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蔣鴻良等間聲請停止訴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對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值日夜人員收件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而原確定裁定正本係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揆諸首開規定,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僅泛言: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宣判前即聲請法官謝說容及其庭股等迴避(詳見本院及院長室文),謝說容無權參與原確定裁定審判云云,惟該狀並未檢附其所主張之「本院及院長室收文書狀」等文件,且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亦查無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前聲請函查法官廻避之書狀,此有原確定裁定卷影卷可憑。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