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楊文貞
楊力穎楊文淑楊鏡以(即○○○之繼承人)
楊竟可(即○○○之繼承人)
楊勛閔(即○○○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大緯 現於法務部○○○○○○○○○○○○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因案入監執行,為使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得以有效利用並發揮經濟價值,遂於96年間將該土地之權利範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的叔叔即被繼承人○○○(○○○原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0000000),並約定由○○○代為管理,待被上訴人服刑期滿後再歸還被上訴人,○○○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為避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日後因繼承問題衍生糾紛,故於99年3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上訴人。然○○○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與訴外人○○○,竟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4分之1),後○○○於111年1月7日死亡,復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楊鏡以、楊竟可、楊勛閔將○○○之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楊勛閔名下。被上訴人爰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並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楊勛閔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生前從未提及曾預立系爭代筆遺囑,亦未特別厚愛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早年即因案入監服刑,與○○○已有多年無往來,系爭不動產仍在經營民宿餐廳,○○○實無遺贈予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均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
又系爭代筆遺囑並未經專業人士見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其上○○○之簽名亦與其平常慣用之筆跡不同,復無錄音、錄影足以證明為○○○所為。況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並非○○○所指定之見證人,且係代筆人兼見證人○○○中途離場所製作,復僅經○○○宣讀,而無講解,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並主張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判命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楊勛閔應協同被上訴人就○○○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係於96年8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附表編號1
土地之所有權,該次贈與人是被上訴人,該次贈與的權利範圍是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詳原審卷㈠第23至24、47頁)。
㈡○○○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卷㈡第73頁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核定遺產總額為982萬5526元,繼承人為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及○○○(詳原審卷㈠第23至27、85至91、105、165至169頁、卷㈡第73頁)。
㈢○○○死亡後,其所留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由楊文貞、楊
力穎、楊文淑及○○○,以應繼分各4分之1為遺產分割,不動產部分並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4分之1(詳原審卷㈠第175至191頁、卷㈡第21至75頁)。
㈣○○○於11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楊鏡以、楊竟可、楊
勛閔,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4分之1,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楊勛閔名下(詳原審卷㈠第91、103、107至111、171至173頁、卷㈡第77至109頁)。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楊勛閔應將○○○所
遺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為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生前於99年3月13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與否,涉及被上訴人能否取得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於99年3月13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聲明於其死亡後,
為不使其繼承人因財產分配,致感情不睦,特立遺囑,由其本人口述遺囑意旨,請○○○為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併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於被上訴人,並由○○○、代筆人兼見證人○○○、見證人○○○、○○○一同於遺囑上簽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代筆遺囑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1頁)。
⒉關於系爭代筆遺囑訂立之經過,證人○○○於原審證稱:我認
識○○○,他開小飯店,我常常去他的店泡茶,我是那村的村長,約2、3天就會見一次面。○○○有天叫我去做他的證人,他說他的房子跟地,以後要給他的姪子,就是遺囑裡面寫的楊大緯。我是去○○○的店泡茶,他問我後天有沒有空,要去代書那邊,我就跟○○○一起去代書事務所,去到事務所後我有看到代書,還有代書請的小姐,○○○在事務所有跟代書說他的房子及土地,在他走之後要給被上訴人,然後代書就下去寫,寫完之後我們看一下,然後再簽名,再影印一份給我們留存,整個過程大概1個多小時。遺囑是代書依照○○○的意思寫的,是○○○念給代書寫的,我有親眼看到,遺囑上的○○○、○○○、我及○○○都在場,我們當場都有簽名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38至343頁)。另證人○○○於原審證稱:我是因為案件認識○○○,我在○○○的代書事務所裡面當助理員,○○○拿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給我們辦理分割,說他要蓋房子,因為這樣我才認識○○○。○○○蓋完房子之後,貸款也都是我們事務所幫忙辦理,後來○○○的嫂子來我們這邊問她有什麼保障,說她一大筆土地分給○○○,代書說可以預立遺囑,後來○○○有來,因為代書說預立遺囑本人及證人都要親自到場。我曾擔任○○○遺囑的見證人,因為代書的助理員都是在旁協助代書,但時間很久了,我只知道每個案件都要所有當事人到場之後才能做。○○○是我的老闆,他是代書,他已經過世了,系爭代筆遺囑是由我們代書寫的,內容都是由○○○表達,代書來代筆,代書擬完遺囑後,有宣讀、講解內容給在場的人聽,遺囑上的○○○、○○○、○○○及我之簽名,是我們親自簽名,我們都在現場。系爭代筆遺囑上的土地原本是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然後是○○○拿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到我們事務所來辦理分割。建物部分是分割完之後他拿去起造房子,地政事務所都有我們代書送件的文件。○○○的嫂子到代書事務所詢問時,代書有說除了預立遺囑以外,還有公證遺囑,後來○○○選擇代筆遺囑,不然他怎麼會帶齊東西及找一個見證人過來,預立遺囑過程中,我們見證人全程在場,○○○要找兩個見證人,我們代書說我們這邊可以一個,○○○是同意的。○○○跟代書是同學,當事人到的時候,代書會口述他有多少遺產,因為清冊都有,要怎麼分配,照當事人的口述,我們代書下去代筆。○○○應該是有講要我當見證人,我才會當見證人,而且代書都會告訴當事人,如果你的見證人很難找,我們的助理員都算,有這樣建議他,所以他也同意了。代書寫完遺囑後,有再跟○○○把遺囑內容重新唸完,沒問題才請大家簽名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43至349頁)。足見,○○○係指定○○○為代筆人及見證人、指定○○○為見證人,而○○○雖非○○○所指定,然係經○○○同意擔任見證人,與其指定無殊。系爭代筆遺囑係由○○○口述遺囑意旨,並由○○○擔任代筆人,○○○、○○○、○○○均親自見聞○○○訂立遺囑經過,而由○○○筆記並宣讀遺囑之內容,經○○○同意後,由○○○及○○○、○○○、○○○於遺囑上簽名,審酌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已歿,而證人○○○、○○○對於系爭代筆遺囑訂立之經過,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當時確有遺囑能力,並已明確表達個人意思而訂立系爭代筆遺囑。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代筆遺囑未經專業人士見證或民間公證
人公證,復無錄音、錄影為證,○○○有中途離場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且○○○並未講解遺囑內容,然民法第1194條並未明定代筆遺囑需經專業人士見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亦無明定需有錄音、錄影為證,○○○係依○○○之口述遺囑內容製作系爭代筆遺囑,雖實際撰寫時或因遷就場地,而有暫時離開原有位置之情形,然其係本於○○○之口述遺囑內容所製作,且有將擬好的代筆遺囑出示並宣讀予在場之○○○、○○○、○○○確認,再由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上,自不因○○○有暫時移動位置撰寫代筆遺囑,即認其未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而講解遺囑內容之目的,係為讓立遺囑人及見證人均能充分明瞭遺囑內容及真意。○○○係欲於其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特別約定或條件,遺囑內容實屬簡單、明確、白話,況○○○已宣讀並出示遺囑予在場之人確認,衡以○○○經營餐廳、○○○為村長、○○○任職於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均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其等應無不能知悉理解遺囑內容之理,足徵其等於○○○立系爭代筆遺囑及見證當時已瞭解遺囑之內容,上訴人以○○○並未講解遺囑內容,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尚不足取。
㈢綜上,○○○於99年3月13日訂立之系爭代筆遺囑,合於民法
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亦無證據證明○○○於當時已無遺囑能力,或該代筆遺囑非出於○○○之真意,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楊勛閔應將○○○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系爭代筆遺囑明載○○○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核其性質應屬遺贈,而此遺贈業於○○○死亡時發生效力,其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義務,又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於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楊勛閔名下,是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楊勛閔應協同被上訴人將○○○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楊勛閔應協同被上訴人將○○○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南投縣○○鄉○○○段00○號 (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