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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家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廖儀婷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裕展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8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雖表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本院卷第3頁)。惟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係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廖○○(下合稱林○○等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關於林○○等2人扶養費各2,057元部分,並改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主文第4項部分,則係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給付30萬元。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既就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求為廢棄,且其再審理由亦一再爭執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契約(本院卷第4至7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範圍應包含上訴(即扶養費)及變更之訴(即消費寄託)。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命再審原告按月給付再審被告關於林○○等2人扶養費各2,057元部分,屬因財產關係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主文第4項命給付消費寄託物30萬元部分,屬家事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8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5,800元(1,000+4,800=5,8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2