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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49號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黃亦揚律師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反請求被告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反請求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本件反請求被告於原審訴請與反請求原告裁判離婚,經原審判決駁回,反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反請求原告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本院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核該反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又兩造嗣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是本件僅就反請求進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時,原求為命反請求被告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99萬4,340元及加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嗣擴張請求金額為2,904萬9,736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三第8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9月2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3年3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並合意以反請求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110年5月19日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計3,444萬3,058元;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6號所示婚後財產,其另於基準日前5年內,刻意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4、15號所示反請求被告設在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二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款,暨自兩造共同經營之訴外人〇〇家禽畜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取走收益6,972萬1,248萬元,並以現金方式隱匿移轉,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4、15、17號所示金額,故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9,254萬2,530元,伊得請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904萬9,73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反請求被告給付2,904萬9,736元及加給自113年3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2,904萬9,736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904萬9,73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伊未於基準日前5年內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亦未自〇〇公司取走現金並隱匿移轉,且〇〇公司之淨收益率並未達30%,更無扣除支出後尚有大量現金收入存在情事,況反請求原告尤可自行取走〇〇公司收益,故如附表二編號14、15、17號所示金額均不應計入伊之婚後財產。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多於伊,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反請求駁回;㈡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85年9月20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嗣於113年3月25

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反請求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110年5月19日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值計3,444萬3,058元,無婚後債務;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6號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價值如各該編號所示,合計589萬8,427元,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本院卷三第11至13、400至403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首堪認定。

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前5年內,刻意處分二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款,暨自〇〇公司取走收益6,972萬1,248萬元並以現金方式隱匿移轉,其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4、15、17號所示金額云云,為反請求被告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反請求原告就反訴被告有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且主觀上有為減少反請求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故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4、15、17號所示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附表二編號17號部分:

⑴反請求原告雖主張:〇〇公司於106年5月至110年5月之總收入

共計2億6,907萬828元,扣除進貨成本、人事成本、店租等固定支出,淨收益率約30%,故該期間淨收益即兩造得自〇〇公司共同獲得之收益應高達8,072萬1,248元,扣除反請求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6號所示婚後財產計589萬餘元及5年內清償房貸之金額計511萬5,600元,應有收益6,972萬1,248元遭反請求被告取走並以現金方式隱匿移轉。退步言之,〇〇公司經營傳統市場家禽畜批發,以票據方式收取之貨款係存入〇〇公司銀行帳戶,以現金方式收取之貨款則由反請求被告經手存放在家中,並不定期存入部分金額至〇〇公司銀行帳戶供給付貨款等支出使用;未經存入銀行帳戶部分之現金即屬兩造共同經營〇〇公司所獲收益,並基於伊對反請求被告之信任,由反請求被告獨立支配。故縱以〇〇公司總收入扣除〇〇公司銀行帳戶入帳金額後之差額計算,反請求被告挪用之現金亦有3,957萬4,07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9、307至310頁,本院卷三第10、70至74、334至341、403至405頁)。惟:

①反請求被告否認〇〇公司之淨收益率為30%或扣除支出後仍有大

量現金收入存在(見本院卷三第9、323至325、356至358頁)。依〇〇公司106年5月至110年5月之收入帳目(見本院卷二第357至456頁),僅記載〇〇公司於該期間收入金額,並無關於支出之紀錄,無從認定〇〇公司全部支出為若干;依〇〇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37至315頁),可知各該帳戶除因票據交換、現金存款而存入現金,亦有轉帳支出現金情事,且不足遽謂〇〇公司僅有以銀行存款支應營業成本及支出;反請求原告復未提出〇〇公司之完整支出帳目,據以推算〇〇公司扣除成本、支出後之實際收益率,已難率認〇〇公司於106年5月至110年5月之淨收益高達8,072萬1,248元,或執〇〇公司該期間總收入扣除銀行帳戶入帳金額之差額,遽謂皆為該公司之淨收益。況反請求原告係以108年4月至同年12月〇〇公司總收入與銀行帳戶入帳金額差額之平均數,反推105年6月至108年3月計34個月之總收入與銀行入帳金額差額(見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並未提出105年6月至108年3月之完整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衡諸商業經營每月盈虧並非固定,尤難僅以〇〇公司某一年度、月份之銀行帳戶存款收入金額,反推其他年度之情形必然相當。是反請求原告主張〇〇公司於基準日前5年內有其所謂之高額淨收益云云,已難採信,其憑以指摘有此等數額之收益遭反請求被告取走云云,更乏所據。

②反請求被告是否擔任〇〇公司之會計,負責管帳、保管公司大

小章及收受客戶以票據、現金交付之貨款;反請求原告於此過程中會否經手貨款收取事宜等項,與反請求被告有無於〇〇公司收受貨款後,再將之自該公司取走,要屬二事。反請求原告執反請求被告或證人於其他刑事案件就反請求被告在〇〇公司之職務內容所為陳述,率推反請求被告必另有擅自取走〇〇公司收益且隱匿移轉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339至340、405頁),殊無可取。再者,反請求原告既稱:以現金收取並存放在家中之貨款,原先存放於衣櫥中,於108年間購入保險箱存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按其所稱存放方式,難謂僅有反請求被告有能力取得或支配;參以反請求被告抗辯:兩造均知悉保險箱密碼,反請求原告可自由開啟家中保險箱拿錢出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頁),未據反請求原告爭執,反請求原告復自承:該原本在〇〇公司之收益,雙方均有能力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益見兩造皆有能力接觸並取得反請求原告所指以現金方式存放在家中之貨款收入,容難遽認該等收入純為反請求被告支配,遑論推謂遭反請求被告全數取走後隱匿移轉。況反請求被告抗辯:〇〇公司之營收淨利為兩造共有,需視家庭生活需要支出各種開支,非伊挪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7、404頁),衡諸兩造為夫妻且育有子女2人,日常生活本需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反請求原告復稱:家中財政為反請求被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則存放於兩造家中之〇〇公司現金收入非無可能已用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尤不得率指該等現金確遭反請求被告無故取走後隱匿移轉。

③基上,依反請求原告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反請求被告確有

於基準日前5年內將〇〇公司之收益取走後隱匿移轉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或其主觀上係出於減少反請求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為此處分。是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7號所示金額6,972萬1,248元,或至少追加計算3,957萬4,070元云云,自非可採。

⑵反請求原告復此主張:因反請求被告係以現金方式隱匿移轉〇

〇公司收益,伊難以舉證證明實際數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反請求被告移轉之現金數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本院卷三第20至22、68至70、341至344、404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姑不論是項規定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係針對損害賠償之訴而制訂(立法理由參照);依上開法文,可知該規定須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僅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始有適用。反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請求被告確有將〇〇公司收益取走後隱匿移轉之行為,自無從認有適用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法理之餘地。反請求原告前揭陳詞,無可憑取。

⒉附表二編號14、15號部分:

⑴查反請求被告之二信帳戶、合庫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4

、15號「備註」欄⒉所列日期,有如該編號所示票信電匯、轉帳或現金支出,合計各1,065萬2,314元、627萬541元,且分別於110年4月9日、同年月7日經結清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均為0元,固有第二信合社太平分社113年9月26日中二信太平113字第048號函所附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資料、合庫銀行精武分行同年10月9日合金精武字第113000276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186頁)。

⑵然姑不論反請求被告抗辯:因〇〇公司於106至108年間經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查帳,反請求原告亦於108年3月間前往主管機關製作談話筆錄,當時兩造聽從會計師建議,有將公司金流分散存入兩造名下金融帳戶,再以提領、匯款等方式經營公司。反請求原告所指二信帳戶、合庫帳戶流出之資金,係伊以存放在自己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公司貨款或購買名下所有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本院卷三第355頁);反請求原告則自述:反請求被告曾為子女投保數量眾多之保險、給予子女現金、替子女支付信用卡費、以訴外人即兩造子女丙○○名義購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預售屋,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建商,必然產生大量金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2至333頁),則反請求被告是否主觀上確係出於減少反請求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自二信帳戶、合庫帳戶內電匯、轉帳或現金提款,誠非無疑,反請求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應予加計,已難憑取。再者,縱將上開提領金額全數計入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僅為2,282萬1,282元【計算式:5,898,427(附表二編號1至13、16號)+10,652,314(附表二編號14號)+6,270,541(附表二編號15號)=22,821,282】,仍遠低於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3,444萬3,058元,實無從謂反請求原告尚有得對反請求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存在,尤不足執附表二編號14、15號所示提領金額,遽為反請求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自不得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2,904萬9,736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2,904萬9,73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反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反請求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3,225萬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 本院卷一第323、413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70萬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 本院卷一第421頁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90萬069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25頁) 本院卷二第475頁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259元 本院卷二第487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7元 本院卷二第487頁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07元 本院卷二第487頁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59萬1,316元 本院卷二第503頁 合計 3,444萬3,058元附表二:反請求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13萬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 本院卷一第421頁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8萬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 本院卷一第421頁 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175萬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本院卷二第279頁) 本院卷一第331頁 4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 35萬7,346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 本院卷一第469頁,本院卷二第75頁 5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 7萬6,68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 本院卷一第469頁,本院卷二第75頁 6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22萬9,424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 本院卷一第469頁,本院卷二第75頁 7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 5萬5,373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 本院卷一第469頁,本院卷二第75頁 8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23萬1,230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 本院卷一第469頁,本院卷二第75頁 9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 21萬2,005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 本院卷一第469頁,本院卷二第75頁 10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 22萬3,683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 本院卷一第469頁,本院卷二第75頁 11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22萬2,598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 本院卷一第469頁,本院卷二第75頁 12 保單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 192萬8,993元 (68,936.93美元,以基準日之匯率1:27.982計算)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 本院卷二第213頁 13 股票 永豐金證券帳號 001XX20 40萬1,083元 (14,333.6美元,以基準日之匯率1:27.982計算)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 本院卷一第337頁 14 存款 二信帳號00000000000帳戶(即二信帳戶) 1,065萬2,314元 ⒈基準日餘額為0元。 ⒉反請求原告主張5年內減少而應加計婚後財產之金額如下,合計1,065萬2,314元: ⑴130萬元(106年11月22日票信電匯) ⑵200萬元(107年11月19日轉帳) ⑶200萬元(108年1月30日票信電匯) ⑷50萬元(108年5月23日轉帳) ⑸25萬元(110年2月26日現金) ⑹50萬元(110年4月9日現金) ⑺410萬2,314元(110年4月9日結清) 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 15 存款 合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即合庫帳戶) 627萬541元 ⒈基準日餘額為0元。 ⒉反請求原告主張5年內減少而應加計婚後財產之金額如下,合計627萬0,541元: ⑴46萬2,760元(110年1月29日轉帳) ⑵220萬元(110年2月23日轉帳) ⑶50萬元(110年3月17日現金) ⑷50萬元(110年3月29日現金) ⑸260萬7,781元(110年4月7日現金銷戶) 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 16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帳戶 12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03頁) 本院卷二第493頁 17 現金 6,972萬1,248元 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擅自自〇〇公司取走收益6,972萬1,248萬元,並以現金方式隱匿移轉 合計 9,254萬2,530元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