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李○○被 上訴 人 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續字第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等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婚字第000號、110年度家暫字第000號離婚事件審理,並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上訴人甫接獲被上訴人離婚等請求時,感到錯愕痛苦,無法接受悉心經營許久之家庭將付之一炬,更心疼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須面臨家庭崩壞,原仍意圖維持婚姻關係。詎料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表示並無他人介入兩人婚姻,係因與上訴人價值觀不合、個性難磨合等,而不得不結束婚姻關係云云,於上訴人嘗試探詢是否有他人介入婚姻,被上訴人亦否認,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顯係以積極事實欺罔上訴人,而此錯誤之認知就和解與否至關重要,蓋倘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因其就婚姻破綻為有責之一方,故其訴請離婚將不被允許,而上訴人欲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則極有可能被法院採納。上訴人嗣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已有婚外情多時,且○○○和誘、略誘、拐騙被上訴人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因被上訴人須就兩造婚姻破綻負責,且其是否有婚外情之行為確屬重要且足以影響上訴人和解意思之形成,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詐欺甚明,爰求為撤銷系爭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前,有與○○○發生婚外情之行為,然姑不論上訴人所為主張均非事實,該等主張既均未具體提及系爭和解作成時,被上訴人有對其為何種詐欺行為,則上訴人一再持與成立系爭和解無關且發生於成立系爭和解前之事由,主張其得請求繼續審判,當屬無據。又所謂被上訴人與○○○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均係上訴人單方主張,而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隱匿或不實陳述而對上訴人施行詐術可言,甚至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即以相同事由訴請離婚,並待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後再撤回離婚之舉(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此更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與○○○有侵害配偶權之主張,確與其作成離婚與否決定無涉。又兩造間之離婚糾紛,既係由上訴人先行向被上訴人提出,而後並於上訴人所提反請求程序中同意離婚,而成立系爭和解,現又爭執系爭和解之有效性,前後反覆之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和解筆錄係於法庭上由法官當場向兩造闡明相關法律規定及效果後,由兩造本於自由意志作成離婚之決定,實難認有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行詐術之可能。準此,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既非係由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提出,而係經兩人各自同意達成離婚和解之共識而作成,則系爭和解自無上訴人所稱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繼續審判並駁回被上訴人離婚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訴訟上之和解,關於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關於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上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第738條所明定,而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等事件(臺中地院110年度婚字第000號、110年度家暫字第000號),於110年9月23日達成系爭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壹、原告乙○○與被告甲○○和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23日婚姻關係消滅。貳、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參、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本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相關扶養費用,由兩造依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各自負擔,不互相請求。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33至35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而為可責之一方,其無請求判決離婚之法定事由,且被上訴人謊稱其無外遇,致上訴人遭詐欺並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離婚,故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云云。惟查,兩造所成立系爭和解內容,僅為離婚及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並未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事項,列為重要爭點或和解範圍,且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有無可責程度較重之情形,及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訴訟上得請求判決離婚之法定事由,亦與兩造是否願成立離婚及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訴訟上和解無涉。被上訴人與○○○若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上訴人本得依法追究其等侵權行為責任,惟尚難以此認其有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而成立離婚和解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於和解時不知被上訴人外遇一節,縱屬實情,亦僅屬其和解之動機錯誤,其所為同意離婚等意思表示內容及表示行為既無錯誤,自難認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既無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由存在,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
(三)再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蓋離婚屬於重大身分行為,故明定應由當事人本人就和解內容,向法院表明合意,以求慎重。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期日到場,和解成立內容事項單純,上訴人於閱讀和解筆錄確認無誤後始行簽名,實無發生錯誤或受詐欺之可能,自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有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而屬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