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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欣蓓 住金門縣○○鎮○○里○○00號再審被告 曾致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公告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李○○贈與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871,807元,並於計算再審被告婚後財產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扣除,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2,871,807元之範圍內已非再審被告之婚後財產,至於系爭不動產其餘貸款本息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非以李○○所交付之現金繳付,卻又表示再審被告用以繳付貸款本息之金錢絕大部分來自李○○所給與,顯自相矛盾。又系爭不動產除2,871,807元以外之其餘貸款本息係兩造以婚後共同協力之財產繳付,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再審原告婚後有操持家務,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對家庭有付出及貢獻,再審原告自101年起亦外出工作,且無浪費成習之情形,再審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即有正當基礎,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惟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不動產價款(含貸款本息)多由李○○贈與之金錢繳付為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再審原告得分配之比例,相當於再次扣除再審被告之婚後財產。況系爭不動產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增值,仍屬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協力成果,利益應歸兩造共享,原確定判決不應再以系爭不動產價款(含貸款本息)多由李○○贈與之金錢繳付為由,逕將再審原告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驟減至4分之1,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之見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不動產為再審被告於94年11月4日兩造結婚前(兩造於94

年11月15日結婚)購入,購入價款為3,850,000元,於95年9月11日兩造婚後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嗣又以400,000元購買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不動產含停車位之購入價款其中2,871,807元係由李○○協助繳付,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188,002元,再審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合計9,465,401元,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占再審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占達97%,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對於家庭、子女雖非全然無付出或貢獻,但再審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付出之金錢絕大部分來自李○○所給與,足見再審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取得」實際上未提供相當之貢獻或協力,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占再審被告婚後財產有甚重之比例,倘若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對再審被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再審原告所得分配之比例為4分之1,尚屬允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已否認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不

動產除2,871,807元以外之其餘貸款本息係以李○○交付之現金繳付,卻又表示再審被告用以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之金錢絕大部分來自李○○所給予,顯自相矛盾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判決理由矛盾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再審原告自均不得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