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楊文貞
楊力穎楊文淑楊鏡以(即楊智皓之繼承人)
楊竟可(即楊智皓之繼承人)
楊勛閔(即楊智皓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大緯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7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