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A○○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被 上訴 人 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83萬138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8月1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訴請離婚,109年8月26日離婚和解成立,應以108年11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臺中○○路郵局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8022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餘額2萬054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帳戶餘額2萬585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餘額1萬1482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4萬3208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30萬9113元(計算式:8022元+2萬0544元+2萬5857元+1萬1482元+24萬3208元=30萬9113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000分之102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價值900萬元(下合稱系爭房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餘額2萬3965元、星展銀行帳戶餘額108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6916元、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459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9506元、○○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額40萬元;婚後債務有富邦人壽保單借款31萬8494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934萬6591元(計算式:900萬元+2萬3965元+108元+3萬6916元+12萬4590元+7萬9506元+40萬元-31萬8494元=934萬6591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03萬7478元(計算式:934萬6591元-30萬9113元=903萬7478元)。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51萬8739元(計算式:903萬7478元÷2=451萬8739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451萬8739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公司的出資額40萬元,實際為林右發之出資,林右發始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僅係林右發借名之為掛名負責人。縱認係上訴人實際出資,然上訴人係以1萬5000元,自訴外人林家慶受讓○○公司之經營權,該出資額亦應以1萬5000元計算,且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5日始成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斯時兩造早已形同陌路,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並無貢獻及協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排除之。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有向母親甲○○○、哥哥乙○○的借款220萬元,應列為上訴人的婚後債務。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5萬元、722萬元抵押權向台新銀行借款,並非處分其婚後財產,亦未具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不符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627萬8241元,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萬8739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經營檳榔攤,上訴
人為家管,照顧小孩、顧檳榔攤及從事手工業,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詳原審家財簡卷㈠第71至72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離婚,10
9年8月26日經該院以109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和解成立,兩造同意以108年11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詳原審家財簡卷㈠第55至56頁)。
㈢上訴人有下列婚後財產:
⒈系爭房地,價值900萬元(詳原審家財簡卷㈠第27至37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餘額2萬3965元(詳原審家財簡卷㈠第297頁)。
⒊星展銀行帳戶餘額108元(詳原審家財簡卷㈠第311至353頁)。
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6916元(詳原審家財簡卷㈡第463至465頁)。
⒌安達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4590元(詳原審家財簡卷㈡第455頁)。
⒍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9506元(詳原審家財簡卷㈡第459至461頁)。
㈣上訴人有下列婚後債務:
富邦人壽保單借款餘額31萬8494元(詳原審家財簡卷㈡第87至89頁)。
㈤被上訴人有下列婚後財產:
⒈臺中○○路郵局帳戶餘額8022元(詳原審家財簡卷㈠第299至301頁)。
⒉日盛銀行帳戶餘額2萬0544元(詳原審家財簡卷㈠第487頁)。
⒊星展銀行帳戶餘額2萬5857元(詳原審家財簡卷㈡第157頁)。
⒋臺灣企銀帳戶餘額1萬1482元⒌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4萬3208元(詳原審家財簡卷㈠第227頁)。
㈥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向台新銀行借款35萬元、722萬元,至108年11月19日貸款餘額為627萬8241元(詳原審家財簡卷㈠第303頁)。
㈦上訴人自108年10月15日成為○○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㈧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兩造同意其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9月21日起算(詳原審家財簡卷㈡第38頁)。
(二)爭點:㈠上訴人於○○公司之出資額40萬元是否為借名?如應將出資
額納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金額為何?㈡上訴人有無對其母親甲○○○、哥哥乙○○之借款債務22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5萬元、7
22萬元抵押權向台新銀行借款,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627萬8241元,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系爭房地(價值90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餘額2萬3965元、星展銀行帳戶餘額108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6916元、安達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4590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9506元之婚後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借款餘額31萬8494元之婚後債務。而被上訴人有臺中○○路郵局帳戶餘額8022元、日盛銀行帳戶餘額2萬0544元、星展銀行帳戶餘額2萬5857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餘額1萬1482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4萬3208元之婚後財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公司之出資額40萬元,應納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㈠證人林右發於原審證稱:○○公司都是我在實際運作,我是
在108年向林家慶購買○○公司(經營LED等),因我之前開設的公司經營不善,沒有辦法再開設公司,所以請上訴人當○○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每個月給上訴人些微的補貼,都是10號給現金1萬元,上訴人沒有出資也沒有參與等語(詳原審家財簡卷㈡第18至21頁)。㈡證人即兩造之女丙○○於原審證稱:我出生我媽媽就做檳榔
攤到我18歲,現在在菜市場擺攤,有時候會去做LED,算打工。我有聽過○○公司,媽媽說她有投資這間公司,但她沒有講是怎樣投資的。我有跟媽媽及○○○一起吃飯或出遊等語(詳原審家財簡卷㈡第53至59頁)。
㈢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原審證稱:在我國中前,兩造感情
不錯,他們是從我國中時開始吵架,大概吵到我大學1年級約105年時才惡化的,那時候我得知媽媽在外面交男朋友,且不是只有1個。林右發跟媽媽是男女朋友,在我外公的告別式奔喪期間他有來吃飯,都是他載媽媽來,林右發是媽媽男朋友這件事情是妹妹告訴我的,我也有看到我妹妹的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他們有吃飯、出遊的照片,大概有2、3次,照片上有勾肩搭背,不是正常朋友會有的舉動等語(詳原審家財簡卷㈡第46至51頁)。
㈣依丙○○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曾對丙○○說過其有投資○○公
司,而林右發與上訴人交情良好,所述不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茍林右發實際經營○○公司,其當可輕易提出其經營○○公司的相關證明,然上訴人或林右發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證明,自難僅慿林右發之證詞,即認○○公司係林右發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再者,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其上明載係林家慶將○○公司之經營權讓與上訴人(詳本院卷第45頁),苟○○公司係林右發受讓自林家慶,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作為登記負責人,何以非由林右發與林家慶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書,益證○○公司確係上訴人實際出資無訛。又上訴人於○○公司的出資額為40萬元,而○○公司的登記資本額亦為40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詳原審家財簡卷㈠第101至105、219至225頁),顯然○○公司係上訴人唯一出資的一人公司,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以1萬5000元,自林家慶受讓○○公司之經營權,該出資額亦應以1萬5000元計算,然該1萬5000元僅係雙方主觀認定的交易價格,上訴人既係受讓○○公司的全部經營權,而成為○○公司的唯一股東,上訴人就○○公司出資額,自應以40萬元計算,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公司之出資額40萬元,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屬可採。
(三)上訴人並無對其母親甲○○○、哥哥乙○○有借款債務220萬元:
㈠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想說賺點利息錢,就投資紅
富海,90幾年的時候進去,投入2、300萬元,投資那時候還沒有跟乙○○借,100年倒掉,105年才跟乙○○借,跟我陸陸續續借錢,借錢的時間不一定,借幾筆忘記了,我老了,借錢是用現金,上訴人跟乙○○借錢我不知道,我的部分有還一些,陸陸續續還,我也不曉得還多少,我交給乙○○處理上訴人還款的事情。我不知道A○○總共拿多少錢還,我的部分沒有還清,有還一點,(改稱)不知道我也都忘記了。我不記得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時積欠多少錢等語(詳原審家財簡卷㈡第270至273頁)。
㈡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在100年左右才知道上訴人與母親
投資紅富海,在投資紅富海之後有先跟媽媽借,再跟跟我借錢。因為我知道紅富海一倒之後,他們就沒錢,借錢沒有寫任何契約和借據,我們是分開算過,上訴人總共向媽媽大約借140萬元左右,向我借大概180萬元。媽媽跟我的部分都是陸陸續續借的,借幾筆沒有刻意記這個,因為是自己的妹妹,並不是商業行為。我借上訴人錢沒有記帳。借款的方式是用現金,108年11月19日上訴人還欠我跟媽媽多少錢不記得了,也沒有紀錄等語(詳原審家財簡卷㈡第276至279頁)。
㈢上訴人抗辯其於93至97年間,見民間投資宣稱高額獲利,
便以自身積蓄及向母親、哥哥借款330萬元共計600萬餘元投入該投資即紅富海案件(詳原審家財簡卷㈡第190頁),核與甲○○○、乙○○所述的借款時間及情節不符,且甲○○○、乙○○證稱借款均為現金交付,還款亦無紀錄,是卷內並無任何借據、匯款、還款資料等客觀證據可佐,甲○○○、乙○○與上訴人為至親,就此部分之證詞,非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至111年5月11日(詳原審家財簡卷㈡第190頁)始主張有上開家人之借款債務,確屬可疑,自難以甲○○○、乙○○片面陳述,逕認上訴人抗辯於基準日有對其母親甲○○○、哥哥乙○○之借款債務共220萬元存在。
(四)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5萬元、722萬元之抵押權向台新銀行借款,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627萬8241元,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290萬3540元,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夫妻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多寡既為影響分配數額之重要關鍵,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稱之「處分其婚後財產者」,自應包括處分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即債務),惟仍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之要素。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觀上有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即108年10月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5萬元、722萬元抵押權,向台新銀行借款,故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627萬8241元,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父親戊○○於108年下半年因重病臥床,需要龐大的醫療費用、住院費及看護費,上訴人復因為照顧父親而時常開車往返中部與北部,而難以分身兼顧檳榔攤、手工業而缺乏收入,面臨原生家庭資金需求及女兒照顧之扶養壓力,僅能於108年10月14日,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台新銀行借款630萬元,並先替被上訴人償還積欠台新銀行之27萬4465元後,台新銀行撥款602萬5535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該款項支付匯費、房貸、火險、代書費、壽險後,再陸續以現金取款之方式,於北上照料父親時清償父親之醫藥費、住院費及看護費,父親不幸於109年1月20日病殁,上訴人亦有協助支應喪葬費,並無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等語,業據其提出戊○○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住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及死亡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85至93、109至164頁)。且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媽媽從小學開始幫我付生活費、學費,爸爸從我小學1年級和媽媽吵架後,就沒有給過媽媽薪水,檳榔攤是媽媽進貨、賣檳榔、收入媽媽自己收,我有看過媽媽繳過系爭房地的電費、管理費、瓦斯費,也有跟媽媽一起去超商繳地價稅、房屋稅(詳原審家財簡卷㈡第53至55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媽媽在我國中以後,妹妹的學費是媽媽負責等語(詳原審家財簡卷㈡第49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的丈夫戊○○於108年下半年病重住院,於109年2月過世,上訴人有負擔戊○○生病、喪葬的開銷及家中經濟等語(詳原審家財簡卷㈡第273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爸爸戊○○在108年生病,要大量用錢,要開刀、買藥,那時候我也沒有那麼多錢,兄弟姊妹在爸爸生病後大概3月份時,有商量過可能需要用到很多錢,因為爸爸生病的費用,我個人沒有辦法開銷過來等語(詳原審家財簡卷㈡278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女兒丙○○之生活費、學費,於父親戊○○生病期間及病殁後,亦有分擔醫藥費用及喪葬費,而有使用金錢之需求。而上訴人辯稱其因照料父親需往返北部及中部,致其無法全心經營檳榔攤,收入因而銳減,故需向台新銀行借貸金錢支應,亦非不合常情。且上訴人之台新銀行撥款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90萬3540元(詳原審家財簡卷㈠第289頁),該餘額即為台新銀行於108年10月14日匯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602萬5535元的一部分,有台新銀行回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詳原審家財簡卷㈡第171、173頁),苟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於108年10月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5萬元、722萬元抵押權向台新銀行借款,衡情當會在其提起離婚訴訟之際,即將該貸得款項提領一空,無留存290萬3540元可被認定為婚後財產之必要。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為減少其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即108年10月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5萬元、722萬元抵押權向台新銀行借款,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627萬8241元,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自不足採。而該貸款餘額627萬8241元,既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則上開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290萬3540元,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五)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83萬1389本息:
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597萬1890元(計算式:900萬元+2萬3965元+108元+3萬6916元+12萬4590元+7萬9506元+40萬元+290萬3540元-31萬8494元-627萬8241元=597萬1890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0萬9113元(計算式:8022元+2萬0544元+2萬5857元+1萬1482元+24萬3208元=30萬911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66萬2777元(計算式:597萬1890元-30萬9113元=566萬2777元)。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83萬1389元(計算式:566萬2777元÷2=283萬1389元,元以下4捨5入)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並無貢獻及協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本件僅見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有家暴行為,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有外遇行為,未見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並無貢獻及協力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丁○○之證詞可知,兩造在丁○○國中前,感情相當不錯,被上訴人在作檳榔的批發及經營檳榔攤,上訴人在顧檳榔攤,兩造均有為婚姻生活而共同努力,嗣兩造雖因相處間的齟齬而逐漸形同陌路,然仍有各自負擔丁○○、丙○○之學費、生活費等,難認被上訴人有對婚姻生活並無貢獻及協力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抗辯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3萬1389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