等3人所證屬實,○○○既於103年7、8月間決定投資之同一時間製作並交付借名登記契約書予○○○、○○○,自己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日期亦為「103年8月1日」,何以竟特別將與其共同投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日期繕打為距製作日近1年以後之「104年6月15日」;○○○、○○○既於103年間已取得該借名登記契約書,焉有刻意迨至契約書所載日期即000年0月間方行簽立。遑論○○○所證○○○係於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日期交付該契約書乙節,更與○○○證述之情節重大歧異。凡此均顯與常情有悖。

②依○○○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算伊與○○○、○○○3人投資之比例,

總投資額1,02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2頁),○○○亦謂:伊沒有算伊與○○○投資比例,只知道○○○投資1,020萬元云云如前(見原審卷二第220頁),可知○○○、○○○均無法清楚交代○○○等3人在此共同投資中之個人投資比例。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苟○○○等3人確係共同投資○○公司1,020萬元,斷無未事先決定每人投資佔比之理,尤以○○○就此共同投資案既居於主導地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認購金額亦均於製作時繕打完成,○○○更無不知每人投資金額及投資比例之可能。由此益徵○○○等3人所證渠等共同投資○○公司乙節是否屬實,顯甚有疑。

③關於○○公司投資款之交付:

觀諸前載簽收單內容,顯示○○○自103年8月11日至104年7月8

日,分別交付如附表四㈠「簽收單」欄所示計12筆投資款,每筆金額數十萬元不等,其中103年9月26日、104年5月27日交付之金額尚有千元零頭;○○○自10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4日,分別交付如附表四㈡「簽收單」欄所示計6筆投資款,每筆金額自十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其中同年月6日、同年月10日交付之金額亦有千元零頭。經質之何以交付多筆現金且不採匯款方式、何以投資金額有千元零頭,○○○於原審係稱:伊當下只想以現金交付,當時分很多筆,至於為何要分很多筆,實際狀況伊也不是很清楚,當下○○公司增資之時間點,資金到位時間點,要配合個人資金情形。關於投資金額為何有千元零頭,伊印象中剛開辦會有一些費用,租房子等相關籌備費用,實際情況印象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2、204頁);○○○於原審則證稱:(問:投資款為何有零頭?)伊聽○○○說有一些開辦費,這都是○○○跟他們談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9頁)。然丙○○於104年7月13日,始分別自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系爭新光帳戶,各轉帳匯款608萬2,000元、411萬8,000元,合計1,020萬元,至「○○○-○○○○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有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系爭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7至471、475頁);丙○○亦自陳:○○公司於同年月22日設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頁),足見○○公司籌備處迨於同年月13日方取得丙○○交付之整筆投資款,○○公司亦於同年月22日始經設立登記完成,則○○○、○○○大可待○○公司即將設立時,一次交付足額投資款,並無分批交付現金予丙○○之必要,○○○更無須於將近1年前即開始交付投資款,徒增個人資金負擔及記帳困擾;且無論○○公司有無開辦、籌備費用需求,○○○、○○○於丙○○實際將投資款匯予○○公司籌備處前,亦無須因此交付有千元零頭之資金;遑論○○○就何以不採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何以分成多筆現金交付、暨所謂開辦費內容等項,皆無法為合理解釋。由是可知,○○○、○○○所證渠等係將高達數百萬元投資款以現金分次交付予丙○○云云,要與社會通常經驗與事理相違。

○○○、○○○之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四㈠、㈡「支票領現」

欄所示日期,以「無摺現支」支出如該欄所示金額,各筆支出均有對應之票據號碼,雖有○○○、○○○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51、255至257頁)。

然細繹如附表四㈠、㈡「支票領現」欄所示支出日期及金額,除該欄所示日期為104年7月8日之支出金額,係與○○○、○○○所分別簽立日期為「104年7月8日」簽收單之金額相同外,其餘如附表四㈠、㈡「支票領現」欄所示支出日期與金額,俱與簽收單所載日期或金額不符,且縱令上述「無摺支出」確為○○○、○○○持支票提領,亦不足遽認客觀上確有交付予丙○○,則○○○、○○○究有無交付簽收單所示金額予丙○○,殊屬有疑。再者,丙○○之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系爭新光帳戶於如附表四㈠、㈡「丙○○帳戶」欄所示日期,固各存入如該欄所示金額,有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系爭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67至475頁)。惟上開存款日期始於104年7月6日,且同一日在同一銀行均有數筆存款,而依○○○簽收單所載內容,○○○自103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6日已交付計175萬3,000元,自104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2日亦交付計210萬8,000元,倘丙○○確於上開簽收單所示日期收受○○○交付之投資款,卻迨至104年7月6日方存入帳戶,更將其已收取而合為一筆之金錢,於同一日又細分成數筆存入,顯然不合常情。另丙○○係於同年月13日轉帳匯款至○○公司籌備處,然○○○簽立之簽收單中竟尚有日期為「104年7月14日」之簽收單,更與事理有悖。是由前述簽收單內容與銀行提領紀錄、丙○○帳戶存款紀錄間之異常情形,尤彰○○○、○○○所證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予丙○○,因而簽立簽收單等項,應與事實不符,上開簽收單當屬事後拼湊現有銀行紀錄後臨訟製作,殊難採信。丙○○陳謂:伊於104年7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日,分別將向○○○、○○○收取之現金存入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19頁),諉無可取。

○○○於104年7月9日,開立支票自其帳戶提領200萬元,匯至丙

○○之系爭新光帳戶乙節,雖經○○○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且有支票影本、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系爭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5、471、475頁)。然○○○於原審自始至終均未證述該支票、匯款與其投資○○公司有關(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4頁),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徒以○○○與丙○○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仍難遽謂○○○交付該筆款項之原因,即為交付○○公司投資款。

④又○○○固證述○○○因恐○○營造獲悉○○營造挖角員工至○○公司,

故欲借用丙○○名義登記云云如前。然依○○○於原審證稱:因○○公司要做公家工程,伊也是做工程,當時考量到伊名字在○○公司出現不適當,因○○公司做建築,伊做土木,會影響公司形象,當時○○公司股東討論結果怕伊承包商去挖業主。因當時伊要開立○○公司時,有挖角○○公司(即○○營造)之員工,伊怕伊與○○○、○○○之名字如果出現在股東名冊上,○○公司即知悉伊挖角,會影響○○營造與○○公司之業務往來,故用丙○○名義投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就其借用丙○○名義投資之緣由,或稱因○○公司要做公家工程,不適宜讓做土木之○○營造股東名字出現在○○公司;或謂○○公司股東擔心其去挖業主;最後始稱擔憂○○營造知悉挖角事宜云云,針對借名登記動機竟有3種版本,部分陳述亦與○○○所證歧異,苟○○○、○○○所言借名登記屬實,豈有無法就借名登記原因為一致陳述之理。另依○○○於原審證述:伊不清楚○○公司目前從事何事業或有無子公司,亦不知公司現在資本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03頁);○○○於原審證以:伊不知道○○公司從事何事業、目前有做哪些工程,亦未曾參與過股東會。公司有無發股息、股利要問○○○。(問:為何後來沒有再問○○公司之營運情形?)伊也不知如何回答,後來就沒有想到再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4頁),可見○○○、○○○對於○○公司現所營事業內容或業務狀況全無所悉,果若○○○等3人確有實際投資○○公司,衡諸其等所稱各自出資金額已達數百萬元,總投資金額更高達上千萬元,○○○、○○○焉會對○○公司營業情形毫不關心。凡此實與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乃實質所有人,應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借名登記物,對借名登記物當有所瞭解、掌握等項迥然相異。

⑤綜核上情,足認○○○等3人於原審證稱渠等共同投資○○公司1,0

20萬元,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予丙○○,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丙○○名下等節,與事實不符;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簽收單、借名登記契約補充條款應係臨訟製作,俱無可取。丙○○所提上載○○○、○○○合庫銀行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支票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系爭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亦不足為丙○○有利之認定。

⑶是以,丙○○陳謂系爭股份為○○○等3人借名登記至其名下云云,要難憑採。則系爭股份自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

⒊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不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夫妻於婚前即開立銀行帳戶,於結婚時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帳戶交易者,基於婚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不存在,除已補償者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額時,仍應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之意旨,除有事證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婚後債務,而自基準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

⑵查系爭郵局帳戶於104年4月13日餘額為12萬4,295元,於同年

5月27日經扣繳壽險(下稱系爭壽險)保費9萬4,459元,且在上開期間無其他交易;嗣於105年5月27日因系爭壽險期滿匯入60萬元,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本院卷第195、201頁)。而系爭壽險乃丙○○於99年5月27日投保,保費每期9萬4,459元,分6期各於每年5月27日繳納,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18日壽字第1110266353號函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91至495頁,原審卷二第51頁)。足見系爭壽險6期保費合計56萬6,754元均為丙○○以婚前存款繳納,則上開保險金60萬元其中56萬6,754元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非丙○○之婚後財產。據此,系爭郵局帳戶於基準日固有存款41萬2,087元,然依前說明,經扣除屬婚前財產之56萬6,754元後,計算上即無剩餘,自不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不因該帳戶於婚後尚有孳生些微利息有異。乙○○主張:系爭壽險於婚後仍有繳納保費,保單價值有部分係婚後增加。且系爭郵局帳戶婚後有利息收入,丙○○於婚後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使用。金錢存入帳戶後即混同無從區隔,亦無從界定提領使用者為何部分款項,故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應列入婚後財產,且不應扣除保險金6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⒋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存款中之628元,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

查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於104年5月6日餘額為88萬2,050元,至兩造結婚時無其他交易,有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2頁),依前說明,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88萬2,678元經扣除上開數額後,餘額628元(計算式:882,678-882,050=628)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丙○○亦稱:同意628元列入伊之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98頁)。至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存款超逾前揭數額部分,則不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乙○○主張:金錢存入帳戶後即混同無從區隔,故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存款均應列入丙○○婚後財產云云,仍非可取。

⒌綜上所述,丙○○之婚後財產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三編號1號所

示存款外,尚應加計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系爭股份1,020萬元、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存款中之628元。

是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027萬5,412元(計算式:74,784+10,200,000+628=10,275,412)。

㈣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丙○○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自不得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遑論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是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379萬4,242元本息,即屬無據。丙○○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本件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68、314、351至352頁),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丙○○於本院追加反請求乙○○賠償因侵害配偶權所生損害,為無理由:

㈠查丙○○於本院追加主張乙○○侵害配偶權之原因事實為乙○○自1

12年7、8月間起與甲○○同居及不正當交往情事(見本院卷第

337、375、496頁),亦陳稱:就追加部分不主張其他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本件自應僅就丙○○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丙○○陳謂乙○○自112年7、8月間起與甲○○在○○區房屋同居而為不正當交往,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為乙○○否認。查:

⒈丙○○指稱乙○○曾住在○○區房屋一節,未據乙○○爭執。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為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為乙○○使用乙節,亦為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5頁)。次A車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無進入系爭社區之紀錄;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日期、時間,有進入系爭社區之紀錄,固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3年5月6日(113)○○○○管字第1130506001號函及所附ETC紀錄、同年月15日(113)○○○○管字第1130515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55至479、491頁)。而A車於112年9月3日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室,甲○○亦於同年月9日駕駛A車至系爭社區地下室停放;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27分許,駕駛B車至系爭社區地下室停放,並與乙○○同自B車下車後進入梯間等情,雖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且經本院勘驗丙○○所提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光碟(見本院卷第321頁)可憑,復據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9頁)。然依前揭ETC紀錄,僅可知A車自112年9月2日起進入系爭社區之時間,並無駛出紀錄可以參考,且A車進入時間多在日間,復非每日均有進入紀錄,除無從認定甲○○在系爭社區停留時間之久暫,亦難遽指其有自同年7、8月起居住在該社區之情事,更不足執以推謂乙○○與甲○○間有何逾矩舉措。且姑不論乙○○主張上開照片、光碟為丙○○違法跟監乙○○取得(見本院卷第324頁),徒以甲○○有將A車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室,或曾駕駛B車搭載乙○○,於下車後與乙○○共同進入梯間等項,尤不足認定渠等在○○區房屋同居或為不正當交往之事實。

⒉依甲○○於本院證述:伊現居住在○○○路之戶籍址,未住在系爭

社區,亦未與乙○○同住在該社區。A車為伊使用,伊會將伊之車子開到乙○○住處地下室,再開1台車出去吃飯。伊於前揭光碟檔案一所示日期(即112年9月15日)與乙○○進入梯間後,有幫乙○○拿東西上去乙○○住處,上去後就離開。另伊有工作需搭乘高鐵至南部通勤,乙○○住處離高鐵較近,且其有多租1個車位,故伊有時會將車子停在乙○○住處,再去搭高鐵;乙○○有陪同伊去跟總幹事對接設定ETC,以進入該社區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8至381頁),難認甲○○確有與乙○○在○○區房屋同居。且現代社會本於個人人格獨立自主,成年男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非無與其他異性正常社交往來之權利。甲○○縱協助乙○○攜物至○○區房屋置放而短暫停留,或因借用車位而駕車出入系爭社區地下室,尚非事理所無,殊難遽謂已達足以破壞兩造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此外,丙○○就乙○○確自112年7、8月間起與甲○○在○○區房屋同

居及不正當交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執此主張乙○○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00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379萬4,24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乙○○給付77萬9,179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即判准乙○○與丙○○離婚,及駁回丙○○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丙○○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該追加之反請求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柒、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及追加之反請求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乙○○於109年12月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即○○區房地) 12,174,900元 原審卷一第189至195、324頁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793元 原審卷二第110頁 3 存款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000元 原審卷二第77至81頁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7元 原審卷二第127頁 5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610元 原審卷二第47頁 6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36元 原審卷二第41頁 合計 12,480,456元附表二:乙○○於109年12月7日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證據出處 1 貸款 ○○區房地之新光銀行房屋貸款 7,216,135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2 貸款 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 366,469元 原審卷一第353、原審卷二第181至185頁 3-1 借款 向胞妹○○○借貸○○○以娘家○○房地向銀行貸得163萬元(即系爭163萬元借款)之借款餘額1,369,946元 其中479,946元 原審卷二第189至193、317至324頁,本院卷第241至257頁 3-2 借款 其餘890,000元 4 借款 向母親○○○借款 600,000元附表三:丙○○於109年12月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證據出處 1 存款 系爭新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74,784元 原審卷一第391、487頁 2 股份 ○○公司股份(即系爭股份) 10,200,000元 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 3 存款 系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2,087元 原審卷一第395、497頁、原審卷二第49至51、153頁,本院卷第203頁 4 存款 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882,678元 原審卷一第409、508頁,本院卷第235頁附表四:

㈠○○○部分:

簽收單 支票領現 丙○○帳戶 編號 現金簽收日 簽收金額 支票領現日 支票金額 存款日 存入金額 存入銀行 1 103/8/11 300,000元 103/8/8 303,500元 2 103/8/26 220,000元 103/8/25 220,000元 3 103/9/17 420,000元 103/9/15 445,000元 4 103/9/26 813,000元 103/9/25 430,000元 5 420,000元 6 104/5/11 350,000元 104/5/8 353,049元 7 104/5/21 500,000元 104/5/20 159,263元 8 200,000元 9 200,000元 10 104/5/25 300,000元 104/5/25 340,000元 11 104/5/26 350,000元 104/5/26 360,000元 12 104/5/27 258,000元 104/5/27 280,000元 13 104/6/12 350,000元 104/6/10 366,200元 14 104/7/2 500,000元 104/6/30 300,000元 15 200,000元 16 104/7/6 440,000元 新光銀行 17 428,000元 18 438,000元 臺中商銀 19 419,000元 20 104/7/7 448,000元 新光銀行 21 437,000元 22 426,000元 臺中商銀 23 445,000元 24 104/7/8 400,000元 104/7/8 400,000元 104/7/8 436,000元 臺中商銀 25 427,000元 26 417,000元 合計 4,761,000元 合計 4,977,012元 合計 4,761,000元 相關卷證 原審卷一第445至455頁 原審卷二第243至251頁 原審卷一第467至475頁;另丙○○於原審卷二第241頁自行製表對應存款與簽收單、支票提領情形。㈡○○○部分:

簽收單 支票領現 丙○○帳戶 編號 現金簽收日 簽收金額 支票領現日 支票金額 存款日 存入金額 存入銀行 1 104/6/29 100,000元 104/6/26 139,305元 2 104/7/6 346,000元 104/6/30 400,000元 3 104/7/8 430,000元 104/7/8 430,000元 104/7/8 446,000元 臺中商銀 4 430,000元 5 104/7/9 800,000元 104/7/9 420,000元 6 400,000元 7 104/7/10 963,000元 104/7/10 415,000元 104/7/10 435,000元 臺中商銀 8 440,000元 439,000元 9 336,500元 442,000元 10 447,000元 11 104/7/14 800,000元 104/7/14 428,000元 12 435,000元 13 104/7/15 365,000元 新光銀行 14 435,000元 臺中商銀 合計 3,439,000元 合計 3,843,805元 合計 3,439,000元 相關卷證 原審卷一第457至461頁 原審卷二第255至257頁 原審卷一第467至471、475頁;另丙○○於原審卷二第253頁自行製表對應存款與簽收單、支票提領情形。附表五:

112年9月份 112年10月份 112年11月份 112年12月份 9月2日下午4時34分許 10月2日下午3時5分許 11月16日晚間8時17分許 12月1日下午5時34分許、晚間9時37分許 9月3日上午11時59分許 10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 11月22日下午5時37分許、晚間8時32分許 12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 9月9日下午4時41分許 10月7日下午3時5分許 11月24日晚間6時34分許 12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 9月10日下午5時6分許 10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 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晚間9時12分許 12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 9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許 10月12日晚間11時4分許 11月26日下午1時22分許 12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 9月15日下午4時13分許 10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晚間10時26分許 12月11日晚間8時27分許 9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 10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 12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 9月17日下午3時24分許 10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 12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晚間8時57分許 9月22日下午5時8分、晚間8時8分許 10月20日下午8時43分許 12月22日下午12時21分許、3時9分許、晚間10時5分許 9月23日下午2時34分、晚間7時18分許 10月21日下午3時48分許 12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 9月24日下午1時53分許 10月22日下午3時4分許 12月24日下午9時2分許 9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 12月25日下午4時39分許 9月29日上午8時51分許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