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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張清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上 訴 人 張清潭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洪仙女訴訟代理人 顏富珍視同上訴人 張清祥

張曜麒張筱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胡蜜視同上訴人 張國裕訴訟代理人 陳甘青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樹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張樹頭之繼承人張清和對其餘繼承人張洪仙女、張清祥、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上5人下合稱張洪仙女等5人)、張清潭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張清和、張清潭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張清潭上訴部分,因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事件對於被繼承人張樹頭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張洪仙女等5人,爰將該5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上訴人張清和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樹頭之繼承人,而張樹頭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迄未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依民法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一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下稱第一方案)。倘法院不採第一方案,則請求依附表一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下稱第二方案)。原審判決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不符兩造之利益,故提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張樹頭遺留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欄或欄所示。

參、上訴人張清潭主張:張清潭及其家人並無自有住宅,且目前住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下稱甲屋)及張曜麒分割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乙屋),其中乙屋是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下合稱張曜麒等3人)之父親張清泉所遺之財產,非本件遺產範圍,且張清潭亦退讓妥協而不爭取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地部分(下稱北斗房地),希望可以分得甲屋及甲屋之基地如附圖四編號A部分土地。故請求依附表一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下稱第三方案)。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張樹頭遺留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欄所示。

肆、張洪仙女等5人主張:同意張清和主張之第一方案;倘若法院不採第一方案,則其等亦同意第二方案。另張洪仙女在本院補稱因甲屋係其與被繼承人張樹頭共同打拼之住處,若第一方案為法院所不採,則希望將甲屋及所坐落附圖四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予張洪仙女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張清和主張被繼承人張樹頭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張樹頭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迄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有張清和提出之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3-35頁、37頁、39-53頁、55-59頁、199-207頁),且為張洪仙女等5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張樹頭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張清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二、張清和主張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7部分應依第一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如不採認第一方案,則依第二方案為分割等語。張清潭則主張依第三方案為分割。張洪仙女等5人則表示同意張清和之意見等語。經查: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北斗房地部分:

⒈其中附表一編號2、3之房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編號A、A1、

B、B1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測量製有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佐(本院卷一第273-275頁、277-27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⒉張清和主張北斗房地因農舍套繪管制尚未解除之法令限制因

素,可以分割予同一人所有,但不能分割為兩筆以上獨立之土地或房屋一節(本院卷二第296頁),為其餘當事人所不否認,其中張清潭亦陳稱土地分割可能會有法令上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並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112年4月24日函文檢附之北斗房地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可佐(本院卷一第149-213頁)。則張清和主張北斗房地因農舍套繪管制尚未解除之法令限制因素而不能分割為兩筆以上獨立之土地或房屋部分,堪以採憑。

⒊兩造均同意由張清和分割取得北斗房地,並同意由張清和依

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張洪仙女等5人、張清潭(張清潭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第1-5行、本院卷二第435頁第16-22行、本院卷三第57頁。張洪仙女等5人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116頁)。

⒋審酌兩造既均已同意北斗房地部分由張清和一人分割取得之

,並同意由張清和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其他人,且無違反前揭建築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情事,則北斗房地分割予張清和取得,並由張清和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張洪仙女等5人、張清潭,應屬適當可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房地部分(下合稱田尾房地),張

清和及張洪仙女等5人主張甲屋分歸張清和取得,並由張清和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予張清潭、張洪仙女等5人;土地部分則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兩造並依附表四之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而張清潭則主張由張清潭取得甲屋,土地部分則依附圖四所示方案為分割,兩造並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甲屋部分:

⑴查甲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五編號B所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

驗現場並囑託北斗地政測量製有如附圖五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佐(原審卷一第261-263頁、331-3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⑵甲屋1樓之客廳房間、廚房、廁所雖為張清潭夫婦所使用,但

甲屋2樓為張國裕及其母親胡蜜所使用、甲屋3樓為神明廳;另張清潭子女則使用乙屋2樓之房間等情,有原審110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一第262頁),可見甲屋並非專供張清潭及其家人使用。

⑶張清和主張其與張洪仙女等5人及家族第三代均在彰義和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義和公司)工作,依靠彰義和公司營運而維持經濟收入,其為負責人,張清潭則因在102年間涉嫌侵佔彰義和公司款項而離開該公司,該公司為家族經濟之命脈,且該公司之公司、工廠、營利事業登記均設址在甲屋地址(下稱甲地址),多數繼承人亦設籍在甲地址,張家祖先牌位亦設在甲屋以供後代祭祀等語,倘若將甲屋分配予張清潭,則彰義和公司等將無法繼續設立登記在甲地址,即無法依就業服務法等規範申請外籍勞工來台工作,造成彰義和公司無法營運,多數繼承人將無法維持生計等情事,業據張清和提出經濟部94年11月3日函文、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本院卷二第247-251頁)。而張清潭雖否認有侵佔彰義和公司款項一情,但並不否認張清和主張張清祥、張曜麒等3人及家族第三代均在彰義和公司工作,該公司為家族經濟之命脈之事實,可見張清和、張洪仙女等5人及家族第三代係依賴彰義和公司營運而維持經濟生活,而彰義和公司等均設址在甲地址,已如前述,可見甲屋對於張清和、張洪仙女等5人及家族第三代具有法律及經濟生活之必要性。

⑷考量張清潭既未在彰義和公司工作,對彰義和公司營利並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雖有表示同意彰義和公司繼續登記在甲地址云云(原審卷一第379頁),惟張清和及張洪仙女等5人均表示與張清潭間因侵佔公司款項爭議而已無信任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30頁),則兩造間既因彰義和公司財務而發生爭議,且張洪仙女等5人在原審亦表示要進去甲屋拿張洪仙女衣服,就起爭執等語(原審卷一第326頁),可見張清和、張洪仙女等5人與張清潭間迭生對立歧見,倘由張清潭分割取得甲屋,恐有不利於彰義和公司等登記地址之虞,而影響彰義和公司穩定營運之需求,並影響張清和、張洪仙女等5人及第三代家人成員之經濟收入。另考量北斗房地為農舍(本院卷一第169頁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存根)及農牧用地(原審卷一第39頁之登記謄本),張清和主張北斗房屋不能供作彰義和公司等登記地址一節(原審卷一第324頁),為張清潭所不否認,且張清和為彰義和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二第251頁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已陳明分得甲屋後願讓彰義和公司一如往常繼續營運,充分維護各繼承人應有最大利益,使多數繼承人均能因彰義和公司正常營運,持續保有穩定經濟收入來源等語(本院卷一第230頁),而張洪仙女等5人亦均同意將甲屋分割予張清和所有,並由張清和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予其他繼承人,故將甲屋分割予張清和所有,應合於多數繼承人(張清和、張洪仙女等5人)之經濟上利益,亦兼顧甲屋已供作彰義和公司等登記地址之法律上利益。另參以張清潭表示倘法院將甲屋分割予張清和所有,其對於張清和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一節,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57頁),故張清和主張由其分割取得甲屋,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予其他繼承人,應屬適當可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土地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6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審卷一第43-53頁

之土地登記謄本),依張清和及張洪仙女等5人主張之第一方案、張清潭主張之第三方案,兩造均將該3筆土地合併分割,可見兩造均同意將該3筆合併分割,以利整合提升建築用地之經濟效益;另斟酌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6土地北側臨中正路1段道路、南側臨接田尾鄉民和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41頁),並有該巷道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275頁),故附表一編號4-6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此土地範圍之北側及南側均面臨道路可供通行,是該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

⑵兩造均不爭執乙屋為張曜麒所有(本院卷二第434頁),而乙

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五編號C、H所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北斗地政測量製有如附圖五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佐(原審卷一第261-263頁、331-333頁),堪以採憑。而乙屋為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惟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下稱田尾鄉公所)112年4月24日、5月3日、5月22日函文可佐(分見本院卷一第89、215、257頁)。張清和及張洪仙女等5人主張之第一方案將乙屋所在土地部分分割予張曜麒等3人,以簡化乙屋及乙屋基地所有權之關係,而張清潭亦主張乙屋非屬於本件遺產範圍,因此使該房屋與基地歸屬於相同之人為適當等語(本院卷二第331頁),則乙屋所在基地部分分割予張曜麒等3人,並不違反兩造之分割意願。

⑶張清和主張附表一編號4-6土地合併採附圖二之方案,如依此

案,則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等4筆土地,各有對外聯繫之通路。且其中甲屋在A部分土地範圍內;而乙屋(附圖二編號B範圍內之線條標示區域)則在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範圍內,上開A、B部分土地均得以北側之中正路1段道路對外交通;而編號C、D土地部分則與南側之民和巷相連接,其中編號C部分土地呈長方形,適宜供作建築基地,而編號D部分土地之北端部分固然有突出之三角形地形,而較編號C部分土地之地形為不利,然該北側部分係非臨路一側,而編號D部分南側面臨巷道,則呈長方形,堪認編號D部分土地整體地形亦足供作建築基地,與土地使用目的無違;另考量甲屋已分割予張清和所有,已如前述,則甲屋之基地部分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予張清和,使甲屋及甲屋之基地部分均為同一人所有,以簡化所有權之關係;而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乙屋,該部分土地分割予張曜麒等3人,亦合於兩造之分割意願;又依張清潭提出之第三方案,其主張分割取得附圖四編號A部分土地係自北側中正路1段向南延伸至南端之民和巷,該部分土地係包括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至少要選擇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96頁第30行),可見將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分割予張清潭,與張清潭之意願並無相違;至於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張清和主張分割予張清祥所有,而張清祥亦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296頁第19-21行),張洪仙女及張曜麒等3人則無反對之意見(本院卷三第12、116頁);再者,兩造均表示倘附表一編號4-6部分土地部分採附圖二分割方案,則均同意依附表四之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張清潭部分見本院卷三第57頁;張洪仙女等5人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116頁)。從而,張清和主張附表一編號4-6所示土地部分,其中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予張清和;編號B部分土地(乙屋部分在附圖二編號B範圍內之線條標示區域)分割予張曜麒等3人;編號C部分土地分割予張清潭;編號D部分土地分割予張清祥,兩造並依附表四之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適當。

⒊至於張清潭主張其因甲屋分割予張清和而無住居所,本件分

割應採第三方案,由其分得甲屋及附圖四編號A部分土地云云。查張清潭可獲得北斗房地部分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47萬9800元,另可獲得甲屋部分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載之28萬400元,扣除其另應補償予張洪仙女如附表四之一所載之75萬1410元,張清潭尚可獲得補償金額100萬8790元,再加計張清潭另分割取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以兩造均同意以該土地每坪9萬2000元計算,價值為386萬8370元(42.0475坪×9萬2000元=386萬8370元),則張清潭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受分配價值合計為487萬7160元,自可以其該等受分配及補償金額另行購置住宅,或在分割取得之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上興建房舍,以滿足其住居需求。而張清潭主張之第三方案,其分割取得甲屋及附圖四編號A部分土地,尚須補償張洪仙女、張清祥如附表六所載各215萬8620元,合計431萬7240元,惟張清潭自陳其並無工作收入,雖有存款,但要補償其他人,可以貸款,可以繼續去賺錢,自然會去想辦法賺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5-26頁),可見張清潭並無足夠資力支付前揭應補償之金額;況且附表一編號4-6所示土地部分,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予張清祥之法令限制因素或情事,而該第三方案係將該3筆土地分割予張清潭及張曜麒等3人,致使張清祥未受原物分割之利益,張清祥亦已表示不同意第三方案,故第三方案並非可採。

三、兩造均已同意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存款5元部分分割予張洪仙女,並均同意就此部分均不互為補償(本院卷三第117-118頁),故將此部分遺產5元分割予張洪仙女。

四、綜上,張清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欄所示。原審就系爭遺產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分割為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及就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存款部分,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兩造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遺產之訴係以請求分割遺產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認張清和及張清潭之上訴為有理由,然如由其他繼承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張清和及張清潭之上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價值(新臺幣) 第一方案 第二方案 第三方案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365,000元 分歸張清和取得;張清和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張洪仙女、張清潭、張清祥、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 分歸張清和取得;張清和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張洪仙女、張清潭、張清祥、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 分歸張清和取得;張清和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張洪仙女、張清潭、張清祥、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 2 如附圖一(本院卷一第279頁)編號A、A1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519,000元 3 如附圖一(本院卷一第279頁)編號B、B1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515,000元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6,000元 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張清和所有;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張清潭所有;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張清祥所有。並依附表四之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張洪仙女所有;附圖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附圖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張清潭所有;附圖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張清祥所有。並依附表五之一金額互為補償。 如附圖四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張清潭所有;附圖四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如附圖五編號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分歸張清潭所有。兩造並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4,527,000元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02,000元 7 如附圖五編號B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402,000元 如附圖五編號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分歸張清和所有。張清和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予張洪仙女、張清潭、張清祥、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 如附圖五編號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分歸張洪仙女所有,張洪仙女並依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予張清和、張清潭、張清祥、張曜麒、張筱莉、張國裕。 8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5元 分歸張洪仙女所有 分歸張洪仙女所有 分歸張洪仙女所有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洪仙女 1/5 2 張清和 1/5 3 張清潭 1/5 4 張清祥 1/5 5 張曜麒 1/15 6 張國裕 1/15 7 張筱莉 1/15

附表三(新臺幣/元)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北斗房地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計 張洪仙女 張清潭 張清祥 張曜麒 張國裕 張筱莉 張清和 1,479,800 1,479,800 1,479,800 493,267 493,267 493,266 5,919,200附表四(新臺幣/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田尾房屋部分(即甲屋)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張洪仙女 張清潭 張清祥 張曜麒 張國裕 張筱莉 合計 張清和 280,400 280,400 280,400 93,467 93,467 93,466 1,121,600附表四之一(新臺幣/元)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田尾土地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張洪仙女 張清和 417,450 張清潭 751,410 張清祥 807,070 張曜麒 380,343 張國裕 380,343 張筱莉 380,344 合計 3,116,960附表五(新臺幣/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田尾房屋部分(即甲屋)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張清和 張清潭 張清祥 張曜麒 張國裕 張筱莉 合計 張洪仙女 280,400 280,400 280,400 93,467 93,467 93,466 1,121,600

附表五之一(新臺幣/元)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田尾土地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張清和 張洪仙女 417,450 張清潭 751,410 張清祥 807,070 張曜麒 380,343 張國裕 380,343 張筱莉 380,344 合計 3,116,960附表六(新臺幣/元)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田尾房地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計 張洪仙女 張清祥 張清潭 2,158,620 2,158,620 4,317,240 張清和 1,260,920 1,260,920 2,521,840 張曜麒 485,873 485,873 971,746 張國裕 485,873 485,873 971,746 張筱莉 485,874 485,874 971,748 合計 4,877,160 4,877,160 9,754,32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